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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財源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豫10民終8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負責人尹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禹州市財源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劍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平均。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禹州市財源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魏都區(qū)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43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被上訴人禹州市財源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禹州市財源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人某保險公司處為自己所有的豫KXXXXX號轎車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8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分別為423333元、2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9時30分,夏園力駕駛豫AXXXXX號汽車沿國基路由東向西行駛變更車道時,王玉蘭駕駛豫AXXXXX號車緊急剎車后,馬君紅駕駛的同向行駛的豫KXXXXX號車與前方王玉蘭駕駛的豫AXXXXX號車發(fā)生追尾,致王玉蘭車前沖與前方夏園力駕駛豫AXXXXX號車發(fā)生碰撞,致三車受損造成事故。此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夏園力、馬君紅負同等責任,王玉蘭無責任。在交警主持下,經三方協(xié)商,損害賠償調解結果為:王玉蘭車損由夏園力、馬君紅共同承擔,夏園力、馬君紅車損自負。事故發(fā)生后,王玉蘭花費車輛維修費共計11861元。原告委托河南中德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損失評估,損失額為67360.07元。原告對被保險車輛進行維修,實際花費維修費共計65411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禹州市財源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在有效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豫KXXXXX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付保險金。關于原告車損問題,原告提交的修車發(fā)票及估價單顯示,原告對自己所有的被保險車輛豫KXXXXX號進行了維修并已實際花費65411元,該損失未超出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被告應予賠償。關于原告已賠償王玉蘭5930.5元車損的問題,原告提交的豫AXXXXX號車輛的維修結算單及維修發(fā)票顯示,王玉蘭所有的豫AXXXXX號車輛維修實際花費為11861元,原告對其賠付的5930.5元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且未超過保險金額,被告應予賠償。對于被告應承擔65411元的一半的賠償以及原告的車損應當由夏園力投保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賠償32705.5元,其余部分才由被告承擔以及原告賠償王玉蘭的損失沒有證據支持,且王玉蘭的保險應當對原告及豫AXXXXX的車損承擔100元的辯解,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禹州市財源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車輛保險金65411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禹州市財源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已賠償給王玉蘭的車輛維修費5930.5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上訴人只應承擔65411的一半即32705.5元。被上訴人車輛和夏園力駕駛的豫AXXXXX相撞負同等責任,被上訴人車輛的車損應該先由夏園力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賠償65411的一半即32705.5元,其余部分才能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和夏園力達成的協(xié)議是被上訴人自己放棄了讓夏園力賠償的權利,這部分應當由被上訴人自己承擔。2、關于被上訴人賠償王玉蘭的5930.5元,沒有證據支持,而且王玉蘭應該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車損承擔100元。3、上訴人不應承擔訴訟費。綜上,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32805.5元,共減少判決38536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禹州市財源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已查的十分清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仍是一審的答辯理由,即上訴理由已被一審法院所否定,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各方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車損應當如何賠償。2、賠償王玉蘭的損失有無證據支持。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的車損如何賠償問題,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應當先由夏園力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賠償一半,其余部分才由上訴人賠償。在事故發(fā)生后導致的車輛損失,被上訴人作為投保人有權就該損失基于其和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向上訴人主張理賠,也可選擇向事故相對方主張賠償,現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合同向上訴人主張賠償并無不當;而上訴人訴稱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的主張,與財產損失補償原則相違背,該抗辯理由有違社會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則,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賠償王玉蘭的損失有無證據支持問題,本院認為,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對王玉蘭車損賠償問題三方達成協(xié)議,被上訴人方車輛與夏園力方對王玉蘭的車損共同承擔責任;被上訴人持有王玉蘭駕駛的豫AXXXXX號車的維修發(fā)票,并有維修結算單予以印證,該費用系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一審根據被上訴人車輛承擔的責任比例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對王玉蘭車輛應承擔的賠償數額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人訴稱王玉蘭應承擔100元車損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本案系被上訴人基于雙方的保險合同向上訴人主張理賠,上訴人主張王玉蘭承擔100元車損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閻鑫
審判員崔君
代理審判員李艷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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