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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安慶中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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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終字第001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組織機構代碼84949786-1。
負責人:張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周XX,安徽銘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慶中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qū),組織機構代碼59269019-8。
法定代表人: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qū),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胡XX,女,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qū),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慶中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洲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訴人中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中洲公司名下的皖H×××××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分別為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和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2014年12月15日18時00分,方友春駕駛皖H×××××號機動車,在少管所附近由東向西倒車時撞倒圍墻,造成圍墻和苗木等財產受損,駕駛員立即進行了報險和報警。2014年12月23日,經安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皖H×××××的駕駛員方友春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到現(xiàn)場進行了現(xiàn)場勘驗,但一直未定損。保險事故造成的圍墻和苗木等設施系安慶市迎江區(qū)老峰鎮(zhèn)段山村民委員會所有,承租使用人系中洲公司,中洲公司遂花費31167元對受損設施進行了修復。
原審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對合同雙方有約束力。原告機動車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了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保險金。駕駛員方友春駕駛原告名下的皖H×××××號機動車造成圍墻和苗木等財產受損,該財產相對于機動車系第三者,而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shù)模kU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而本案中,中洲公司已經對損害的財產進行修復,故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應依法賠付中洲公司保險金31158元,其關于中洲公司主體不適格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安慶中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31158元。案件受理費579元,由被告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本案不應定性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而應是財產侵權損害糾紛。被上訴人僅對車輛進行投保,而未對受損財產投保。被上訴人承租段山村委會的房屋,在租賃期間內,對房屋的附屬設施具有代管的法律義務。因被上訴人的原因造成房屋等附屬設施財產損害的,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簽訂的三者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保險車輛造成被保險人所有或者代管的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被上訴人造成代管的房屋及其設施損害,上訴人無需賠償。上訴人制作的格式合同經過保監(jiān)會的批準,且法院若對該條款予以支持,有利于打擊惡意串通騙保。二、作為財產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被上訴人作為一審原告,其主體資格不適格,其并非被損害的財產的所有權人,僅是承租人。被損害的財產的真正所有人為段山村民委員會。因此,適格的原告應為段山村民委員會。一審判決一方面已經根據(jù)有關證據(jù)確認段山村民委員會為所有人,另一方面卻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擔民事責任,且未提出法律根據(jù)。三、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有關財產損失證據(jù)基本上均為其一手制作,其損失不具有客觀性。發(fā)票號碼為06528870-06528872的三張發(fā)票載明的項目開支明顯與本案無關,時間上的差異性也足以推翻其真實性。發(fā)票號碼003××××3234-00393236三張發(fā)票的金額均為999元,現(xiàn)實生活中出現(xiàn)這種數(shù)額的概率極低,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刻意制作的可能性。四、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事故造成苗木、電氣線路損失。被上訴人稱造成50多米圍墻的損失,也不符合現(xiàn)實。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并依法改判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辯稱:請求維持原判。一審查明事實清楚,被上訴人的車輛將段山村的圍墻撞毀,當時被上訴人通知了保險公司,但是保險公司一個多月未定損。因此被上訴人只能自行將圍墻修好,并開具了發(fā)票。一、老峰派出所和交警部門有事故現(xiàn)場的照片,可以看出損失。二、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由法院認定。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投保單、保險條款一份,證明:在投保人投保時,已經向投保人交付了包括保險條款在內的其他保險材料;同時,向投保人明確告知了關于保險合同中的相關免責事項的內容。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沒有收到上述投保單和保險條款,也未在投保單和保險條款上簽字蓋章。因此,對投保單和保險條款均不認可。
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兩組證據(jù):一、照片,證明:圍墻倒塌的情況。二、對發(fā)票的說明,證明:發(fā)票時間有誤,發(fā)票是真實的。
上訴人質證認為:一、對該組照片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整個車子后擋板撞到圍墻的可能性不大,即便車子拐角撞到圍墻,也只是部分圍墻倒塌,不會造成整個圍墻倒塌。二、對發(fā)票說明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該證明出具的時間是2014年12月20日,發(fā)票載明的時間是2014年10月2日,且是銷售發(fā)票,該票據(jù)只能說明被上訴人與開票人有業(yè)務來往,不一定就是維修圍墻的證據(jù)。
本院認證意見: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保險條款上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一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將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定;證據(jù)二因上訴人不予認可,且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本院對中洲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明修理圍墻費用的發(fā)票,作出如下認證:其中,2014年10月2日開具的三張發(fā)票金額為2710元,因系在本案事故發(fā)生之前發(fā)生的買賣關系,故不予認定。四張購買苗木的發(fā)票金額為3960元,因與涉案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不符,且與修理圍墻無關,不予認定。其他證據(jù)的認證意見同于原審。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查明中除去“中洲公司花費31167元對受損設施進行修復”一節(jié)事實以外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首部投保人名稱/姓名為安慶中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但尾部投保人簽名/蓋章處加蓋的是蕪湖得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公章。
再查明:2014年12月23日,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4年12月15日18時,方友春駕駛車牌號為皖H×××××的重型貨車,在少管所附近由東向西倒車時撞到圍墻,造成圍墻受損的交通事故。方友春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保險金。雙方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上訴稱涉案事故造成損失的財產屬被上訴人代管的財產,屬于免賠范圍,但其舉出的投保單首部的投保人與尾部簽章人不一致,不能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依約應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根據(j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僅造成圍墻受損,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其為修復圍墻而實際支出了31158元發(fā)票中,包含購買苗木的3960元支出及事故發(fā)生前的2710元費用支出,故依法應予扣除,扣除的金額為6670元。上訴人的該節(jié)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31號民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安慶中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31158元”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賠付被上訴人安慶中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24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7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00元,被上訴人安慶中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7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79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市城區(qū)支公司負擔500元,被上訴人安慶中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7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再松
代理審判員  查世慶
代理審判員  甘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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