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趙奎昌、開封市延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中山路營銷服務部、溫XX、李XX、鐘XX、內(nèi)江雄風道路運輸集團鵬程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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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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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廣民終字第58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2
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內(nèi)江市東興區(qū)、三層。
負責人王磊,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趙奎昌,男,漢族,生于1965年12月6日,四川省蒼溪縣人。
被上訴人開封市延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黃海濤,經(jīng)理。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中山路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河南省開封市。
負責人李東風,經(jīng)理。
被上訴人溫XX,男,漢族,生于1979年9月18日,河南省原陽縣人。
被上訴人李XX,男,漢族,生于1971年11月27日。
被上訴人內(nèi)江雄風道路運輸集團鵬程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內(nèi)江市。
法定代表人陳江明,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鐘XX,男,漢族,生于1971年9月29日,四川省內(nèi)江市人。
因與被上訴人趙奎昌、開封市延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輝運輸公司)、乙保險公司中山路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人財開封分公司)、溫XX、李XX、鐘XX、內(nèi)江雄風道路運輸集團鵬程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風運輸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溫XX駕駛牌照號為豫BXXX06號重型廂式貨車從陜西往成都方向行駛,凌晨01時38分左右,當車輛行駛至京昆高速公路(綿廣段1520KM+800M處時,與被告鐘XX駕駛的川KXXX66號客車在高速公路客貨車道內(nèi)下車后的乘客即原告趙奎昌在搬運行李時發(fā)生碰撞,導致原告趙奎昌受傷及豫BXXX06號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經(jīng)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綿廣三大隊經(jīng)現(xiàn)場勘驗及調(diào)查取證,作出成綿廣三大隊公交認字(2014)第0006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在高速公路行車道內(nèi)搬運行李,且有時間轉移至安全地帶未及時轉移,未確保自身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溫XX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臨危措施不當,未確保行車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鐘XX駕駛川KXXX66號客車將原告的行李放在高速公路客貨車道內(nèi),將原告置身于危險環(huán)境中,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1條及《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56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按照高速公路支隊公交高復撤字(2014)第001號復核結論,撤銷成綿廣三大隊公交認字(2014)第00064號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并作出趙奎昌、鐘XX、溫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負同等責任的認定。原告趙奎昌受傷后被送往廣元市第三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0天,診斷為:外傷性脾破裂;腹膜后巨大血腫;左腎挫傷;左側血氣胸、左肺挫裂傷;左側第4、5、11肋骨骨折;L1-4左側橫突、突骨折;L5右側橫突骨折;右側額面部皮膚挫裂傷;骨盆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2014年8月19日出院。出院醫(yī)囑:出院后繼續(xù)休息50天,50天后來院復查。了解骨盆骨折愈合情況,以確定能否下地負重行走,臥床期間多床上活動雙下肢,避免雙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2、出院后半年內(nèi)避免體力勞動,半年后再次復查骨盆CT及骨盆DR,了解骨盆骨折愈合情況,以確定能否從事體力勞動;3、出院后如過早下地行走,可影響骨盆骨折愈合,甚至后期并發(fā)創(chuàng)傷性關節(jié)炎;4、外科門診隨訪。住院花去醫(yī)療費42957.82元,由鐘XX支付15000元,李XX、溫XX共同支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同時該醫(yī)院出具陪護證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間3人陪護,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間2人陪護。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廣元利州司法鑒定中心申請傷殘等級的鑒定。2014年10月21日廣元利州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麣堣b定為:脾切除為8級傷殘;骨盆右側骨雙側趾骨下支,右側趾骨上肢骨折為10級傷殘。花去鑒定費700元。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口頭申請重新鑒定,但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也未按照規(guī)定繳納鑒定費用。
原審查明:被告溫XX駕駛的豫BHH806號車是被告李XX2013年9月17日在被告開封市延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雙方簽訂了《汽車分期付款購車合同》,該合同約定:該車輛由乙方李XX自主經(jīng)營,由于甲方只保留所有權不掌控該車輛,如發(fā)生交通事故,乙方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保險條例》在保險限額內(nèi)向保險公司索賠損失,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處理保險事故的費用和免賠部分由乙方承擔。同時該車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乙保險公司中山路營銷服務部以被告開封市延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義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萬元和不計免賠險。川KXXX66號客車的車主為被告內(nèi)江雄風道路運輸集團鵬程長運有限公司,該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nèi)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和不計免賠險。
