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X與郭XX、青海省海西汽車運輸集團公司格爾木分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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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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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32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都蘭縣人民法院 2016-09-01
民事判決書
(2016)青2822民初324號
原告端X,男,藏族。
委托代理人白瑪太,男,藏族,系原告之父。(特別代理)
被告郭XX,男,漢族。
被告青海省海西汽車運輸集團公司格爾木分公司。
地址:格爾木市。
法定代表人韋迎財,系該公司負責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
公司地址:格爾木公路運輸管理處察爾汗汽車站。
法定代表人馬宗新,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廣壽,青海省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原告端X訴被告郭XX、青海省海西汽車運輸集團公司格爾木分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端X、被告郭XX、青海省海西汽車運輸集團公司格爾木分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5年7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郭XX駕駛的青HXXX86中巴客車從都蘭縣到格爾木務工,當車行駛至109線2634公里處時,由于被告操作不當造成翻車,致使原告受傷,被送至格爾木市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住院15天,后又轉(zhuǎn)至西寧市青海大學附屬醫(yī)院治療,住院10天。出院后行動不便至今仍在家療傷、休養(yǎng)。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已由被告承擔。但原告的其余經(jīng)濟損失被告至今未予賠償。雙方曾經(jīng)協(xié)商但無結(jié)果。原告主要損失為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后期治療費等費用損失。關于傷殘等級原告已向鑒定部門申請鑒定。視鑒定結(jié)果追加賠償。另外原告己被湖南理工學院錄取,但由于受傷入學需家人護送,產(chǎn)生的費用被告仍應承擔,均未支付。故請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復查醫(yī)療費287.82元、誤工費16032元、護理費31968元、交通費6721元、住宿費200元,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合計61708.82元;2、本案訴訟費214元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庭審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都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都公交認字(2015)第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郭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端X、高曉平無責任。
2、《證明》、《成品車間裝卸運輸單》擬證實:原告之父白瑪太在格爾木凱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拉運鉀肥,在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療期間,其父停工照顧原告的誤工費計16032元;
3、汽車客運票據(jù)6張454元、住宿費發(fā)票1張200元、出租車票據(jù)3張30元擬證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住宿費及交通費共計684元;
4、《住院病案首頁》2份、《醫(yī)療門診收費票據(jù)》2張擬證實:事故發(fā)生后端X在格爾木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6天(2015年7月3日—7月18日);在青海大學附屬住院治療10天(2016年8月1日—8月10日);2016年8月2日端X在青海大學附屬醫(yī)院門診做復查醫(yī)療費287.82元;
5、餐飲費收據(jù)57張擬證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便餐花費即1765元;
被告郭XX辯稱,對原告主張的肇事事實沒有異議,事故發(fā)生后,給付原告伙食費、入院時買洗漱用具等共計972元;原告要求賠償誤工等費用過高,各項費用中合理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郭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的證據(jù)有:
郭XX駕駛的H56286中巴客車的《行車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復印件各一份;
被告運輸公司辯稱,郭XX駕駛的青HXXX86中巴客車是在本公司租賃的車輛,該車輛都是投了保險的,在此之前與原告就賠償問題進行協(xié)商,但未達成協(xié)議。原告在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用都是本公司先行墊付的,原告要求賠償?shù)恼`工等費用過高,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合理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運輸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的證據(jù)有:
1、《客運車輛租賃經(jīng)營合同》擬證實,青HXXX86中巴客車所有人為青海省海西汽車運輸集團公司格爾木分公司與郭XX系租賃關系;
2、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單號PZXXX1463290000000673證實:青HXXX86宇通中巴客車在該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為400000元,保險期限: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
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辯稱:法院在依法核實駕駛?cè)斯鵛X駕駛證、行駛證等手續(xù)合法的前提下,本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誤工費不是本人的,而是原告父親的誤工費,故不予承擔;對交通費454元、住宿費200元、復查費287.82元予以認可;護理費按標準每天80元計算予以賠付;精神撫慰金和訴訟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本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的證據(jù)有:
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單號PZXXX1563290000000630證實:青HXXX86宇通中巴客車在該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為600000元,保險期限: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端X乘坐被告郭XX駕駛的青HXXX86中巴客車從都蘭縣到格爾木,當車行駛至109線+2634公里處時,由于被告操作不當造成翻車,致使原告受傷。經(jīng)都蘭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郭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端X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端X在格爾木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6天,在青海大學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14483.47元由被告運輸公司承擔。但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等經(jīng)濟損失被告未予賠償。
另查明,肇事車輛青HXXX86中巴客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青海省海西汽車運輸集團公司格爾木分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
本院所認定的上述事實,交通事故認定書、青海大學附屬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jù)及住院病案首頁、交通住宿費票據(jù)、客運車輛租賃經(jīng)營合同、保險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都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2015)第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郭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端X在此事故中無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復查醫(y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請求應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的請求,經(jīng)查原告系學生,該訴求不予支持;精神撫慰金的請求,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未達到傷殘等級標準,故不予支持。賠償?shù)木唧w數(shù)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計算,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原告在青海大學附屬醫(yī)院門診做檢查花費醫(yī)療費287.82元,予以支持;2、有票據(jù)的交通費454元、住宿費200元予以支持;3、護理費(120元×26天)共計3120元;4、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予以支持;綜述,本院確認原告端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項損失共計5561.82元。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shù)暮侠碣M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端X醫(yī)療費287.82元、交通費454元、住宿費200元、護理費3120元、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以上共計5561.82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
二、駁回原告端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1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郭XX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海潔
審判員烏蘭齊齊格
代理審判員趙波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