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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冀0281民初12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宋XX,男,漢族,現(xiàn)住遵化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qū)。
負責人:劉XX,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竇XX,河北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原告宋XX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竇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為: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800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是XXX轎車的車主,該車已于2018年9月29日在被告投保車輛損失險。2019年10月8日8時許,原告駕駛涉案車輛行駛至東留村路口西側(cè)時與王鐸凱駕駛的XXX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此次事故,經(jīng)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鐸凱無責任。原告的車輛經(jīng)評估損失為31316元,開支評估費4005元,后經(jīng)實際修復開支費用34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XXX車事故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在事故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且無免賠情況的前提下同意賠償合理、合法損失;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賠償范圍;此外原告的評估損失過高。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所有的XXX轎車于2018年9月29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額為58748.6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0月8日8時許,原告駕駛涉案車輛行駛京環(huán)線東留村路口西側(cè)時與王鐸凱駕駛的XXX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此次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鐸凱無責任。2019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了唐山大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車輛進行了司法評估,經(jīng)評估損失為31316元,原告為此開支評估費4005元。
上述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原、被告雙方爭議事項,本院認定如下:
1、車輛損失:原告提交本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遵化市西留村鄉(xiāng)鑫寶鑫汽車修理廠出具的修理配件明細表、修理費增值稅發(fā)票、北京市昌華德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汽車配件發(fā)票及配件明細等證據(jù)證明修理車輛開支情況,但鑒于法院委托評估公司評估的車輛評估損失31316元,而修理部門出具的發(fā)票損失高于評估損失,應以法院委托評估情況確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為31316元。
2、評估費,原告提交了評估費4005元的發(fā)票,且該開支系事故發(fā)生后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35321元。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XXX轎車向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58748.6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接受原告的投保,并為其簽發(fā)了保單,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關(guān)系,在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的車輛發(fā)生事故,造成損失,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35321元,故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車輛損失保險范圍內(nèi)支付原告保險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應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下應賠償?shù)?00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的保險金為35221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及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向原告宋XX支付保險金35221元。
二、駁回原告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元,減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負擔2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4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訴訟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汪艷君
二O二O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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