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某保險公司與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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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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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終41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于XX,女,漢族,住吉林省公主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吉林杰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qū)。
負責人: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北京市君澤君(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市君澤君(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男,漢族,住吉林省公主嶺市。
上訴人于XX、因與被上訴人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17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于XX上訴請求:1.改判駁回于X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于X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庭審調查中沒有對事故成因的事實調查,在庭審中,法庭僅僅詢問了于XX對事故認定是否有異議,于XX也闡述了異議內容,但沒有讓于XX說明當時的事故成因。
本案事故認定系錯誤認定,事實是于X醉酒駕駛逆行,于XX在正常行駛的過程中遇于X逆向駛來,為了躲避逆行車輛而轉入對方車道,等于X反應過來躲閃要轉回自己本來車道時躲閃不及撞到于XX。
于XX駛入對方車道是因為緊急避險,但法庭并未對事故的成因進行調查或詢問,因而導致本案事實認定錯誤。
二、一審庭審筆錄中第7頁,關于某保險公司舉證的和解協(xié)議復印件實為于XX的證據,系某保險公司代替于XX進行宣讀的,并不屬于某保險公司舉證。
該證據可以證明,雙方當時已經和解,和解協(xié)議中約定了和解后雙方互不追究責任,印證了事故成因應為于X因醉駕逆行全責,否則,于X不會對于XX予以賠償,應是向于XX索要賠償。
該和解協(xié)議在交警隊備份留檔,一審中,于XX也闡述了此復印件的證據來源為交警隊調取,證據來源系合法來源。
因此對于XX應賠償部分予以免責,于XX不應再向其承擔賠償責任。
三、誤工費不應按照5187.80元/月的標準進行支持,于X沒有提供納稅證明,該收入已超過了法定納稅限額,如若支持,應按照納稅金額進行計算每月收入。
于X當庭沒有提供納稅證明及停發(fā)工資證明,銀行流水僅提供受傷之前六個月期限的流水記錄,并未提供受傷之后單位與其之間的銀行流水記錄,如若在受傷之后,單位未對其停發(fā)工資,則誤工費不應支持。
四、鑒定費超過于X訴請范圍,一審中于X請求鑒定費3900元,一審判決支持5900元,明顯錯誤。
于X辯稱,事故責任是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來認定的,簽訂和解書的目的是因為于X當時身上有傷,于X與于XX是為了刑事責任簽訂和解書和諒解書,和解書的目的是為了于XX不再追究于X的刑事責任而簽訂的,于XX對于X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在和解書上沒有涉及。
依據于X提供的銀行流水可以看出,2018年9月份之后單位就不再給于X發(fā)工資了,一直到現(xiàn)在,發(fā)生交通事故之后,單位與于X解除了勞動合同。
鑒定費有鑒定費票據可以證實。
某保險公司述稱,因為雙方已簽訂和解協(xié)議,免除了雙方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任何費用,或依法發(fā)回重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于X、于XX負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未查清案件事實,忽略關鍵證據,屬于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一、和解協(xié)議為于X、于XX簽字確認,簽訂地點為交警隊,并在交警隊留存原件,以備日后發(fā)生爭議。
經雙方簽字確認的協(xié)議書,已經具備法律效力,在無相反證據的前提下,雙方應當受協(xié)議內容約束,互不追究責任,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基于于X醉駕的事實,以及可能承擔的法律后果,于X請求于XX的諒解,經雙方協(xié)商最終達成一致,雙方自愿簽訂了諒解書及和解協(xié)議,載明:針對本次交通事故,雙方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書,于XX對于X諒解,并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雙方互不追究責任。
綜合以上事實,足以證明,該和解協(xié)議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當采信。
三、結合常理,某保險公司不具備掌握和解協(xié)議原件的可能性,一審法院應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線索進一步核實、確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一審法院未能全面、客觀審查核實和解協(xié)議,侵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在于X、于XX互不追究雙方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于X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
于XX辯稱,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
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賠償于X醫(yī)療費273185.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0元、后續(xù)治療費50000元、營養(yǎng)費9000元、護理費21018元、誤工費58857.52元、殘疾賠償金2831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0178.50元、交通費1000元、車輛損失費71997元、拖車費400元,以上費用由交強險賠付限額12.2萬元后,剩余部分按照50%責任比例賠償;2.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付,不足部分由于XX承擔;3.訴訟費、鑒定費5900元、律師代理費30000元由于X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于X駕駛×××號小型轎車沿育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育民路4888號,遇于XX駕駛×××號小型轎車沿相對方向駛來,兩車接觸致于X、于XX受傷。
