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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洋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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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終29號 保險代理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9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北洋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qū)。
法定代表人鄂俊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福東,北京市滕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1104室。
負責人陶培,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蕾,北京聲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北洋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信達北京分公司)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2015)豐民(商)初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葛紅擔任審判長,法官楊光、吳京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洋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013年11月15日,北洋公司與信達北京分公司就車險代理手續(xù)費事宜達成協(xié)議,約定信達北京分公司給付北洋公司的車險代理手續(xù)費按30%的標準執(zhí)行,分兩部分,前期按28%結算,如每月保險費收入超過33萬元,補2%手續(xù)費。此后信達北京分公司向北洋公司提供了空白的《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三份,北洋公司蓋章后交給信達北京分公司下屬的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簡稱昌平支公司),由昌平支公司上交信達北京分公司處蓋章,但信達北京分公司至今未將蓋章的合同交還北洋公司。截至2014年3月31日,北洋公司共為信達北京分公司完成保費收入3157502元,按照約定,信達北京分公司應支付北洋公司保險代理費947250.6元,已向北洋公司支付648511.55元,尚欠298739.09元,北洋公司通過昌平支公司多次向信達北京分公司催要,信達北京分公司始終未付。故北洋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信達北京分公司支付北洋公司保險代理手續(xù)費298739.09元;2、信達北京分公司支付北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暫計算至2014年11月30日為11949.56元);3、信達北京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信達北京分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不同意北洋公司的訴訟請求,信達北京分公司認可與北洋公司之間存在保險代理合同關系,交強險的代理費率根據保監(jiān)會規(guī)定最高是4%,信達北京分公司不可能按照30%支付代理費。商業(yè)險根據承保車型不同,代理費需逐筆核定,信達北京分公司均是經過北洋公司同意后支付,目前并不拖欠北洋公司代理費。北洋公司主張30%的費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代理費信達北京分公司已經結清。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北洋公司與信達北京分公司之間存在保險代理合同關系,信達北京分公司通過北洋公司銷售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并向北洋公司支付保險代理費?,F(xiàn)北洋公司主張,雙方之間約定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代理費率均為28%,如果每月保險費超過33萬元,則再增加2%的代理費,但信達北京分公司目前只向其支付了部分代理費,尚欠298739.09元未付,故來一審法院起訴。
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北洋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電子郵件及附件打印件兩份,發(fā)件人均為周琦、收件人均為曾×、抄送均為顧×,附件的表格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信達北京分公司通過北洋公司銷售的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保單信息、手續(xù)費率、已付金額等內容的統(tǒng)計表。根據上述統(tǒng)計表,北洋公司主張:交強險的代理費信達北京分公司均是按照簽單保費的4%支付,而商業(yè)險的代理費則是按照簽單保費的35%、33%不等的比例支付,如果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代理費率均按28%計算,信達北京分公司目前尚欠代理費235589.05元;此外,因信達北京分公司承諾若北洋公司每月收取保險費超過33萬元,則額外支付2%的代理費,而上述期間北洋公司完成的保費總額是3157502元,故信達北京分公司還應再向其支付2%代理費,即63150.04元。信達北京分公司對上述電子郵件及附件打印件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主張尚欠代理費的計算部分并非其所確認,且對北洋公司主張的30%代理費率不予認可。北洋公司因此申請證人顧×、曾×出庭作證。顧×向一審法院作證稱:“我當時是昌平支公司的負責人,與北洋公司的合作是昌平支公司協(xié)商的,算昌平支公司的業(yè)績,信達北京分公司已經同意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代理費均按28%計算,所以才做的統(tǒng)計表,但額外2%是否支付后來一直沒有協(xié)商一致”。曾×向一審法院作證稱:“我當時是昌平支公司的財務人員,統(tǒng)計表是信達北京分公司統(tǒng)計后由周琦發(fā)郵件給我的,信達北京分公司當時同意北洋公司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代理費均按28%計算”。信達北京分公司對顧×、曾×的身份予以認可,但對其證言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信達北京分公司通過北洋公司銷售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并向北洋公司支付保險代理費,雙方之間存在保險代理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本案中,雙方爭議焦點在于保險代理費應如何計算。對此本院認為,雙方之間并未簽訂書面的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雖然證人顧×、曾×向一審法院作證稱信達北京分公司已經同意北洋公司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代理費均按28%計算,但二人均系昌平支公司人員,并非北京分公司員工,且北洋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文本上所寫明的交強險代理費率亦為4%,故北洋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北京分公司已同意按照30%的費率向其支付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保險代理費,故其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北京北洋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北洋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或者發(fā)回重審。