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汕頭市礐石汽車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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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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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終字第3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學倫,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晉旦,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林松冰,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汕頭市礐石汽車XX。
法定代表人周少波,站長。
委托代理人金梓樂,廣東泛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倪哲綿,廣東泛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汕頭市礐石汽車XX(以下簡稱汽車總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某保險公司不服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汕龍法民三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冰、被上訴人汽車總站的委托代理人金梓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交強險保險單,寫明被保險人為汽車總站,保險車輛為粵DXXX17,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同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單,寫明被保險人為汽車總站,保險車輛為粵DXXX17,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承保險別及限額為三者險100萬元等。
2014年4月8日,蔡輝星駕駛粵DXXX17號車與王和先乘載王銳霖駕駛的粵DXXX70號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王和先、王銳霖二人受傷及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王和先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4月10日14時30分死亡。
2014年4月25日,汕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湖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當事人蔡輝星、王和先各負本事故的同等責任,王銳霖免負事故責任。
2014年5月20日,王和先一方收到粵DXXX17號車方賠償款85萬元。
2014年5月22日,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確認三方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蔡輝星賠償王銳霖住院期間醫(yī)療費及王和先醫(yī)院的搶救費;一次性賠償王和先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辦理喪葬事宜交通費,人員誤工費及參加事故處理人員的交通費、誤工費、死者近親屬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王銳霖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其他損失共計85萬元。
另查明,王和先系汕頭市得家木材有限公司員工,在該司就職三年以上,月平均工資收入為3600元。汕頭市得家木材有限公司為汕頭市區(qū)企業(yè)。王和先一家居住在汕頭市龍湖區(qū),王和先家庭成員為妻子林少霞、母親陳月仙1953年10月出生、女兒王潔敏1998年9月出生、女兒王舒敏2000年7月出生、兒子王銳霖
又查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三者險保險條款約定負同等事故責任的按50%責任比例計算賠償。
因雙方當事人對于理賠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汽車總站遂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汽車總站525602.12元(醫(yī)療費43888.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死亡賠償金444122元,喪葬費24737.5元,護理費1520元,誤工費271.1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32353.4元,交通費3000元,死者近親屬為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20332.19元,營養(yǎng)費1000元,后續(xù)治療費500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汽車總站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險,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汽車總站已按照保險單約定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享有對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收取汽車總站的保險費,應對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的義務。
汽車總站主張的損失為:(一)醫(yī)療費。王和先醫(yī)療費34296.68元,王銳霖醫(yī)療費9591.37元,有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為證,予以確認,共計43888.05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王和先住院時間2天,依據本案原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統(tǒng)計數據,即2014年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2天=200元;王銳霖住院時間8天,主要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8天=800元,共計1000元。(三)死亡賠償金。某保險公司辯稱王和先工資收入情況可能作假,但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不采納該抗辯;王和先居住地位于汕頭市龍湖區(qū),屬汕頭經濟特區(qū)范圍,某保險公司辯稱王和先應按農村戶口計算,證據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故王和先死亡賠償金按照2014年汕頭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年計算,為22206.1元/年X20年=444122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來源為撫養(yǎng)人,本案撫養(yǎng)人和被撫養(yǎng)人均在城鎮(zhèn)工作、生活,故被撫養(yǎng)生活費參照2014年汕頭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9550.2元/年計算,某保險公司辯稱應按農村戶籍計算,不予采納。但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王和先死亡時陳月仙、王潔敏、王舒敏和王銳霖分別為60、15、13、12周歲,故陳月仙、王潔敏、王舒敏和王銳霖撫養(yǎng)費應為391004元(19550.2元/年X20年),汽車總站請求332353.4元,予以準照。(四)喪葬費。王和先喪葬費按照2014年汕頭市城鎮(zhèn)、國有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9475元/年計算,為49475元/年÷12個月X6個月=24737.5元。(五)護理費。王和先護理費酌定為300元(150元/天/人X2天X1人),王銳霖住院8天,護理費酌定為1200元(150元/天/人X8天X1人),共計1500元。(六)誤工費。誤工費按照王和先工作收入實際減少的損失計算為3600÷30天X2天=240元。(七)精神損害賠償金。事故造成王和先死亡,王和先家屬請求精神損失賠償金50000元,與王和先家屬精神受侵害程度相適應,予以支持。(八)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汽車總站對死者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不予支持。(九)誤工費根據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員工訴稱死者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但沒有提交相應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十一)汽車總站訴稱王銳霖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但沒有提交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等證據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辯稱無相關證據表明王銳霖需要營養(yǎng)支持無須賠償的意見,予以采納。汽車總站主張財產損失2000元,但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不予支持。本案訴訟費屬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guī)定,由敗訴方負擔。某保險公司認為訴訟費不應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綜上,本案損失總額897840.95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4888.05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護理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為852952.9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按50%責任計算,即388920.48元[(43888.05-10000)X50%+(852952.9-110000)X50%]在商業(yè)險額度內賠付,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共計508920.48元,不超過汽車總站已經支付的數額,不超過汽車總站投保的各險別承保額,予以支持。