此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治安巡邏大隊現(xiàn)場勘查及調查后查證,于X系醉酒后超速行駛,于XX系未靠右側通行且超速行駛,并于2018年9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于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于X在吉林大學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急救后住院治療,共住院21天(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17日),支付急救費607.70元、門診費9004.98元(2018年7月26日11元+11元+11元+183.40元+6911.50元、2018年7月27日974.08元+153.50元、2018年8月2日11元+47.50元、2018年8月17日690元+1元)、住院費219936.05元,出院診斷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右橈神損傷、右橈神經斷裂等。
2018年9月3日,于X因右上臂橈神經斷裂再次在吉林大學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共住院9天(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2日),支付當日門診費103.70元、住院費37532.40元、備品費(一次性病號服)90元(無正規(guī)票據),出院診斷為右上臂橈神經斷裂。
2018年10月21日,于X因膝關節(jié)外傷術后3個月在吉林國文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32天(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1月22日),支付住院費6518.90元。
2018年10月9日,于X委托吉林省匯證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號車輛損失進行鑒定,2018年12月20日,該公司出具鑒定結論為:此次事故造成×××號車輛損失金額71997元。
于X支付拖車費400元、鑒定費2000元。
后于X在吉林市路邦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對×××號車輛進行了維修,支付維修費71991元。
2019年6月3日,于X家屬委托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后續(xù)治療費、護理期限、誤工期限、營養(yǎng)期限進行鑒定。
2019年6月10日,該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為:1.于X此次外傷致右手各肌力下降伴右腕關節(jié)功能障礙評定為六級傷殘;2.于X的后續(xù)治療費用需人民幣五萬元;3.于X此次損傷的護理期限評定為150日;4.于X此次損傷的誤工期限評定為365日;5.于X此次損傷的營養(yǎng)期限評定為90日。
于X支付鑒定費3900元。
此事故中,于X因就醫(yī)、鑒定支付了交通費,其主張1000元(包括急救費607.70元),但未提供相應票據。
于X聘請律師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0元。
于X系×××號車輛登記所有人,其戶籍地為吉林省公主嶺市范家屯鎮(zhèn)四馬架村五組,系家庭戶口,育有一子于某(2014年9月6日出生)。
公主嶺市范家屯鎮(zhèn)經開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居住證明一份,載明:“于X自2013年9月14號至今一直在我轄區(qū)居住,居住地址百合花園一號樓5單元3樓西門”。
于X受傷前系長春英利汽車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其提供2017年6月1日-2019年6月12日工資流水顯示,事故發(fā)生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5187.80元[(2017年8月4866.77元+9月4119.60元+10月4921.40元+11月4597.62元+12月4625.48元+2018年1月4343.69元+2月11073.87元+3月4185.02元+4月5434.45元+5月4618.70元+6月4882.74元+7月4584.21元)÷12個月],自2018年9月10日后無工資收入。
×××號車輛登記所有人系于X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于X因此事故醉酒駕駛機動車于2019年3月19日被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于X、于XX之間的交通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治安巡邏大隊作出責任認定,于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因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超出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50%,不足部分由于XX承擔賠償責任。
對某保險公司抗辯稱于X與于XX已達成和解互不追究,某保險公司亦不承擔責任一節(jié),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原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故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作為×××號車輛承保單位,應對此事故中于XX應賠償于X的合理損失承擔保險責任。
對訴訟費、鑒定費、律師代理費承擔問題,因某保險公司提供了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的相關證據,故上述三費應由侵權人于XX承擔。
根據病歷、票據及鑒定結論書、鑒定意見書,于X的合理費用應為:1.醫(yī)療費,應保護有正規(guī)票據和門診病歷相對應的合理費用,即273703.73元(急救費607.70元+吉林大學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門診費9108.68元、住院費257468.45元+吉林國文醫(yī)院住院費6518.9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住院天數,應保護6200元[100元/日×(21日+9日+32日)];3.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參照《2017年度國民經濟各行業(yè)職工平均工資》中居民服務行業(yè)的標準計算,應保護21018元(140.12元/日×150日);4.營養(yǎng)費,根據鑒定意見,應保護9000元(100元/日×90日);5.后續(xù)治療費,根據鑒定意見,應保護50000元;6.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及于X事故發(fā)生前一年平均工資,并自事故發(fā)生之日(2018年7月26日)起計算至定殘前一日(2019年6月9日),應保護55163.61元(5187.80元/月×10個月+5187.80元/月÷30日×19日);7.殘疾賠償金,根據鑒定意見,于X傷情被評定為六級傷殘,應保護283190元(28319元/年×20年×50%);8.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于X因傷致其六級傷殘,酌情保護25000元;9.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于X之子于某尚未成年,賠償期限應根據其年齡計算至18周歲即14年。
