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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周X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眉民終字第70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譚榮富,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洪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丁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丁XX,男,漢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周X、丁XX、周XX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縣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被上訴人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明忠,被上訴人丁XX,被上訴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上午,周X乘坐其夫白紀軍駕駛的川ZXXX88號二輪摩托車沿洪雅縣城南街由南往北行駛,9時30分許,車行至事故路段與前方順向由丁XX駕駛周XX所有的停駛于道路右側的川ZXXX32號小型轎車尾部左側相撞,造成周X和白紀軍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周X被送到洪雅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4年8月21日好轉出院。醫(yī)囑:1、注意休息3月,門診換藥3天一次,術后14天拆線……4、二次手術費5000元。2014年9月5日,洪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洪公交認字(2014)第1—136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丁XX負事故同等責任,白紀軍負事故同等責任,周X無責任。2014年11月25日,周X的傷情經(jīng)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丁XX與周XX向周X和白紀軍墊付了醫(yī)療費53000元,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通過周XX向周X和白紀軍墊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共計63000元,其中向周X墊付了12000元。周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丁XX、周XX、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賠償周X各項損失86222.36元,訴訟中周X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總額為89463.71元。周X自愿與白紀軍平均分配交強險中除財產(chǎn)損失外的賠償限額。
另查明,川ZXXX32號小型轎車在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投保險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時尚在保險期限內。
又查明,周X與白紀軍于2011年9月5日生育女兒白語芹。白紀軍在此次事故中共花去醫(yī)療費為58749.98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周X在事故中無責任,其身體所受的傷害應當?shù)玫劫r償。丁XX與白紀軍共同造成周X受傷,鑒于周X與白紀軍系夫妻關系,周X只起訴了丁XX,故僅就丁XX應承擔的賠償進行處理。
周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結合其傷情,將周X的誤工時間計算至評殘日前一天為宜,故對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提出的按醫(yī)囑計算周X誤工時間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審庭審辯論終結時間在2015年7月16日,應當按照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周X的殘疾賠償金。故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提出按照2013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周X的殘疾賠償金不予支持。
因已支持了周X誤工費計算至評殘日前一天的請求,如果再將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從周X受傷之日起計算則為重復計算。因此,即使在治療期間受害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也應以鑒定結論確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因周X鑒定時間為2014年11月25日,其女兒白語芹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起算時間應為2014年11月25日,計算年限應為15年而非周X主張的16年,故周X提出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年限為16年的主張不予支持。
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主張其通過周XX向周X和白紀軍墊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但該筆費用向誰墊付無法查明,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周X自愿與白紀軍平均分配交強險中除財產(chǎn)損失外的限額,故認為將該筆費用平均分配給周X和白紀軍為宜,因此確認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應向周X賠償?shù)慕粡婋U限額為60000元。丁XX、周XX向周X墊付醫(yī)療費7000元,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向周X墊付的醫(yī)療費為5000元。
周X因此次交通事故被確認的相關費用為:醫(yī)療費30946.83元、住院生活補助費560元、護理費1400元、誤工費12426元、殘疾賠償金4872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3520.2元、傷殘鑒定費900元、后續(xù)治療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116779.03元。其中,誤工費12426元,是參照標準為2013年度四川省職工平均工資41795元計算,確定每天務工收入為114.5元,誤工天數(shù)計算至評殘日前一天為109天。
以上損失應在扣除自費藥和鑒定費后由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足部分由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在商業(yè)險承保范圍內按丁XX的交通事故責任比例賠付,即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應當賠付85618.5元{[(116779.03元-4642元-900元)-60000元]X50%+60000元}。由丁XX按交通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周X自費藥及鑒定費2771元[(4642元+900元)X50%]。因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已向周X墊付5000元醫(yī)療費,應當從賠償周X的損失中抵扣出來,則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應支付給周X的金額為80618.5元(85618.5元-5000元)。丁XX和周XX已向周X墊付醫(yī)療費7000元,應當從賠償周X的損失中抵扣出來,周X還應支付丁XX和周XX4299元(7000元-2771元)。上述兩項品迭后由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實際支付周X76319.5元,支付丁XX和周XX4299元。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周X各項經(jīng)濟損失76319.5元,支付周XX4229元。
上訴人平安財險眉山支公司上訴稱,根據(jù)眉山地區(qū)的實際收入標準,誤工費應按80元/天計算,而原審法院未參考上述標準,按114.5元/天計算誤工費不當。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周X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丁XX、周XX辨稱,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判決書載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證明、鑒定意見書、出生醫(yī)學證明、醫(yī)療費票據(jù)、鑒定費票據(jù)、收條等證據(jù)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為周X的誤工費數(shù)額計算是否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北景钢?,原審法院以2013年度四川省同行業(yè)職工平均工資41795元為參照,確定周X的誤工費按114.5元/天(41795元/365天)的標準計算,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平安財保眉山支公司主張誤工費按80元/天的標準計算,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平安財保眉山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950元,由丁XX、周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廖 敏
審判員 羅 潔
審判員 余林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江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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