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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維訴被告佘朝志、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武侯民初字第716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成都市武侯區(qū)人民法院 2015-10-09

原告胥維。
委托代理人向小飛,四川蜀都金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佘朝志。
委托代理人吳坤,四川亞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方,四川領(lǐng)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當事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訴請:判令被告賠償457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案相關(guān)情況
(一)無爭議事項
2015年5月9日,佘朝志持有效期已屆滿的駕駛證駕駛川AXXX87車輛與羅正根駕駛的川AXXX8W車輛相撞,導致羅正根受傷,兩車受損。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佘朝志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佘朝志系川AXXX87車輛所有人,該車在人壽財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商業(yè)第三者險保險條款約定:駕駛?cè)笋{駛證有效期已屆滿駕駛被保險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佘朝志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佘朝志向交管部門重新申領(lǐng)了駕駛證,新駕駛證有效期回溯至舊駕駛證過期之日。佘朝志在投保時,在投保單上投保人簽章處簽字確認,確認內(nèi)容為佘朝志已閱讀保險條款,保險公司已履行免責條款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胥維系川AXXX8W車輛所有人,該車損失經(jīng)保險定損為24500元。胥維已向維修廠支付了維修費24500元,并另外支付了拖車費200元。該車輛自發(fā)生交通事故至維修結(jié)束共計36天,期間胥維產(chǎn)生了車輛租賃費用。
(二)爭議的事項及對爭議事項的認定
關(guān)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問題。從發(fā)生交通事故至維修結(jié)束共計36天,期間胥維產(chǎn)生了車輛租賃費用。本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1800元,該費用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關(guān)于車輛貶值費用問題。胥維主張車輛貶值損失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胥維身體未受到傷害,同時無證據(jù)證明其精神受到嚴重創(chuàng)傷,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律師費問題。律師代理費用不屬于交通事故導致的直接損失,亦不屬于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人壽財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免責的問題。佘朝志與人壽財保四川分公司簽訂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約定:駕駛?cè)笋{駛證有效期已屆滿駕駛被保險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佘朝志在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與他車相撞,造成對他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述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完全相符。佘朝志稱人壽財保四川分公司未盡免責條款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無效。對此,人壽財保四川分公司舉示了佘朝志簽名的投保單,佘朝志在投保人簽章處簽字確認,確認內(nèi)容為佘朝志已閱讀保險條款,保險公司已履行免責條款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guān)文書上簽字、蓋章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佘朝志未舉證證明人壽財保四川分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其本人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人壽財保四川分公司已履行免責條款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且人壽財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對免責條款以黑體加粗字體作出了提示,本院認定人壽財保四川分公司已履行免責條款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對佘朝志具有法律效力。佘朝志雖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重新申領(lǐng)了駕駛證,駕駛證有效期亦回溯至駕駛證過期之時。交警部門對駕駛證有效期的回溯只能說明交警部門追認了佘朝志從駕駛證過期至領(lǐng)取新證期間具有相應的駕駛水平與能力,不能說明佘朝志持過期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情形不符。佘朝志在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并造成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不爭的事實,該情形完全符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之約定,人壽財保四川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拒賠有合同依據(jù)。保險合同系最大誠信合同,合同當事人應當以最大的誠信享受合同權(quán)利、履行合同義務。綜上,人壽財保四川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免除賠償責任。
判決結(jié)果
胥維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總額為26500元(維修費+拖車費+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人壽財保四川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范圍內(nèi)賠償2000元,剩余24500元由佘朝志賠償。胥維其它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佘朝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胥維245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胥維賠償2000元;
三、駁回原告胥維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70元,由被告佘朝志負擔。因原告胥維已向法院預繳訴訟費,被告佘朝志應將案件受理費470元支付給原告胥維。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杜 偉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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