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貨運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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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24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 2017-06-13
原告:淮南市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貨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公司院內(nèi)),組織機構(gòu)代碼73002098-6。
負責人:來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安徽安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400677565XXXX(1-1)。
負責人:李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公司員工。
原告淮南市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貨運分公司(以下簡稱:淮南二汽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永誠淮南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淮南二汽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永誠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淮南二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98282.32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皖D×××××號車輛購買了10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附加不計免賠,以及其他保險。2015年12月27日,原告駕駛員陶鳳傲駕駛皖D×××××號車輛在蕪湖市××開發(fā)區(qū)環(huán)城北路一施工工地卸土時,車輛頂泵突然斷裂,車廂砸下產(chǎn)生劇烈震動,造成原告駕駛員陶鳳傲受傷。陶鳳傲受傷后即被送往醫(yī)院住院治療。陶鳳傲傷情穩(wěn)定后,經(jīng)廣濟司法鑒定所鑒定構(gòu)成十級傷殘。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guān)系,在保險賠付條件成就時,被告應當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賠償金。現(xiàn)原告駕駛員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受傷,被告應在10萬元的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訴至法院。
永誠淮南支公司辯稱:1、對在本公司投保1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事實及保險合同關(guān)系無異議,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但原告應證明其向傷者支付了相應的賠償金。2、原告訴稱故事不屬于保險責任事故,雙方特別約定中有明確規(guī)定“保險車輛在車廂升舉狀態(tài)下行駛、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和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醫(yī)療費按發(fā)票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無異議,對護理費天數(shù)無異議,護理標準按每天114元。誤工費按實際誤工損失計算,傷殘賠償金應有證據(jù)證明,交通費由法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4、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21日,淮南二汽分公司為登記在其名下的皖D×××××號自卸貨車在永誠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10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座等險種,且附加基本險不計免賠(車上人員(司機))。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3日0時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時止,保險單“特別約定”第2條載明:“車輛在裝卸過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壓升降系統(tǒng)的損失以及保險車輛車廂在舉升狀態(tài)下行駛造成損失,保險人不負擔保險責任;保險車輛在車廂升舉狀態(tài)下行駛、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和費用,本公司不負責賠償”。2015年12月27日23時許,原告駕駛員陶鳳傲駕駛皖D×××××號自卸貨車,行駛至鳩××開發(fā)區(qū)環(huán)城北路一施工工地內(nèi)現(xiàn)場卸土時,車輛頂泵斷裂,車廂砸下時造成劇烈震動導致駕駛員陶鳳傲受傷。該事故分別向蕪湖市公安局110及122報警,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鳩江交警大隊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陶鳳傲受傷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受傷。2015年12月28日1時許,陶鳳傲被送至蕪湖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6年1月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醫(yī)囑:每月定期骨科門診復查,休息叁月等。期間共用去醫(yī)藥費6143.62元。2016年4月20日,經(jīng)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鑒定:陶鳳傲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現(xiàn)畸形愈合呈楔形變,遺有腰部活動度喪失達10%以上,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鑒定費為800元。
另查明:駕駛員陶鳳傲系自2014年11月起居住在蕪湖市××江區(qū)××路水岸星城濱河馨居19棟2單元301室。2017年6月1日,淮南二汽分公司向陶鳳傲支付賠償款10萬元,具體包括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機動車輛保險(2011版)投保單、保險單(抄件)、蕪湖市交警支隊鳩江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處理(不予受理)通知書、蕪湖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醫(yī)藥費票據(jù)6張、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省居住證、收條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淮南二汽分公司與永誠淮南支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確認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w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保險單、保險單(抄件)及投保單均是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案涉保險單“特別約定”欄目中記載“保險車輛在車廂升舉狀態(tài)下行駛、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和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該內(nèi)容明顯具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含義,其性質(zhì)應當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因此對永誠淮南支公司辯稱“特別約定的條款正常人都能理解,不需要提醒”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永誠淮南支公司為證明其盡到提醒及說明義務(wù),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單僅加蓋了原告公司的印章,未有保險公司具體經(jīng)手人員的姓名及其簽名,且“特別約定”欄僅以普通打印字體顯示,無任何特別說明及提醒的明顯標志;該份投保單的“特別約定”載明“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事項以保單為準”,而永誠淮南支公司及淮南二汽分公司提交的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欄,其載明免責事項的條款也系打印字體,字體偏小,明顯小于保險單中其他內(nèi)容的字體,顯然,作為保險人的永誠淮南支公司對上述免除其責任的條款未盡充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wù),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fā)生效力,因此對永誠淮南支公司的根據(jù)該“特別約定”中的條款主張其不負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經(jīng)本院核實,淮南二汽分公司已向駕駛員陶鳳傲支付賠償款10萬元,淮南二汽分公司向永誠淮南支公司主張保險金,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綜上,永誠淮南支公司應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淮南二汽分公司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wù)。
對淮南二汽分公司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本院結(jié)合本案查明事實作如下認定:
1、醫(yī)療費,被告對駕駛員陶鳳傲受傷及住院治療的事實予以認可,對其出院記錄、診斷證明及醫(yī)藥費票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經(jīng)核實其票據(jù)金額,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6143.62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10天×30元/天),營養(yǎng)費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該兩項費用的主張予以確認;
3、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10800元(90天×120元/天),被告認可其護理天數(shù),并認可護理費按照114元/天計算,本院支持其中的10260元(90天×114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認可;
4、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為16666.70元(100天×5000元/月÷30天),被告不予認可,原告僅提交了陶鳳傲的誤工證明,未提交工資單及相關(guān)收入證明,對原告主張?zhí)狰P傲誤工標準為每月5000元,本院不予確認;但結(jié)合陶鳳傲確系貨車駕駛員以及受傷誤工的事實,本院參照2015年安徽省交通運輸行業(yè)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56659元的標準,駕駛員陶鳳傲的誤工標準應為157元/天,陶鳳傲的誤工期間應為住院期間應為100天(住院天數(shù)10天與休息天數(shù)90天之和),即陶鳳傲的誤工損失應為15700元(100天×157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駕駛員陶鳳傲自2014年11月18日起即居住于蕪湖市××區(qū)并從事駕駛員工作,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標準、計算年限及傷殘等級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6、鑒定費,原告主張800元,有正規(guī)發(fā)票在證,且該項費用系必要、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可;但根據(jù)陶鳳傲的住院天數(shù)、治療地點等,本院酌定500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6000元,被告認為此案不屬于侵權(quán)糾紛,也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被告不應賠償;本院認為,車上人員責任險屬責任保險一種,而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原告賠償駕駛員陶鳳傲的項目中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且精神損害撫慰金作為人身損失中的一個賠償項目,其應與財產(chǎn)損失同質(zhì),被告主張不賠償該項損失的辯稱意見與原告投保保險的初衷及保險法倡導的損失補償及風險分擔本意相悖,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陶鳳傲的傷情及傷殘等級,本院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shù)額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永誠淮南支公司應向淮南二汽分公司支付上述保險賠償款共計9527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淮南市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貨運分公司保險金95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358元,減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海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