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X、原審被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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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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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陜08民終10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定邊縣。
負責人:高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陜西長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女,回族,住定邊縣。
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定邊縣。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X、原審被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定邊縣人民法院(2018)陜0825民初7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改判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馬XX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傷殘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156113.45元(已付10000元在給付時予以剔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馬XX的護理期經(jīng)鑒定為60日,鑒定意見并未記載系出院期間護理期,被上訴人請求護理天數(shù)60日,但其住院11日,出院后護理費應以50元/日計算,故護理費應為3550元,一審判決護理費6000元,計算標準過高。2、訴訟費、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且根據(jù)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馬XX辯稱:1、上訴人所稱出院后按照50元/日標準計算護理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客觀上也無法補償答辯人的護理費損失。2、鑒定費用屬于合理索賠實際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侵權方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不能作為抗辯第三人的理由,此外,訴訟費用根據(jù)《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guī)定,應由敗訴方承擔,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鑒定費用正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X未提出陳述意見。
馬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損失:醫(yī)療費28321.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誤工費72000元,護理費60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交通、住宿費2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23796元,傷殘賠償金66638元,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280元,共計223065元。2、本案訴訟費用和實際支出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6日,被告李XX駕駛寧XX號越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處,左轉彎時,與由西向東直行的原告馬XX駕駛的摩托車碰撞,造成馬XX受傷、摩托車損壞之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定邊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花費醫(yī)療費28321.45元。經(jīng)診斷為:1、右側橈骨遠端粉碎骨折;2、下唇裂傷;3、左小腿軟組織損傷。該事故經(jīng)定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8]第5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另查明,被告李XX駕駛的寧XX號越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yè)險,商業(yè)險限額為300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保險公司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同時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份至今居住在定邊縣定邊鎮(zhèn)新居小區(qū),有被扶養(yǎng)人3人,分別是原告父親馬金山(1955年6月7日出生),母親郝銀俠(1956年7月21日出生),兒子馬帥(2002年1月16日出生)。其中,原告父親和母親居住在寧夏吳忠市利通區(qū),原告兒子隨原告居住在定邊縣定邊鎮(zhèn)新居小區(qū)。2019年1月28日,原告經(jīng)陜西榆林科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被鑒定人馬XX的傷殘程度屬十級;后續(xù)治療費用約玖仟元;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yǎng)期為90天。原告支付鑒定費用228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機動車之間,經(jīng)定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李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對此,原、被告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被告李XX駕駛的寧XX號越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本案損害賠償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根據(jù)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收費憑證,結合病歷、診斷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收費票據(jù)等相關證據(jù),參照《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統(tǒng)一榆林市兩級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賠償標準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的賠償標準予以支持。因原告2016年3月份起在定邊縣定邊鎮(zhèn)新居小區(qū)居住,故其傷殘賠償標準應依法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因其已構成傷殘,應予以支持,但訴請過高,依法應予以調整。原告主張誤工費,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參照鑒定意見的誤工期限計算。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無相關證據(jù)加以印證,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其父母在寧夏吳忠市利通區(qū)板橋鄉(xiāng)波浪渠村34053居住生活,兒子隨原告在定邊縣定邊鎮(zhèn)居住,故該項標準中,原告父母應以2018年寧夏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計算,原告兒子應以2018年陜西城鎮(zhèn)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計算。被告李XX經(jīng)合法傳喚既不答辯也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自行承擔,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X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6000元、誤工費280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304元、殘疾賠償金66638元,共計120000元。二、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X下剩醫(yī)療費18321.45元、下剩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88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共計38563.45元(兌付時扣除被告甲保險公司已墊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35元,鑒定費2280元,共計3715元,由原告馬XX承擔111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2600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被上訴人馬XX、原審被告李XX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李XX駕駛越野車與馬XX駕駛的摩托車碰撞,致馬XX受傷、兩車受損,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李XX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X駕駛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該事故發(fā)生在投保車輛的保險期限內,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馬XX的合理損失,首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然后在甲保險公司所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一審判決對本案賠償責任、賠償順序、賠償項目認定正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認為,一審認定馬XX護理費計算標準過高。根據(jù)司法鑒定評估的相關規(guī)定,所評定的護理期包括住院期間和出院后護理期,出院后護理期由鑒定機構評估,據(jù)此,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主張一審計算護理費有誤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糾正,重新核定護理費為4100元(住院11日×100元/日+出院60日×50元/日=4100元)。此外,鑒定費及訴訟費用是為查明和確定事故損失程度及因保險事故形成訴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主張其不予承擔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僅對受害人護理費判決有誤,甲保險公司的該上訴請求成立,依法予以糾正,其他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定邊縣人民法院(2018)陜0825民初717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遲延履行責任告知條款及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的負擔。
二、變更定邊縣人民法院(2018)陜0825民初717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為:由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馬XX醫(yī)療費28321.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護理費41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誤工費28058元、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6663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31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156663.45元。(兌付時扣除甲保險公司已墊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馬XX負擔1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慧云
審判員 惠莉莉
審判員 霍 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楊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