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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X、黎X等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豫1403民初1005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商丘市睢陽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鄧X,男,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qū),系死者鄧X1的父親。
原告:黎X,女,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qū),系死者鄧X1的母親。
原告:湯X,男,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qū),系死者鄧X1的丈夫。
原告:湯X1,女,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qū),系死者鄧X1的女兒。
法定代理人:湯X,男,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qū),系原告湯X1的父親。身份證號:41140319911XXXX757。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曠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負責人:侯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南華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X、黎X、湯X、湯X1訴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在第九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X、黎X、湯X、湯X1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X、黎X、湯X、湯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各項費用共計72000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11月2日18時15分許,在馬開××省道睢陽區(qū)××宋××樓村處,張連杰駕駛皖C×××××號傳祺牌小型普通客車沿S327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此時,與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道路的鄧X1相撞,造成鄧X1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張連杰負主要責任,鄧X1負次要責任。皖C×××××號傳祺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且含不計免賠。因被告拒賠,故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費用共計72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前提下,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合理合法的損失;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四原告提供的責任認定書、鄧X1死亡證明1份、保險單2份、居住證明1份、工作證明及工資表各2份,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被告有異議的,本院分析認定如下:對原告湯X1的年齡按3歲計算,被告行駛證上顯示肇事車輛是2017年1月25日入戶,按照我國對小型車輛的年檢規(guī)定,不需要進行有效年檢,肇事司機駕駛該車發(fā)生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1月2日18時15分許,在馬開××省道睢陽區(qū)××宋××樓村處,張連杰駕駛皖C×××××號傳祺牌小型普通客車沿S327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此時,與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道路的鄧X1相撞,造成鄧X1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張連杰負主要責任,鄧X1負次要責任。皖C×××××號傳祺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且含不計免賠。死者鄧X1現(xiàn)年24歲,有一個女兒湯X1,現(xiàn)年3歲。2018年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0989元/年,2018年河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5997元/年。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其他必要的費用。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過錯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過錯比例分擔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訴訟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責任
認定張連杰負主要責任,鄧X1負次要責任,因鄧X1系行人,故按二八計算。皖C×××××號傳祺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且含不計免賠。故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按責任比例在第三者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鄧X、黎X、湯X、湯X1因鄧X1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按照2018年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元/年和2018年河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5997元/年的標準計算為637480元、27998.5元,交通費酌定為5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參照2018年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0989元/年的標準計算為157417.5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入死亡賠償金,故死亡賠償金為794897.5元。對于精神撫慰金的賠償,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酌定為4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鄧X、黎X、湯X、湯X1因鄧X1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賠償金794897.5元、喪葬費27998.5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以上共計86339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余額753396元的80%即602716.8元,以上共計712716.8元。上述賠償款須匯入指定賬戶(戶名:商丘市睢陽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原銀行商丘北海支行;賬戶:41×××02)。
二、駁回原告鄧X、黎X、湯X、湯X1其他的訴訟請求。
上述各項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000元,減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鄧X、黎X、湯X、湯X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項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啟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徐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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