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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XX與某保險公司、李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5民初9228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馬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全武,上海市申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增,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qū)。
負責人馮擁軍。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潔,男,某保險公司工作。
原告馬XX與被告李增、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安誠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全武、被告李增、被告安誠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醫(yī)療費人民幣(下同)26,151.30元、救護車費145元、營養(yǎng)費1,800元(40元/天×45天)、護理費8,750元(3,500元/月×2.5月)、誤工費16,273.97元(3,300元/月×150天)、鑒定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20元/天×11天)、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安誠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內賠償,余款由被告李增全額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9年1月22日12時53分許,被告李增駕駛牌號為蘇BXXXXX重型廂式貨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凌空北路、勝利路處時,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李增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9年7月29日,經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利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傷致左足第3-5趾骨骨折,給予休息期150天、營養(yǎng)期45天、護理期75天。綜上,原告依法訴至法院。
被告李增辯稱,對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的傷情鑒定結論也無異議。對原告訴請的律師費、鑒定費均不認可,不同意承擔。對原告其余各項損失的意見同被告安誠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
被告安誠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責任認定以及原告?zhèn)殍b定結論均無異議。肇事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且投保不計免賠險,事發(fā)時在保險期限內,同意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內賠付。醫(yī)療費金額認可,因對其中沒有發(fā)票原件的費用不予認可,并要求扣除非醫(yī)保10%;救護車費145元,因無發(fā)票原件,故不認可;營養(yǎng)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均認可;護理費認可按照每天80元計算75天;誤工費,因原告未達法定就業(yè)年齡,且沒有工資銀行流水等工資發(fā)放憑證,故不予認可;鑒定費及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2日12時53分許,被告李增駕駛牌號為蘇BXXXXX重型廂式貨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凌空北路、勝利路處時,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嗣后,原告就醫(yī)治療,共計支出醫(yī)療費26,151.30元。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李增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9年7月29日,經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利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傷致左足第3-5趾骨骨折,給予休息期150天、營養(yǎng)期45天、護理期75天。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1,800元。現因各方當事人就本案賠償事宜未協(xié)商一致,原告遂花費3,000元聘請律師,委托代理訴訟來院。
另查明,肇事車輛蘇BXXXXX在被告安誠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且投保不計免賠險,事發(fā)時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增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被告李增應對原告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在被告安誠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且商業(yè)三者險中投保不計免賠險,故本院確定原告所受損失由被告安誠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予以賠付。對原告的損失,綜合考慮原告?zhèn)殍b定結論、被告答辯意見等,確認如下:醫(yī)療費26,151.30元,經原、被告核對一致,予以確認。對被告要求扣除10%非醫(yī)保等意見不予采信;救護車費145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及鑒定費1,800元,均予以確認;護理費酌定為6,000元;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實際誤工損失,故本院酌定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予以支持,確認為12,400元;律師費酌定為2,000元,由被告李增予以賠付。對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認定部分的損失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馬XX各項損失48,516.30元;
二、被告李增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XX律師費損失2,000元;
三、駁回原告馬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3元,減半收取計631.50元,由被告李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彩興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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