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聚鑫長峰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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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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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358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懷柔區(qū)人民法院 2017-12-28
原告:北京聚鑫長峰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qū)。
法定代表人:車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畢XX,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鹿X,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3。
負責人:溫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北京聚鑫長峰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鑫長峰公司)訴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聚鑫長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鹿X、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聚鑫長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維修費用和施救費用共210013元(其中,京×1貨車的修理費83415元、施救費5000元,京×2貨車的修理費116598元,施救費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京×2的貨車于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15日0時至2017年4月14日24時)。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包含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其中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24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均不計免賠率。2016年7月5日16時30分,原告司機李陽駕駛車牌號為京×2的貨車與李成芳駕駛的車牌號為京×1重型自卸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北京市懷柔區(qū)懷北鎮(zhèn)西鄧路鄧各莊村東500米。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李陽所駕駛的牌號為京×2的貨車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事后原告為車牌號為京×1的貨車共計花費88415元(其中修理費83415元,施救費5000元),為維修車牌號為京×2的貨車共計花費121598元(其中修理費116598元,施救費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賠,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訴至法院。
甲保險公司辯稱:車牌號為京×2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yè)保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24200元,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的事實部分沒有異議,同意在合理的范圍內進行賠償;被告不承擔京×1車輛交強險應賠付的2000元;京×1施救費沒有實際發(fā)生,不予賠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聚鑫長峰公司是京×2車輛的使用人,于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處為京×2貨車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001)、第三者責任保險(002)、不計免賠率險(001、002)等險種。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正本)載明:被保險人為聚鑫長峰公司,行駛證車主吳永奎;機動車種類:自卸車,發(fā)動機號1611A003898,VIN碼/車架號:×××,廠牌型號:陜汽SXXXX5DR384自卸貨車;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15日0時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124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100萬元。
2016年7月5日16時30分,經(jīng)原告允許的司機李陽駕駛車牌號為京×2貨車與李成芳駕駛的車牌號為京×1的貨車相撞,事故地點為北京市懷柔區(qū)懷北鎮(zhèn)西鄧路鄧各莊村東500米。事故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李陽所駕駛的車牌號為×××的貨車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當日17時09分原告司機向被告報案。事故后,原告為京×2的貨車和京×1貨車進行了施救和維修。被告向我院提交了京×2貨車和京×1貨車的定損清單,但是原告不認可收到過被告的定損清單,被告亦無證據(jù)證明向原告送達過定損訂單。
關于事故后京×2貨車的維修費用,聚鑫長峰公司提交的修理費收據(jù)兩張和維修車輛材料明細統(tǒng)一結算單(以下簡稱維修明細),兩張收據(jù)金額合計為121598元,均加蓋了聚鑫長峰公司的財務專用章。甲保險公司對兩張收據(jù)的真實性均不認可,對維修明細載明的維修項目沒有異議,但認為維修費用過高,申請對維修價格進行鑒定。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一致選擇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宏信評估公司)對該車維修價格評估。經(jīng)國宏信評估公司評估,事故后京×2的貨車的維修價格為107130元。故本院認定京×2的貨車的合理維修費用為107130元。
