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苗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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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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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終89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河南天坤律師市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苗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河南揚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河南揚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X,女,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苗XX、原審被告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二七區(qū)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205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苗XX90325.96元。事實和理由:一審對醫(yī)療費金額計算有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就一審扣除張X墊付的2000元部分,張X只應向某保險公司請求1200元,但一審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卻認定張X墊付的2000元可另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會導致某保險公司多承擔800元。一審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過高,應改判為3000元為宜。
苗XX辯稱,一審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合理、合法。對張X墊付的2000元,一審判決載明的是張X可以另行向平安公司理賠,并不存在其需要足額賠償2000元。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張X缺席未答辯。
苗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費等共計99653.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張X駕駛豫A×××××轎車沿金水路自西向東行駛與苗XX從聚源路橫穿馬路向北走時發(fā)生碰撞,致車輛受損,苗XX受傷。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第4101995000000163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張X未確保安全,苗XX橫穿馬路,雙方均負事故同等責任。本案事故發(fā)生當日,苗XX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9年6月7日,苗XX出院,實際住院26天,期間共花費醫(yī)療費45921.91元,其中張X墊付2000元。出院醫(yī)囑記載:1.臥床休息,支具固定4周后根據(jù)復查情況決定是否下地活動;2.院外繼續(xù)口服抗血栓藥物2周;3.適度功能鍛煉,加強踝泵練習;4.院外2周、1月、2月、3月、6月、12月定期門診復查;5.如有不適,請及時復診。本案審理過程中,苗XX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營養(yǎng)期、誤工期進行鑒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9年11月18日,該鑒定中心出具豫同一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鑒字第098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1.苗XX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后構成十(10)級傷殘。其損傷后護理期3個月,營養(yǎng)期3個月,誤工期6個月。另查明,豫A×××××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本案肇事車輛豫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對原告苗XX的損失,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賠付如有不足,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張X按照事故責任劃分比例承擔。因本案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苗XX與被告張X均負事故同等責任,故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張X承擔60%的賠償責任。對原告苗XX的各項損失,本院做出如下認定:1.醫(yī)療費,根據(jù)合法有效的票據(jù)計算為46596.71元,扣除張X墊付的2000元,還余44596.7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按照50元/天計算,計1300元(50元/天×26天)。3.營養(yǎng)費,根據(jù)原告住院時間并參考鑒定意見,本院支持90天,按照20元/天的標準,計1800元(20元/天×90天)。4.護理費,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39522元/天的標準,計算90日,計9745.15元(39522元/天÷365天×90天)。5.傷殘賠償金,結合原告在鄭州居住的事實,本院按照2018年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標準,計44623.87元(31874.19元/年×14年×10%)。6.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支持5000元。7.交通費,本院酌定為400元。8.殘疾輔助器具費,根據(jù)有效票據(jù),本院支持738.91元。以上損失共計108204.64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9745.15元,傷殘賠償金44623.8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38.91元,共計70507.9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苗XX各項損失22618.03元[(醫(yī)療費34596.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60%]。鑒定費,根據(jù)有效票據(jù),本院支持1300元,由被告張X負擔780元。張X墊付的2000元可另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苗XX各項損失共計70507.93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苗XX各項費用共計22618.03元;二、被告張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苗XX鑒定費780元;三、駁回原告苗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91元,減半收取1145.5元,由原告苗XX負擔75元,被告張X負擔1070.5元,余款1145.5元,退回原告。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結合苗XX的傷殘情況,一審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并無不當。關于張X墊付的2000元,一審并未在判決主文中處理,本院認為部分“張X墊付的2000元可另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的表述,明顯是告知當事人另行解決的途徑,不涉及對實體問題的認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范亞玲
審判員 張 曄
審判員 朱長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威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