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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黃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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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7民終231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肖曉華,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女,漢族,住信豐縣。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信豐縣人民法院(2016)贛0722民初5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單,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車輛為贛BXXXXX號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車;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958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8日0時至2016年12月17日24時止。2016年1月3日16時30分,案外人郭肇福駕駛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贛BXXXXX號小型越野車由北往南行駛至大廣高速公路3088Km,車輛尾隨撞上前方同車道內由案外人王曉春駕駛的粵BXXXXX號小型轎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八支隊第六大隊認定:駕駛人郭肇福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駕駛人王曉春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對贛BXXXXX號越野車的損失定損為15080元,原告在贛州富翔斯巴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實際花去汽車配件和維修費共計16500元。2015年贛BXXXXX號車的檢驗有效期至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信豐永安車輛檢測有限公司申請對贛BXXXXX號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測。根據原告提交的贛BXXXXX號行駛證及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顯示該車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12月。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該車駕駛人郭肇福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告應當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關于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該車有無按規(guī)定進行年檢的問題。庭審時原告提交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和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信豐永安車輛檢測有限公司車輛檢測表,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予以采信,被告辯稱該車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無充分的證據證實,不予采信。該車輛損失應當以被告出具的定損單所載明的損失額15080元為準。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有關規(guī)定,作出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黃XX保險金人民幣1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被保險車輛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6年1月3日,贛BXXXXX號車年檢到期時間為2015年12月31日,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黃XX僅提供了信豐永安車輛檢測有限公司蓋章的清單,無法確定被保險車輛是否在2015年12月21日進行了上機檢測,未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予以證實,且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并未通過國家車輛管理部門的檢驗,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不負責賠償。綜上,請求駁回黃XX的全部訴訟請求。
黃XX辯稱,答辯人與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被保險車輛在保險范圍內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庭審時答辯人提供了合法的駕駛證、行駛證及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車輛檢測表,上訴人主張該車未檢驗無任何證據。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交警部門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駕駛人郭肇福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未與同車道行駛的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之規(guī)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內容,可以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產生的直接原因是駕駛人郭肇福駕駛機動車未與同車道行駛的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交警部門并未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保險車輛機件不合格導致的,因此,贛BXXXXX號車未按規(guī)定檢驗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因果關系。雖然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被保險車輛未按規(guī)定檢驗保險人即不負責賠償,但是,該保險條款系免責條款,保險人對免責條款依法負有明確說明的義務,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對該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在本案中不具有拘束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該免責條款為據主張其不負責賠償?shù)纳显V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易志勝
代理審判員  肖利民
代理審判員  朱志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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