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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豫1324民初30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鎮(zhèn)平縣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榮XX,男,生于1960年4月18日,漢族,住河南省鎮(zhèn)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河南宛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XX,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漢族,住河南省鎮(zhèn)平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00744055XXXX。
住所地:南陽市、三、四、五層。
法定代表人:劉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榮XX與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榮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榮XX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共計61448.5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1月8日16:00許被告張XX駕駛豫R×××××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鎮(zhèn)平縣南蔣線自東向西行駛至鎮(zhèn)平縣××(××)××街農(nóng)商銀行門口附近處時與同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豫R×××××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XX棄車逃逸。豫R×××××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處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張福元駕駛車輛造成原告受傷,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承保人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依法賠償。
被告張XX辯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有異議,事故發(fā)生后是李洛向本公司打電話報案,肇事司機是李洛,本案可能存在駕駛員頂包現(xiàn)象,被告張XX駕車逃逸,屬于商業(yè)險免賠情形。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審過程中出示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部分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錄音證據(jù),被告張XX有異議,認為被告自己是車輛駕駛員,交警部門經(jīng)調查已作出事故認定書,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jù)推翻,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合理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1月8日16:00許被告張XX駕駛豫R×××××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鎮(zhèn)平縣南蔣線自東向西行駛至鎮(zhèn)平縣××(××)××街農(nóng)商銀行門口附近處時與同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豫R×××××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XX棄車逃逸。鎮(zhèn)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車輛豫R×××××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13日零時起至2020年5月12日24時止,責任限額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原告榮XX受傷后,于2019年11月8日在鎮(zhèn)平縣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213.2元、門診費26元。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24日,原告榮XX在南陽市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47天,花費醫(yī)療費22196.74元、陪護費940元。原告榮XX傷情被診斷為:1、右鎖骨骨折;2、右耳部損傷。注:患者術后1.5年左右待骨折愈合,需來院手術取出內固定物。
原告榮XX花費拖車施救費425元、車輛維修花費915元。
原告榮XX提交1000元交通費票據(jù)。
另查明,河南省2018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874.19元/年。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務業(yè)、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為125.14元/天。河南省2018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121.41元/天。
本院認為:車輛行駛必須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造成他人傷害的,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XX駕駛車輛與原告榮XX全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造成原告榮XX受傷及車輛受損。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張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原告榮XX的損失首先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張XX予以賠償,故原告榮XX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榮XX的實際損失為:1、醫(yī)療費,22435.94元;2、護理費,應計算住院期間47天,按照1人護理,共計5881.58元;3、營養(yǎng)費,計算住院期間47天,20元×47天=94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47天=2350元;5、誤工費,誤工期限計算住院期間47天及出院后90天,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121.41元/天計算,137天×121.41=16633.17元;6、交通費,原告主張940元,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費,425元;8、摩托車維修費,915元。
原告榮XX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25725.94元。已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賠償限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10000元。
原告榮XX的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施救費、合計23879.75元。未超過交強險傷殘限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榮XX23879.75元。
原告榮XX維修摩托車花費915元,未超出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915元。
原告的榮XX的剩余損失為15725.94元,應由被告張XX予以賠償元。
原告榮XX請求被告賠償其陪護費940元,但陪護費應包含在法律規(guī)定的護理費范圍內,原告在主張賠償護理費的同時單獨主張賠付該筆費用,無法律依據(jù)。故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事實不清,被告張XX可能存在頂包行為,但被告無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其辯稱理由,被告張XX駕駛車輛的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已由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且本案爭議焦點是是否應該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即使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理由屬實,也不能免除其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的義務,故被告某保險公司該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榮XX的部分訴訟請求得到支持,本案訴訟費應由原告榮XX與被告張XX合理分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榮XX34794.75元;
限被告張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榮XX15725.94元;
駁回原告榮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6元,減半收取668元。由原告榮XX負擔118元,由被告張XX負擔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彥偉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張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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