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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X與上海燃氣浦東銷售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滬0115民初7525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趙X,男,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燃氣浦東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孫XX,總經(jīng)理兼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負責人:張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X與被告陶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申請撤回對被告陶俊的起訴并申請追加上海燃氣浦東銷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燃氣公司)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本院口頭裁定對此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X,被告燃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太平洋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6,233.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29元、營養(yǎng)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95,247.6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2,400元、誤工費50,564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車損50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上述費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優(yōu)先賠償,超出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的部分,由被告燃氣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19時,陶俊駕駛機動車滬AXXXXX與騎電動車的原告在楊思路長清路路口處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事故發(fā)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陶俊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查,陶俊駕駛的滬AXXXXX機動車,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處購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燃氣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故肇事司機陶俊事發(fā)時系本公司員工,屬于履行職務行為。肇事車輛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150萬元,購買不計免賠,事發(fā)在保險期間內(nèi),同意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事發(fā)后,本公司未墊付費用。對具體賠償項目的意見如下:律師代理費由法院酌情判決,其他意見同保險公司。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請法庭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依法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和具體賠償金額。肇事車輛滬AXXXXX在本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對原告訴請各項費用的意見:醫(yī)療費,具體金額由法院核對,但要求扣除非醫(yī)保部分、住院期間伙食費、統(tǒng)籌支付或附加支付或其他已賠付的費用,不予認可沒有病歷佐證的醫(yī)療費用單據(jù)、沒有住院費用清單的住院費票據(jù);對住院伙食費無異議;殘疾輔助器具費認可429元;交通費酌情認可300元;車損酌情認可200元;衣物損酌情認可200元;誤工費,原告未提供銀行流水、稅單等證據(jù)佐證,認可最低工資標準2,480元/月,計算4個月;營養(yǎng)費,認可30元/天,計算2個月;護理費認可40元/天,認可2個月;殘疾賠償金認可95,24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3,500元,由法院依法判決;律師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15日19時46分許,被告燃氣公司員工陶俊因職務行為駕駛該公司所有的牌號滬AXXXXX車輛由西向南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楊思路長清路路口西南角約20米處時,適遇原告騎電瓶車由北向南至此,因陶俊未確保安全,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陶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發(fā)時均在保險期間內(nèi)。事發(fā)后,兩被告均未墊付費用。
事發(fā)后,原告被送醫(yī)治療產(chǎn)生醫(yī)療費46,233.82元(其中含住院期間的伙食費15.20元)。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就傷殘賠償金和三期期限達成一致而撤回傷殘及三期鑒定申請。
原告為本案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5,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不區(qū)分責任地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本案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燃氣公司的員工陶俊承擔全部責任,其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發(fā)時均在保險期限內(nèi),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不區(qū)分責任地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范圍的費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對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燃氣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被告就殘疾賠償金、營養(yǎng)期、護理期、休息期期限達成一致意見,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對爭議的其余費用,本院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系原告為治療傷勢產(chǎn)生的合理費用,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本院確認為46,218.62元,本院予以照準。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提出應當扣除非醫(yī)保部分,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被告一致確認為70元,本院予以照準;3、殘疾輔助器具費,原、被告一致確認為429元,本院予以照準;4、營養(yǎng)費,結合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認可的營養(yǎng)期期限及原告?zhèn)?,本院酌情?0元/天的標準確定為1,800元;5、護理費,結合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認可的護理期期限及原告?zhèn)椋驹鹤们榘?0元/天的標準確定為2,4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原告?zhèn)?,本院酌情確認為3,500元;7、交通費,結合原告?zhèn)榧熬驮\次數(shù),本院酌情確認為300元;8、電動自行車損失,雖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但考慮到原告事發(fā)時所騎電動自行車確有損壞可能,故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酌情確認為300元;9、衣物損,雖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但考慮到原告事發(fā)時或治療時衣物確有損壞可能,故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酌情確認為200元;10、誤工費,原告雖提交原告的工資簽收單、付款憑證、誤工證明、城鎮(zhèn)職工基本養(yǎng)老保險繳納情況等證據(jù),但被告對此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即使確如原告所述,原告事發(fā)前在上海復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工資簽收表和付款憑證存在相互矛盾之處,其現(xiàn)有證據(jù)并未形成完整證據(jù)鏈,原告并未充分、有效地舉證原告事發(fā)前收入情況,故本院酌情按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結合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認可的休息期期限計算誤工費為22,917.68元;11、律師費,根據(jù)案件標的、難易程度,本院酌情確認律師費為2,1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趙X醫(yī)療費46,218.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29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2,400元、誤工費22,917.68元、殘疾賠償金95,24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300元、衣物損2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73,382.90元;
二、被告上海燃氣浦東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趙X律師費2,1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32元,減半收取計2,216元,由原告趙X負擔609元,被告上海燃氣浦東銷售有限公司負擔1,6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輝東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陳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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