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1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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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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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qū)、15號13樓15-1301B、15-1302單元。
代表人:王有東,該分公司總經理。
被告:楊XX,男,苗族,住貴州省鎮(zhèn)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楊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楊XX賠償其損失146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楊XX承擔。事實與理由:湯逸駕駛號牌為蘇BXXXXX的小型轎車與楊XX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機動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損壞,湯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湯逸所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經該公司定損,蘇BXXXXX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為44000元,該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履行了賠付義務,并依法取得對楊XX的代位求償權,要求楊XX依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楊XX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3日,湯逸駕駛自有的號牌為蘇BXXXXX的小型轎車,在唐家塘路口由南向西左轉彎時,遇楊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機動車沿由西向東行駛至此路口,結果兩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損壞、楊XX受傷的交通事故。兩車清障施救。交警部門認定由湯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湯逸駕駛的蘇BXXXXX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湯逸本人,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蘇BXXXXX號小型轎車進行了定損,車輛修理費金額為44000元,后標的車在無錫可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達公司)修理,某保險公司已于2019年8月1日將理賠款支付至湯逸指定的可達公司賬戶。
以上事實,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事故認定書、蘇BXX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證復印件、湯逸駕駛證復印件、出險車輛電子保單、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賠付確認書、可達公司出具的修理費清單、修理費發(fā)票、機動車輛索賠權益轉讓書、某保險公司出具的理賠電子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楊XX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機動車與湯逸駕駛的蘇BXX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楊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致蘇BXXXXX號小型轎車損壞,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經某保險公司定損,蘇BXXXXX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為44000元,楊XX所駕二輪機動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楊XX應當先行承擔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的賠償責任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承擔30%的賠償責任12600元,合計需賠償14600元;上述賠款已由湯逸的某保險公司依據商業(yè)險合同理賠完畢,某保險公司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湯逸對第三人楊XX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請求楊XX賠償損失1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14600元。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元,減半收取85元,由楊XX負擔。某保險公司同意其預交的上述費用由楊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