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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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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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8民初23691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許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女。
被告:張XX,男,漢族,住江蘇省丹陽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
負責人:談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男。
原告許XX與被告張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殘疾賠償金人民幣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系數(shù))、醫(yī)療費25,107.65元、外購藥費278元、誤工費24,500元(3,500元/月×7個月)、護理費9,828元(70元+82元/天×119天)、營養(yǎng)費3,600元(1,200元/月×3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20元/天×8天)、鑒定費2,850元、交通費500元、車損1,0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代理費4,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超出或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由被告張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7時55分許,被告張XX駕駛牌號為蘇DXXXXX小型轎車在青浦區(qū)青松路出滬青平公路北約30米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被告某保險公司系牌號蘇DXXXXX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承保單位,應當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先行賠償,其余損失由被告張XX賠償,故原告訴諸法院。
被告張XX辯稱,對事故經(jīng)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代理費依法判決,其他與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對原告訴請意見:醫(yī)療費無異議;外購藥費不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營養(yǎng)費認可900元每月;護理費認可1,200元每月;誤工費,無銀行明細,工資未實際減少,不認可;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無異議;交通費認可;車損認可1,000元;衣物損失費不認可;鑒定費不認可;代理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19日7時55分許,被告張XX駕駛牌號為蘇DXXXXX小型轎車在青浦區(qū)青松路出滬青平公路北約30米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系蘇DXXXXX小型轎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承保單位,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醫(yī)療費25,653.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費),2019年4月22日至同月29日住院,服務費70元,車輛修理費1,030元,代理費4,000元。
2019年10月15日,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內側髁及右橈骨小頭骨折伴肌腱韌帶關節(jié)囊損傷,遺留右肘關節(jié)功能障礙,構成XXX傷殘。2、原告?zhèn)罂捎枰孕菹?5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90日。3、需遵醫(yī)囑擇期二次手術取內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營養(yǎng)30日、護理3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850元。原告的戶籍性質為非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
審理中,原告提供:1、外購藥收據(jù)1份。被告張XX對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無醫(yī)囑,不認可。2、營業(yè)執(zhí)照1份、納稅記錄1份、納稅清單1份,證明誤工損失,原告表示稅收是公司申報的,原告是單位法人,不存在發(fā)工資。被告張XX對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工資并未實際減少,故對誤工費不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所依據(jù)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此本院予以確認。據(jù)此,本院確認被告張XX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或不屬保險賠償范圍的由被告張XX依法承擔。原告的各項賠償費用具體確定如下:1、醫(yī)療費25,107.65元,原告已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2、外購藥費,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關聯(lián)性和必要性,故對原告的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護理費9,828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4、誤工費,原告的依據(jù)不足,本院酌情按2,480元每月計算,應為17,360元。5、交通費5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6、衣物損失費,本院酌情確認200元。7、車損1,000元,原告已提供相應證據(jù),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8、鑒定費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9、代理費4,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財產(chǎn)利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05,673.65元,其中代理費4,000元由被告張XX承擔,余款201,673.65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許XX201,673.65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二、被告張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許XX4,000元;
三、原告許XX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0.80元,減半收取計2,250.40元,由原告許XX負擔57.85元,被告張XX負擔2,192.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小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金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