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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XX與某保險公司劉X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小額訴訟案件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渝0118民初56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永川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蔣XX,男,漢族,住重慶市永川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重慶市永川區(qū)中山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
被告:劉X甲,男,漢族,住重慶市永川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重慶市永川區(qū)勝利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
被告:劉X乙,男,漢族,住重慶市永川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重慶市永川區(qū)勝利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成都市武侯區(qū)·蓉國府大廈16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000062384XXXX。
負責人:李X,經(jīng)理。
原告蔣XX與被告劉X甲、劉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被告劉X甲、劉X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本案查明的事實如下:
一、事故發(fā)生概況及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情況:2019年9月19日13時52分許,劉X乙駕駛小型轎車,沿興龍大道從興龍湖往神女湖方向行駛,行駛至重慶市永川區(qū)興龍大道新高速路口路段與沿興龍大道從神女湖往永川東站方向行駛的蔣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蔣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21日,重慶市永川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第一勤務(wù)大隊作出認定,劉X乙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蔣XX無責任。
二、傷者治療情況:蔣XX于2019年9月19日到重慶醫(yī)科大學附屬永川醫(yī)院住院治療33天,診斷為:1、車禍傷:1、頸4右側(cè)下關(guān)節(jié)突骨折;2、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出院醫(yī)囑:1.院外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2.出院帶藥,建議休息1月;3.堅持門診隨訪復查等。
三、肇事方及肇事車輛的基本情況:劉X甲系小型轎車車主,劉X乙系該車駕駛員,該車僅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
四、損害后果:
1、醫(yī)療費:18149.88元(其中住院治療費為16989.70元,由劉X乙墊付)。
2、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天×33天=1980元。
3、營養(yǎng)費:酌定為600元。
4、護理費:120元/天33天=3960元。
5、誤工費:酌情主張80元/天×63天=5040元。
6、交通費:酌情主張500元。
7、財產(chǎn)損失(車輛修理費):824元。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1、第一,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yīng)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進行賠償,不足部分按雙方過錯進行分擔。第二,劉X甲雖是小型轎車車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無過錯,因此劉X甲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2、賠償費用的計算。原告在上述第四條中的損失及費用合計31053.88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劉X乙負責賠償。因此某保險公司應(yīng)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0324元;劉X乙應(yīng)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0729.88元,抵扣其已墊付的住院治療費16989.70元,其多賠付6259.82元,其多賠付的部分從某保險公司應(yīng)賠付原告的金額中進行抵扣,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劉X甲;故某保險公司還應(yīng)實際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4064.18元。
六、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財產(chǎn)損失(車輛修理費)等共計17874.90元。
以上事項中,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四條第3、5、6、7項、第五條,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蔣XX各項損失14064.1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蔣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劉X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楊 帥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唐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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