原審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搭乘被告鐘XX駕駛的川KXXX66號客車在高速公路下車搬運行李時被被告溫XX駕駛牌照號為豫BHH806號重型廂式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豫BHH806號重型廂式貨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綿廣三大隊作出的成綿廣三大隊公交認字(2014)第0006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在高速公路行車道內(nèi)搬運行李,且有時間轉移至安全地帶未及時轉移,未確保自身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溫XX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臨危措施不當,未確保行車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鐘XX駕駛的川KXXX66號客車將原告的行李放在高速公路客貨車道內(nèi),將原告置身于危險環(huán)境中,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認定趙奎昌、鐘XX、溫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負同等責任。審理中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內(nèi)江雄風道路運輸集團鵬程長運有限公司、鐘XX雖對該責任認定有爭議,但對交警查證的事實沒有爭議,本院認為高速公路本是車輛封閉運行具有高度危險的場所,被告鐘XX作為客運車輛專職駕駛員,在高速公路上應當具有高度注意義務不得將原告及其行李放在高速公路客貨車道內(nèi)置于危險環(huán)境中,否則被告鐘XX在高速公路上開啟了高度危險,對其放置的行人和后方來車均構成威脅,因被告鐘XX疏忽大意將原告及其行李放在高速公路客貨車道內(nèi)從而引發(fā)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過錯,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在高速公路客貨車道內(nèi)下車具有高度危險而仍然下車,忽視自身安全亦具有過錯,因此原告與被告鐘XX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原告與被告鐘XX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溫XX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臨危措施不當,未確保行車安全亦具有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交警作出的成綿廣三大隊公交認字(2014)第0006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造成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原告與被告過錯相當并無不當,本院作為證據(jù)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的損失應先行在交強險的賠付限額中予以賠付。原告搭乘被告鐘XX駕駛的川KXXX66號客車,事故發(fā)生前雙方形成旅客運輸合同關系,但該次事故是被告鐘XX在客貨車道上停車讓原告下車后,將原告的行李放在客貨車道上,原告在搬運行李時被第三方的車輛撞傷,原告下車后其身份發(fā)生變化,由乘客轉換為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保險公司中山路營銷服務部和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先行賠付原告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該次事故經(jīng)交警責任認定三方雖均承擔同等責任,但對原告的損失賠償?shù)呢熑蝿澐謫栴},鑒于原告身體受到傷害,原告的身份轉換為行人,依照《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對民事責任的承擔上被告溫XX、被告鐘XX各承擔40%的責任,原告自行承擔20%的責任。故對原告的損失由二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均額賠付外,其余損失由被告溫XX、被告鐘XX各承擔40%的責任。
被告溫XX駕駛牌照號為豫BHH806號重型廂式貨車是被告李XX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開封市延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購買,雙方系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責任主體為買受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開封市延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溫XX承擔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溫XX與被告李XX系雇傭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由被告溫XX承擔的責任由被告李XX承擔。其墊付款扣除應當承擔的部分,余款退還被告李XX,至于被告李XX與被告溫XX各墊付的數(shù)額,由其自行結算。由于該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除不屬保險理賠的損失外其他損失由被告李XX承擔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承擔。
川KXXX66號客車的車主為被告內(nèi)江雄風道路運輸集團鵬程長運有限公司,被告鐘XX系該公司職員,被告鐘XX駕駛該車系履行職務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鐘XX承擔的責任由被告內(nèi)江雄風道路運輸集團鵬程長運有限公司承擔。由于該車還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除不屬保險理賠的損失外其他損失由被告鐘XX承擔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承擔。鐘XX墊付15000元,扣除應當承擔的部分,余款予以返還。至于已經(jīng)承擔的費用由被告鐘XX與被告內(nèi)江雄風道路運輸集團鵬程長運有限公司自行結算。
關于原告的損失,原告住院治療共計40天,花去醫(yī)療費合計42957.82元,由鐘XX支付15000元,李XX、溫XX支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各方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按照國家醫(yī)療保險報銷的規(guī)定按15%扣除不屬保險理賠的醫(yī)療費為6443.67元由各責任人按其承擔的責任比例分擔,屬保險報銷的醫(yī)療費為36514.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30元/天予以計算,原告住院40天合計1200元。誤工費根據(jù)《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是根據(jù)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受傷住院治療40天,出院醫(yī)囑:出院后繼續(xù)休息50天,50天后來院復查。了解骨盆骨折愈合情況,以確定能否下地負重行走,臥床期間多床上活動雙下肢,避免雙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出院后半年內(nèi)避免體力勞動,半年后再次復查骨盆CT及骨盆DR,了解骨盆骨折愈合情況,以確定能否從事體力勞動。但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評定了傷殘等級。原告主張誤工時間計算至評殘前一天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誤工時間為住院時間+評殘前一天計101天;對于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原告雖未提交收入狀況證明,但原告主張每天60元的計算標準,未超過上年度全省公布的農(nóng)、林、牧、漁業(yè)行業(yè)平均工資標準,故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計算誤工費為6060元。護理費根據(jù)《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根據(jù)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shù)、護理期限確定。醫(yī)院出具護理證明,原告住院期間前17天3人陪護,后23天2人陪護,基于原告的傷情本院對該護理證明予以確認。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證明,也未提交因護理收入減少的證據(jù),但原告主張的60元/天未超過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78元/天的計算標準,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計算護理費為576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提供交通費票據(jù)為部分為公共汽車票據(jù),也有出租車票據(jù),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根據(jù)《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交通費是病人轉院或者必要護理人員產(chǎn)生的費用,但原告受傷住院客觀上必然要產(chǎn)生交通費用,本院綜合予以確認400元。原告受傷治療終結后經(jīng)廣元利州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8、10級傷殘,該鑒定意見書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險公司雖當庭提出異議,但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限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也未按照規(guī)定繳納鑒定費用,因此原告提交的傷殘鑒定書本院作為證據(jù)予以采信。