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延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鞏義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豫0105民初1492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2016-06-23
原告鄭州延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鞏義分公司,營業(yè)場所鞏義市。
負責人金華建,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書正,河南恪法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鄭州市金水區(qū)。
負責人鄧俊英,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潘遜,男,漢族,住鄭州市金水區(qū),系公司員工。
原告鄭州延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鞏義分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書正、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處買了車輛損失險30余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4年8月8日5時50分許,投保車輛豫A×××××/AP235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日東高速費縣服務(wù)區(qū)××段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嚴重。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3484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如下:同意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付,原告在之前的判決中,第三人已經(jīng)對原告賠償了70%的損失,依據(jù)保險的補償原則,我們同意對剩下的30%進行賠付;原告的損失金額應(yīng)該以保險公司的核定金額為準;鑒定費,訴訟費,我司不同意承擔;我方認為原告未提交行車證與保險單,我司認為不能證明與我公司存在關(guān)系。
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和舉證、質(zhì)證意見及雙方庭審情況,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8月8日5時50分許,趙春生駕駛豫U×××××/豫UXXX2掛號重型半掛貨車(車載陳志明),沿日東高速由西向東行駛至費縣服務(wù)區(qū)××段,與前方順行的胡秋生駕駛的豫A×××××/豫AXXX5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尾部相撞,致使陳志明、趙春生受傷,車輛及貨物部分受損,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費縣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春生負事故主要責任,胡秋生負事故次要責任。
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為豫A×××××車輛購買保險,被告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卡一張,主要內(nèi)容為:被保險人為原告;號牌豫A×××××;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承保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234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0元;車責不計免賠條款及三責不計免賠率。原告在被告處為豫AXXX5掛號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87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000元;車損不計免賠率及三責不計免賠率。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險卡一張,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限為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內(nèi)。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起訴至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要求對方事故車輛車主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該院作出(2015)濟民一初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已于2015年7月7日發(fā)生法律效力。依據(jù)該生效判決書,豫A×××××/豫AXXX5掛號重型半掛貨車車輛損失為58560元、車載貨物損失為21842.5元、評估費為1900元、施救費為2100元,以上共計84402.5元。趙春生與胡秋生的事故責任比例分別為70%、30%。豫U×××××號車的承保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車損2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剩余損失82402.5元的70%,即59681.75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yīng)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wù)。趙春生駕駛豫U×××××/豫UXXX2掛號重型半掛貨車(車載陳志明)與胡秋生駕駛的豫A×××××/豫AXXX5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尾部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趙春生負事故主要責任,胡秋生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車輛豫A×××××/豫AXXX5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及車損不計免賠率,故被告保險公司應(yīng)當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nèi)對原告剩余損失予以賠付。
原告主張車損17568.6元,本院按照(58560元-2000元)×30%計算為16968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施救費630元、評估費570,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計18168元,未超出被告保險公司的理賠限額,應(yīng)當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主張貨物損失6552元、車輛貶值損失22625元,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鄭州延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鞏義分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8168元。
二、駁回原告鄭州延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鞏義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9元,由原告鄭州延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鞏義分公司負擔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房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