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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險公司與大荔縣恒亮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陜05民終16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7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陜西維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荔縣恒亮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安康市漢濱區(qū)建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該公司法律崗工作人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荔縣恒亮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亮公司)、原審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華縣人民法院(2016)陜0503民初1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與恒亮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陳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沒有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人保支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16)陜0503民初121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62963.20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和保險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的陜EXXX72/陜EXXX3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而事故發(fā)生在2015年3月26日。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條的規(guī)定,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shù)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同時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事故車輛逾期未檢驗一審法院已查明,且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有投保單,對投保單上特別聲明處及保險條款上相應免除責任部分均已查明,而一審法院以投保單未對免責條款具體內容作明確解釋為由認定上訴人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系認識錯誤。眾所周知,投保單系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的要約,被保險人繳費、保險人出具保險單正本及保險條款,保險合同正式成立并生效,保險合同
由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三部分組成,三部分各有各的內容,如果按照一審法院那樣理解的話,就沒必要有這三份內容了,投保單上不可能載明全部的免除責任部分保險條款的內容,并讓投保人簽字蓋章。故投保單上只是對保險合同中有約定免除的條款提請投保人簽字蓋章時引起注意及重視,具體哪種情況下免賠在保險條款上詳細列明,并在出具保險單時一并交由被保險人,且保險條款上關于責任免除部分用加黑字體標明,足以起到提示義務,另上路行駛的車輛必須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是眾所周知的常識,保險人無須再就該條款內容進行解釋說明。
恒亮公司庭審答辯服判。
甲保險公司書面答辯服判。
恒亮公司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05489.30元;支付原告車輛損失鑒定費2223.90元;賠償原告車輛施救費525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車上人員(乘客)責任險賠償金5萬元;3.訴訟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為登記在其名下的陜EXXX7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23萬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5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險,為登記在其名下的陜EXXX3掛重型倉柵式運輸半掛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9081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0月31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時止。2015年3月25日,李XX駕駛陜EXXX7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陜EXXX3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安康返回漢中途中,于2015年3月26日0時13分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至紫陽方向1092KM+600M處時與前方同向由王福生駕駛的吉DXXX1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吉DXXX5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fā)生追尾事故,陜EXXX7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陜EXXX3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起火,造成其車上乘員李存林當場燒死,高速公路路面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交警大隊認定李XX駕駛未按期進行技術檢驗的機動車上高速行駛,在駕駛機動車時疏忽大意,對前方車輛觀察不周,臨危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王福生駕駛尾部反光標識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最低限速行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應承擔次要責任;李存林不負事故責任。李存林的親屬曾在安康鐵路運輸法院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將二被告起訴,安康鐵路運輸法院認定李存林親屬損失為471014.50元,并判決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李存林親屬219956.55元(已履行)。原告曾在安康鐵路運輸法院將被告甲保險公司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起訴要求賠償其施救費、車輛損失費等共計160199元,經調解原告獲賠48759.50元(已履行)。原告現(xiàn)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1.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52699元減去2000元后按70%為105489.30元;支付原告車輛損失鑒定費3177元中按70%為2223.90元;賠償原告車輛施救費7500元中按70%為525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車上人員(乘客)責任險賠償金5萬元;3.訴訟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審理中,被告乙保險公司對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失152699元、施救費7500元、車上人員損失471014.5元及車輛損失鑒定費3177元均無異議,但以原告車輛未按期檢驗,其以盡到免責條款告知義務為由拒絕賠償,并提供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投保單,該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欄有“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依次作為訂立合同的依據”的記錄。庭審后經本院從車管所調取陜EXXX72號及陜EXXX3掛號車機動車信息,車輛狀況為逾期未檢驗,有效期止2014年10月31日。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恒亮公司就其登記所有的機動車輛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并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險,并交納了相關保險費,雙方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涉案的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并附加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自覺履行。涉案機動車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合同中關于“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車上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除另有約定外,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規(guī)定屬格式化免責條款,提供該格式合同,保險人依法應當就上述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被告乙保險公司為證明已經盡到了告知義務而提供了證據是涉案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以及投保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名,但該聲明的內容并沒有對爭議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作出明確解釋,不能證明被告乙保險公司已向原告恒亮公司履行了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格式化免責條款因被告乙保險公司未能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而歸于無效,該免責條款對原告恒亮公司不產生約束力。原告恒亮公司及被告乙保險公司對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事實及承擔事故責任無異議,根據交警部門的認定,原告車輛駕駛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其損失依據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就原告合理損失的70%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乙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車輛損失152699元、施救費損失7500元、價格鑒定費損失3177元均無異議,因此被告乙保險公司應按70%承擔賠付責任,原告要求車輛損失在扣減2000元后再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按70%賠付是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要求的車輛損失152699元在扣減2000元后及施救費損失7500元、價格鑒定費損失3177元按70%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乙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車上人員損失471014.50元無異議,而該損失70%已超出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5萬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5萬元賠償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甲保險公司與原告無保險合同關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賠付原告大荔縣恒亮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105489.30元、施救費損失5250元、價格鑒定費損失2223.9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金50000元,共計1629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25元,由原告大荔縣恒亮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承擔2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2100元。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系保險條款中關于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約束力因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欄中的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被上訴人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約束力。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59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雷曉寧
審判員楊軍
代理審判員文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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