王X與任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寧0106民初45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qū)人民法院 2016-11-28
原告:王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被告:任X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負責人:姜X,該公司經理。
原告王X與被告任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被告任XX,被告甲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直接損失8285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5時20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為寧AXXXXX號小型車輛沿寶湖路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為寧AXXXXX的小型客車,沿寶湖路有動向行駛至康銀向路段違反變更車道,導致兩車相撞、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qū)二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后原告將車輛送至銀川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鑫瑞達汽車維修服務中心,共花費維修費8285元?,F原告因多次與被告協商損失賠償事宜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任兆峰辯稱,對事故認定無異議,寧AXXXXX的小型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在保險期內。原告主張維修費8285元過高,不予認可。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到庭應訴,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發(fā)票、修車明細單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被告任兆峰對及維修費發(fā)票、清單不予認可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出具的證明沒有祥達修理廠的公章及負責人簽字,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形下,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3日15時20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為寧AXXXXX號小型車輛沿寶湖路行駛,被告任兆峰駕駛車牌號為寧AXXXXX的小型客車,沿寶湖路有動向行駛至康銀向路段違反變更車道,導致兩車相撞,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qū)二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任兆峰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事發(fā)后,原告將寧AXXXXX號車輛送至銀川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鑫瑞達汽車維修服務中心維修,共花費維修費8285元。現原告因多次與被告協商損失賠償事宜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寧AXXXXX的小型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任兆峰違規(guī)駕駛車輛致使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其給原告造成的車輛維修損失,應先由被告在甲保險公司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不足部分即6285由被告任兆峰予以賠償。被告任兆峰的抗辯意見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王X賠償損失2000元;
二、被告任兆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王X賠償損失6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兆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建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