關于事故后京×1貨車的維修費用,聚鑫長峰公司提交了金額為83415元的收據(jù)一張和維修明細,收據(jù)加蓋了聚鑫長峰公司的財務專用章。甲保險公司對收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京×1貨車維修費及維修項目的合理性亦不予認可,申請對該車的維修項目合理性和維修價格進行鑒定。經(jīng)甲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交通運輸部鑒定中心)對京×1貨車事故后的維修項目合理性及與事故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鑒定前,被告提交了事故照片,原告認可照片的真實性,但是認為照片不能全面反映該車輛的受損情況,亦表示沒有照片提交。交通運輸部鑒定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維修明細中鑒定為與事故有關且合理的維修項目包括:左后尾燈1個、大梁螺絲30個、二梁螺絲50個、液壓缸螺絲12個、更換左后尾燈工時、大梁附件拆裝工時、二梁附件拆裝工時、大箱拆裝工時、液壓缸拆裝工時、大箱吊裝、二梁吊裝、液壓缸吊裝、后箱板鈑金、大箱校正、大箱噴漆;維修車輛材料明細統(tǒng)一結算單中其他項目為與事故無關且不合理的維修項目。原告對此鑒定結論不認可,稱找到了該車事故及拆解照片申請補充鑒定。被告同意對原告補充提交的照片進行質證。鑒于照片對事實認定有重大影響,本院委托交通運輸部鑒定中心根據(jù)被告質證認可的照片進行補充鑒定。交通運輸部鑒定中心作出補充鑒定的回函說明:1.將更換零部件中的防凍液、助力油、剎車油、液壓油調整為合理的維修項目,但是以上四項為補充部分液體即可,并不是全部更換,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酌情減量;2.輪胎更換第三軸左后兩條輪胎;3.將維修項目中的更換防凍液工時、更換助力油工時、更換剎車油工時、更換液壓油工時、更換輪胎工時、駕駛室吊裝、大梁吊裝、駕駛室拆裝工時、大梁校正、大梁噴漆、二梁校正、二梁噴漆、加氟共計十三項調整為合理的維修項目,其他零部件與維修項目不變。原被告雙方同意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鑒定回函確定為合理的維修項目進行價格鑒定。經(jīng)甲保險公司申請,雙方協(xié)商一致選擇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京×1貨車合理維修項目的價格進行評估。經(jīng)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事故后京×1貨車的維修價格為52085元。甲保險公司認可該評估意見。聚鑫長峰公司對價格評估報告中防凍液、助力油、剎車油、液壓油均按一桶計算不認可,理由為:補充鑒定回函說明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酌情減量,但是不應確定為1桶。鑒于維修車輛材料明細中以上四項數(shù)量分別為防凍液2桶、助力油2桶、剎車油2桶、液壓油8桶,防凍液、助力油、剎車油酌情減量均按1桶計算符合鑒定意見補充回函的意見,液壓油酌情調整為2桶,在維修費的評估價格中增加1桶的價格285元。即本院認定京×1的合理維修價格為52370元。
關于施救費用,聚鑫長峰公司提交了北京博思銳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開具的施救費發(fā)票兩張,金額均為5000元,購買方名稱分別為京×1和京×2,證明兩車分別發(fā)生施救費用5000元。甲保險公司對兩張發(fā)票真實性沒有異議,認可京×2發(fā)生施救費用5000元,但不認可京×1的施救費用,認為京×1貨車事故后可以行駛不需救援。鑒于甲保險公司在第一次庭審時對于京×1貨車的施救費沒有異議,在第二次庭審時提出該車事故后可以行駛不需要救援,但是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本院對于該項意見不予采納,認定京×2和京×1的施救費分別為5000元。
庭審中,聚鑫長峰公司表示京×2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已經(jīng)賠付其2000元財產(chǎn)損失。
庭審中,甲保險公司表示:本案京×2車輛的賠償計算方法為在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范圍內對京×2車輛合理的維修費和施救費全額賠付;京×1車輛賠償計算方法為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范圍內扣除京×2交強險應賠付的2000元財產(chǎn)損失部分后,其余部分全額賠付。
另查,車牌號為京×2的車輛行駛證登記的所有人為吳永奎,發(fā)動機號1611A003898,車輛識別代碼VIN:×××,廠牌型號:陜汽牌SXXXX5DR384自卸貨車。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正本)、駕駛證、車輛行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發(fā)票、維修費收據(jù)、維修車輛材料明細統(tǒng)一結算單、證明,被告提交的定損清單、交公司鑒[2017]痕鑒字第1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鑒定的回函、國宏信(民)字2017第170601-1和-2號價格評估報告書,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聚鑫長峰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聚鑫長峰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jù)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因其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yè)保險行為。本案被保險車輛京×2與京×1相撞,原告車輛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因此次保險事故產(chǎn)生了一定的損失,也就是對兩輛車進行維修和施救的費用。原告自己是車輛修理廠,自行對車輛進行的維修,故其提交的收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可,但是,車輛受損是事實,合理的維修支出被告應于賠付。我院審理查明,保險車輛京×2合理的維修費為107130元,施救費為5000元,共計112130元,沒有超出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24200元的責任限額,甲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對于第三者車京×1合理的維修費為52370元,施救費5000元,扣除交強險已經(jīng)賠償財產(chǎn)損失2000元,原告的損失為55370元,沒有超出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的責任限額,甲保險公司應予賠付。綜上,甲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的范圍內賠付聚鑫長峰公司11213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范圍內賠付聚鑫長峰公司55370元,兩項共計1675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付北京聚鑫長峰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理賠款167500元;
二、駁回北京聚鑫長峰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25元,由北京聚鑫長峰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負擔400元(已交納),由甲保險公司負擔182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評估鑒定費121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8470元(已交納),由北京聚鑫長峰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負擔363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向甲保險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姬小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呂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