汽車總站超出部分訴訟請求要求支付保險金的事實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汕頭市礐石汽車XX保險金508920.48元。(二)駁回汕頭市礐石汽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56元,由汽車總站負擔28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768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而非侵權行為,出險后汽車總站與死者家屬在交警調解結案,賠償金額85萬元,某保險公司并不知情,且該金額為汽車總站為了化解矛盾做出讓步的金額,與某保險公司沒有直接關系,后因賠償金額問題訴訟處理。對上訴某保險公司提出以下幾點疑問:1、本案事故出險時間是2014年4月8日,事故雙方調解標準不可能按照2014年最新標準調解,所以不適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汽車總站調解時2014年標準(2014年5月30日0時至2015年5月29日/24時)還未頒布,并且根據汽車總站起訴時的計算公式更證明了他們調解時是適用的2013年計算標準。2、死者母親撫養(yǎng)費應當按照19年計算,因其出險時已經6l歲,且應當精準計算到月份。另經某保險公司出險時與死者家屬核實,死者還有兩兄弟,撫養(yǎng)費計算應當按照撫養(yǎng)人的人數l/3分攤計算。一審法院未對被撫養(yǎng)人的撫養(yǎng)人數做任何核實就急促判決,對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視而不見,最重要的是對汽車總站提供的證據只做質證,卻無調查核實。3、死者屬于農村戶籍,單憑居住證明就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有失公允,按照此種情況推理,只要農村戶籍的受害人提供證明就可以按照城鎮(zhèn)戶籍計算,且汕頭經濟特區(qū)城鎮(zhèn)化覆蓋率不可能達到100%,更何況死者為外砂鎮(zhèn)內隴村委會村民,該居委會出具死者工作的證明,該證明無法證實死者居住城鎮(zhèn)中,應當予以駁回。(二)原審判決對事實認定不清楚,且在處理過程中存在偏頗,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據此,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賠償標準應當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計算;3、撫養(yǎng)費應當按照19年3人分攤農村戶籍標準計算費用;4、死亡賠償金額應當按照農村戶籍標準計算。5、上訴費用由汽車總站承擔。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汽車總站口頭答辯稱:(一)本案雖為保險合同糾紛,但計算方式與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計算方式是一致的。事故發(fā)生時雖在2014年4月8日,但依據規(guī)定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有新賠償標準的適用新的賠償標準,原審判決適用新標準并無不當。(二)死者母親于事故發(fā)生時未滿61周歲,某保險公司認為按照19年計算撫養(yǎng)費沒有依據。另外,汽車總站已經提交了死者戶口薄及《道路交通事故死、傷(殘)者家庭情況調查表》證明其家庭關系。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死者母親有三個撫養(yǎng)人。且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三)汕頭市龍湖區(qū)現在基本已經城鎮(zhèn)化,且死者生前就職的公司也出具證明,證明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依據規(guī)定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賠償金額。綜上,汽車總站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沒有任何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清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與汽車總站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均適格,內容均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履行?,F保險事故發(fā)生,某保險公司應依法和依約定履行賠付義務。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汽車總站主張的交通費、死者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傷者的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因汽車總站沒有提出上訴,本院予以維持。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一)本案保險事故中汽車總站可認定的損失為多少。(二)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汽車總站多少保險金。
(一)關于本案保險事故中汽車總站可認定損失為多少的問題。首先,雙方當事人對于保險事故中死者王和先和傷者王銳霖醫(yī)療費、護理費、死者誤工費和死亡精神損失賠償金,合計95628.05元(34296.68元+9591.37元+300元+1200元+240元+50000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次,住院伙食補助費部分。因本案一審庭審辯論終結時間為2014年8月21日,此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已印發(fā)了《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2014年7月15印發(fā)),原審法院依據上述標準認定死者王和先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00元(100元/天X2天)、傷者王銳霖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100元/天X8天),兩項共計1000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標準為50元/天,缺乏理據,本院不予采納。第三,死亡賠償金部分。雖然死者王和先是農村戶口,但其戶籍和居住地均位于汕頭市龍湖區(qū),屬汕頭經濟特區(qū)范圍,故王和先死亡賠償金應參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即王和先的死亡賠償金為444122元(2014年汕頭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年X20年)。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規(guī)定的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缺乏理據,本院不予采納。第四,死者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部分。由王和先生前提供生活費的被扶養(yǎng)人包括陳月仙、王潔敏、王舒敏和王銳霖,汽車總站在一審提交的死者戶口薄及《道路交通事故死、傷(殘)者家庭情況調查表》足以證明其家庭關系,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王和先還有兩個兄弟,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在王和先死亡時四被扶養(yǎng)人尚需扶養(yǎng)的年限分別為20年、3年、5年、6年,死者王和先和四被扶養(yǎng)人均在汕頭經濟特區(qū)范圍內工作、生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參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故陳月仙、王潔敏、王舒敏和王銳霖的扶養(yǎng)費應為391004元(2014年汕頭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9550.2元/年X20年),但原審法院認定汽車總站主張的332353.4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的死者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第五,喪葬費部分。本案原審庭審辯論終結時《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已實施,且死者生前在汕頭經濟特區(qū)范圍內工作和生活,故喪葬費應參照國有單位在崗職工的標準計算,喪葬費為24737.5元(2014年汕頭市國有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9475元/年÷12個月X6個月)。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喪葬費應按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計算,缺乏理據,本院不予采納。因此,本案保險事故中可認定損失為897840.95元,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汽車總站多少保險金的問題。本案可認定汽車總站的損失總額897840.95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4888.05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護理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為852952.9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按50%責任計算,即388920.48元[(43888.05-10000)X50%+(852952.9-110000)X50%]在商業(yè)險額度內賠付,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共計508920.48元(120000元+388920.48元),該數額不超過汽車總站已經支付的數額,也不超過汽車總站投保的各險種賠償限額總和。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汽車總站保險金508920.48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對應付保險金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9056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孝鈿
審判員 鄭健楊
審判員 林 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林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