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金鋒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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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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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1989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 2017-08-14
原告:長春金鋒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春市。
法定代表人:肖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吉林實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qū)。
負責人:邵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吉林中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長春金鋒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鋒公司”)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金鋒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210,0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司機戚輝駕駛捷達牌小型轎車行駛與案外人于楠楠駕駛的車相撞。事故造成于楠楠當場死亡,戚輝受傷住院。經(jīng)交警責任認定于楠楠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司機戚輝無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司乘人員險,保險期限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保險金額為200,000.00元。在被告處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目前原告司機已花費醫(yī)療費378,000.00余元,現(xiàn)已治療完畢。原告向被告理賠遭拒,故訴訟來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起事故中被保險車輛無責任,原告應(yīng)向侵權(quán)方主張,被告公司不予賠償;2.本案原告并不是本案受害傷者,不具備主體資格。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并基此查明事實如下:一、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車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責任限額200,000.00元X4座,累計限額800,000.00元)附加司乘人員保險(每人/座責任限額200,000.00元X1座),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29日零時起至2017年3月28日二十四時止。原告同時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座X1座),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28日0時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時止。二、2016年12月9日,案外人于楠楠駕駛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與戚輝駕駛的捷達牌小型轎車相撞,致于楠楠當場死亡、戚輝受傷住院,兩車受損。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關(guān)區(qū)大隊以吉公交認字[2016]第0021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楠楠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戚輝不承擔事故責任。三、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司機戚輝住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374,039.79元。原告向戚輝支付賠款210,000.00元,戚輝為其出具收條,并將獲得保險公司足額理賠款的權(quán)利轉(zhuǎn)讓給原告。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guān)系明確,原告系案涉兩份保險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故其主體適格。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yīng)當認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yīng)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wù)。因保險事故確已發(fā)生,且原告亦為該事故先行向其司機賠付210,000.00元,故被告應(yīng)當依約在保險限額內(nèi)支付原告保險金210,000.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被告關(guān)于原告應(yīng)向侵權(quán)方主張賠償責任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應(yīng)當賠償原告保險金210,0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長春金鋒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保險金2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省倫
人民陪審員 張連喜
人民陪審員 劉長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