因于X因傷致其六級傷殘,故應保護70178.50元(20051元/年×14年×50%÷2);10.交通費,考慮到于X就醫(yī)、鑒定確有實際發(fā)生的客觀情況,酌情保護200元;11.車輛維修費,根據于X提供的維修發(fā)票,應保護71991元;12.拖車費400元,有正規(guī)票據為憑,應予保護;13.鑒定費5900元,系于X維權的支出,且有正規(guī)票據為憑,應予保護;14.律師代理費30000元,系于X維權的支出,并有正規(guī)票據為憑,且數額未超過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予保護;15.病號服90元,無正規(guī)票據,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不予保護。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一審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于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422000元。
其中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醫(y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車輛維修費2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付300000元(包括剩余醫(yī)療費263703.73元、剩余殘疾賠償金173190元、剩余車輛維修費6999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護理費21018元、誤工費47097.27元,以上合計600000元的50%);二、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于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89972.42元(包括剩余誤工費8066.3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0178.50元、后續(xù)治療費5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0元、營養(yǎng)費9000元、拖車費4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5900元、律師代理費30000元,合計179944.84元的50%);三、駁回于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于XX、于X簽訂《和解書》,內容為:2018年7月26日22時30分,駕駛員于X駕駛機動車×××號由東向西行駛,與于XX×××號發(fā)生交通事故,并導致雙方受傷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生后,于X與于XX協(xié)商和解,雙方自愿和解,于XX車損不追究于X,醫(yī)療費各項損失費已收到5000元,雙方互不追究。
本院認為,關于一審判決責任比例劃分是否適當的問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門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X醉駕、超速行駛,于XX超速、逆行,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于XX有異議,但未申請行政復議,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證據,故一審判決對該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并結合其他案件事實酌定于X、于XX負同等民事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誤工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是否適當的問題。
依據于X舉證的工資卡銀行流水可以證實,事發(fā)后于X所在單位未向其發(fā)放工資,于X實際產生了誤工損失。
于X從事制造業(yè),按5187.80元/月計算其誤工費并未超出制造業(yè)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一審判決按5187.80元/月計算誤工費并無不當。
經查閱卷宗,于X主張賠償的鑒定費數額為5900元,于XX上訴主張于X訴請鑒定費3900元不符合事實。
依據于X提交的證據足以認定,事發(fā)前于X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zhèn),于XX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實,一審判決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并無不當。
一審判決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及本地經濟發(fā)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賠償于X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數額適當。
關于于XX、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事發(fā)之后,于X、于XX簽訂了和解協(xié)議,約定“雙方互不追究”,但雙方對“雙方互不追究”的具體含義產生分歧。
對此本院認為,對“雙方互不追究”進行文義解釋,結合詞句本身含義,和解協(xié)議其他條款,簽訂和解協(xié)議的目的等因素,應當理解為于X、于XX均放棄己方向對方主張包括車損、人損在內的民事賠償權利。
該和解協(xié)議不存在無效的情形,且于X、于XX未主張變更或撤銷,故雙方應當按照和解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雙方均無權再向對方主張民事賠償,一審判決于XX對于X的損失進行賠償不當,予以糾正。
但和解協(xié)議系于X、于XX簽訂,某保險公司并非合同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解協(xié)議的效力不能及于某保險公司,不能約束于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仍應依法向于X進行賠償。
綜上所述,于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175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二、撤銷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175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駁回于XX的其他上訴請求;四、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572元,由于X負擔800元,于XX負擔3772元;于XX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049元由于X負擔,某保險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7630元自負。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君偉
審判員 王卓
審判員 劉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