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譙城區(qū)捷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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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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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終字第000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
負責人:儲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杜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亳州市譙城區(qū)捷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亳州市譙城區(qū)捷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捷運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譙民二初字第00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訴人捷運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原告捷運運輸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半掛牽引及皖S×××××掛重型普通半掛車,于2013年6月1日由夏心領持C1駕照駕駛沿國道223線由興國往贛縣方向行駛,在興國縣龍口鎮(zhèn)睦埠村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經興國縣交警大隊興公安認定(2013)第292號《認定書》認定夏心領負全部責任。事故導致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皖S×××××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受損。原告所有的肇事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285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本院根據(jù)原告的申請委托興國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受損車輛進行鑒定。由興國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興價鑒字(2014)第60號結論書,鑒定車損價值23758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5000元。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捷運運輸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定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發(fā)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重型牽掛車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被告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夏心領在事故發(fā)生時,駕駛與C1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合的機動車,系無有效駕駛證駕駛,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及《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投保保險人告知書》,該告知書中,雖然具有原告捷運運輸公司的蓋章,但缺乏投保的車輛號碼,對應的合同編號以及簽置的具體日期,無法證明該告知書就是涉案車輛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皖S×××××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在投保時簽置的告知書。因此,無法證實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已履行提示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皩ΡkU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北景钢斜桓婺潮kU公司無證據(jù)證實其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本院對被告辯稱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原告捷運運輸公司投保的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皖S×××××掛重型普通半掛車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原告捷運運輸公司所有的涉案車輛,經鑒定車損價格為237580元,鑒定費5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捷運運輸公司車輛損失237580元,鑒定費5000元,合計24258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原告亳州市譙城區(qū)捷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損失24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15元,由原告亳州市譙城區(qū)捷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225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負擔459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依據(jù)《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八條第五款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賠償責任。2、依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規(guī)定,上訴人也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3、皖S×××××/皖S×××××掛號牌車車損核定金額明顯無法律及事實依據(jù)。請求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捷運運輸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復述了原審證據(jù),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及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保險責任。肇事車輛駕駛員夏心領持C1駕照駕駛皖S×××××重型半掛牽引及皖S×××××掛重型普通半掛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規(guī)定。在此情況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就上述免責事由免除說明義務,但仍應履行提示義務。從本案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條款及《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投保保險人告知書》看,捷運運輸公司雖然在該告知書上加蓋了印章,但無投保的車輛號碼,對應的合同編號以及簽署的具體日期,不能確認該告知書就是本案肇事車輛在投保時簽署的告知書,該告知書存在重大缺陷,故無法達到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業(yè)已履行提示義務。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無法證實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皖S×××××/皖S×××××掛號牌車車損是由興國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興價鑒字(2014)第60號結論書認定的,興國縣價格認證中心具有價格鑒證資質,價格鑒證人員亦具有價格鑒證人員資質,所作該結論書程序及實體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針對其上訴理由,未舉出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jù),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3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程斌
代理審判員李英進
代理審判員范榮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