原告系農(nóng)村村民,其主張殘疾賠償金按農(nóng)村人均純收入8803元/年計算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殘疾賠償金經(jīng)計算為8803元/年×20年×32%=56339元。因鑒定產(chǎn)生的鑒定費700元,雙方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該費用不屬保險賠付范疇,由各被告按其責任比例承擔。該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8、10級傷殘,對原告的身體造成了傷害,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具體金額要考慮被告的過錯程度,支付能力及當?shù)氐慕?jīng)濟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予以確認,本院酌情確認為7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應予支持,其余部分應予駁回。被告平安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在本次事故中只有違約責任而不是侵權責任,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責任的觀點,因原告是下車后在搬運行李時被第三方的車輛撞傷,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非原告因乘座在其投保車輛內(nèi)受害、亦非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瞬間將原告摔出車外受害,由于投保車輛駕駛員將下車后的原告置于危險環(huán)境中,原告自下車后其身份由乘客轉換為第三人,基于投保車輛開啟危險行為而引發(fā)事故導致?lián)p害構成侵權,加之原告以侵權法律關系主張權利,故被告平安公司的辯稱不予采納。其余被告的觀點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應予采納,其余部分應予駁回。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該次事故造成原告趙奎昌損失醫(yī)療費42957.82元(不屬保險理賠的醫(yī)療費為6443.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誤工費6060元,護理費5760元,殘疾賠償金56339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鑒定費700元,合計120416.82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中山路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付47779.5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下余損失17714.15元的40%即7085.66元,合計54865.16元;二、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nèi)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付47779.5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下余損失17714.15元的40%即7085.66元,合計54865.16元;三、由被告李XX、內(nèi)江雄風道路運輸集團鵬程長運有限公司各承擔原告不屬保險理賠的醫(yī)療費為6443.67元、鑒定費700元,合計7143.67元的40%即2857.47元;四、原告趙奎昌返還被告李XX、溫XX墊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原告返還被告內(nèi)江雄風道路運輸集團鵬程長運有限公司、被告鐘XX墊付的醫(yī)療費15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項相互品迭后,由被告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分公司中山路營銷服務部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47722.63元;支付被告李XX、溫XX7142.53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nèi)江中心支公司賠付原告損失42722.63元,支付被告鐘XX、內(nèi)江雄風道路運輸集團鵬程長運有限公司12142.53元。五、駁回原告趙奎昌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46元,由被告內(nèi)江雄風道路運輸集團鵬程長運有限公司負擔420元,由被告李XX負擔420元,原告趙奎昌負擔206元。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錯誤。上訴人承保的車輛即不是交通事故的參與者,也未對損害后果產(chǎn)生作用力,保險公司理賠是碰撞賠償原則,本案不是這種情形,上訴人不是侵權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趙奎昌受傷是因其未及時撤離安全地帶造成,應與肇事車輛共同承擔責任,而上訴人承保的車輛僅應承擔未將乘客送至車站的違約責任,該違約并不能直接導致趙奎昌受傷,只應受到運輸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鐘XX在履行職務行為中,不按規(guī)定下客,應當由其雇主承擔責任。2、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未引用法律規(guī)定,未明確上訴人承保車輛違反了具體法律條款,其處罰僅是行政處罰,并不構成民法上的侵權,因此趙奎昌的損失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趙奎昌的侵權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趙奎昌未提交書面答辯。
被上訴人延輝運輸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
被上訴人李XX未提交書面答辯
被上訴人溫XX未提交書面答辯
被上訴人雄風運輸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
被上訴人鐘XX未提交書面答辯
被上訴人人財開封分公司書面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一審法院已經(jīng)查實上訴人承保的車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且上訴人對案件發(fā)生的事實無異議,一審原告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身份相對于上訴人承保的車輛來講,“第三人”的身份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事實認定。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基本事實、趙奎昌損失數(shù)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案中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予以確認。鐘XX作為客車司機明知高速路上不準上下乘客,并將趙奎昌的行李放在高速公路客貨車道內(nèi),置趙奎昌于危險環(huán)境中,與趙奎昌的受傷存在因果關系,該行為違反了《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禁止在高速路上亂停車輛、占道行駛,擺設點上下乘客”的規(guī)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審認定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正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參保車輛駕駛員的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承擔行政處罰后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jù)推翻的除外”的規(guī)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責任部分的認定有異議,但沒有提供相反證據(jù)推翻,一審采信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正確。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449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袁開信
代理審判員 袁 峻
代理審判員 李建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曾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