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信達北京分公司已經通過郵件方式,對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按照28%計算后差北洋公司代理費的數額予以確認,信達北京分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法院應當采信;信達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審庭審中也曾經認可信達北京分公司給付北洋公司的代理費率為28%。二、昌平支公司負責人顧×、財務人員曾×均證明,北洋公司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代理費均按照28%計算,二人均為信達北京分公司員工,且系該筆業(yè)務的經辦人,其證言符合客觀事實,應依法采信。三、北洋公司提交了顧×與信達北京分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柳×的電話錄音,柳×認可北洋公司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代理費均按28%計算,只是2個點的獎勵記不清了,因此該證據能夠證明北洋公司的主張,而一審法院對該證據只字未提。四、信達北京分公司曾經給另一銷售代理機構北京天云通達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云通達公司)以30%的代理費率,信達北京分公司財務人員周×發(fā)給昌平支公司曾×的郵件中,列明的北洋公司代理費用差額與北洋公司計算的一致,以上均證明信達北京分公司確實承諾過北洋公司28%的代理費率以及2個點的獎勵。
信達北京分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北洋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北洋公司提交的相關郵件附件中,表格內部的內容是信達北京分公司系統(tǒng)中的內容,對此信達北京分公司是認可的,但是表格以外的兩列分別為已付代理費和差額的內容,系北洋公司自行添加的,信達北京分公司并不認可。一審庭審中,信達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在剛剛看到上述郵件附件時,以為表格以外的兩列內容系信達北京分公司做出的,所以表示認可代理費率為28%,但同時表示信達北京分公司并不欠北洋公司代理費。過后信達北京分公司代理人仔細核對后,發(fā)現(xiàn)表格以外的兩列內容并非信達北京分公司做出的,所以糾正了此前的認可。二、顧×和曾×在一審作證時均與信達北京分公司發(fā)生了勞動爭議糾紛,其與信達北京分公司具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足采信。三、北洋公司提交的柳×的電話錄音中,柳×始終未認可北洋公司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代理費均按28%計算,所以信達北京分公司也不曾對該電話錄音中的相關聲音是否系柳×本人進行核實。綜上,信達北京分公司認為北洋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期間,北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昌平支公司原負責人顧×向其提供的兩份證據材料,證據材料一系收件人為曾×的電子郵件打印件及該郵件的附件的打印件,附件內容為題為“昌平支公司天運通達銷售費用預算執(zhí)行”的三張表格,載有2013年4月-11月昌平支公司統(tǒng)計天運通達公司代理費的數據,其中“預算已兌現(xiàn)”部分和“預算追加”部分加起來的費率為30%,北洋公司據此證明天運通達公司作為昌平支公司的另一代理機構曾經獲得30%的代理費率。證據材料二系信達北京分公司員工周×2014年5月26日發(fā)給曾×的電子郵件打印件及該郵件的附件的打印件,附件中有天運通達公司和北洋公司等六家代理機構統(tǒng)計期間的保費收入和費用差額,其中北洋公司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統(tǒng)計的費用差額為33135.63元,北洋公司主張該附件中列明的北洋公司代理費用差額與北洋公司計算的一致,可以佐證信達北京分公司確實承諾過北洋公司28%的代理費率以及2個點的獎勵。信達北京分公司認為上述兩份證據材料均形成于一審庭審之前,并非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且從證據形式看,均系打印件,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鑒于北洋公司提交的兩份證據材料均為打印件,信達北京分公司對其真實性亦不予認可,本院對其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一審法院在2015年6月4日的庭審中對北洋公司當庭提交的顧×與信達北京分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柳×的電話錄音證據進行了舉證質證,該電話錄音中未載有柳×認可北洋公司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代理費均按28%計算的內容,故一審法院對該證據未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實,有北洋公司提供的單證領用申請單、保險單、發(fā)票統(tǒng)計單、銀行業(yè)務回單、電子郵件及附件、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業(yè)務審核表、顧×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顧×和曾×證言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北洋公司代理信達北京分公司銷售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信達北京分公司向北洋公司支付保險代理費,雙方之間存在保險代理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
雙方雖然認可雙方之間具有保險代理合同關系,但雙方并未簽訂書面的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且對保險費率的計算標準產生爭議。北洋公司主張信達北京分公司同意北洋公司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代理費均按30%計算,信達北京分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認為交強險代理費按照4%計算,商業(yè)險代理費按照不同情況分別計算,均已結清。由于北洋公司與信達北京分公司未簽訂書面合同,對于代理費率未有明確約定,信達北京分公司已經按照其所主張的代理費率向北洋公司支付了代理費,在此情況下,北洋公司主張信達北京公司應當按照30%的代理費率支付代理費,北洋公司應當對此負舉證證明責任。北洋公司雖然提交了證人顧×、曾×的證人證言、相關電子郵件、電話錄音等證據,但是這些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信達北京分公司已經同意按照30%的代理費率向北洋公司支付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代理費,故一審法院認為北洋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妥。本院對北洋公司關于其提交的證人證言、電子郵件、電話錄音等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應予采信的相關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北洋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2980元,由北京北洋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5960元,由北京北洋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葛紅
代理審判員 吳京
代理審判員 楊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宋      衛(wèi)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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