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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與湖南省永州汽車運輸總公司東安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湘11民終51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清彬,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劍鋒,湖南金鈺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車運輸總公司東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呂湘林,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盧孟林,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文長青,東安縣生智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5)東法民二初字第603號民事判決,于2016年1月29日通過一審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訴。東安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鄭冬平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海燕、代理審判員陳俊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第三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唐莉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劍鋒,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盧孟林、文長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湘運東安分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以下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jù)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yīng)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nèi)協(xié)商確定。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保險人應(yīng)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nèi)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chǎn)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chǎn)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fā)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jù)。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yīng)當及時作出核定。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fā)生全部損失的,在保險金額內(nèi)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等。(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xié)商確定保險金額的:發(fā)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額等于或低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的,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shù)?。原告于當天填寫了投保單,該單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BZ),保險金額為122,000元,保險費3,752元;“商業(yè)險”險種共六項,第三者責任保險(B),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費4,050.49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D11),保險金額20,000元,保費24.66元;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513,000元,保費3,350.29元;此外,還投保了玻璃單獨破碎險條款(國產(chǎn))(F),保費379.48元;火災(zāi)、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E),保險金額125,172元,保費92.59元;不計免賠率覆蓋(B)、(D11)、(A),保費1,113.81元。以上“商業(yè)險”各項保費合計9,011.32元。原告在投保單上簽字并繳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費3,752元、商業(yè)車險保費9,011.32元。被告亦于當天向原告簽發(fā)了單號為PDXXX01443110000001081的機動車強制保險單和單號為PDXXX01443110000000671的機動車保險單?!敖粡婋U”保險單載明,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費3,752元,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月18日0時至2015年1月17日24時止?!吧虡I(yè)險”保險單載明:第三者責任保險(B),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費4,050.49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D11),保險金額20,000元,保費24.66元;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513,000元,保費3,350.29元;此外,還投保了玻璃單獨破碎險條款(國產(chǎn))(F),保費379.48元;火災(zāi)、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E),保險金額125,172元,保費92.59元;不計免賠率覆蓋(B)、(D11)、(A),保費1,113.81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8日0時至2014年4月17日24時止。2014年2月13日,原告駕駛員江德前駕駛湘MXXX71號大型普通客車,由廣東清溪前往湖南省東安縣行駛,當晚4時,當車行至永東公路25KM+600M處東安縣白牙市鎮(zhèn)林角村路段(縣道)時,由于未按安全規(guī)程操作,且臨危采取措施不當,車輛發(fā)生側(cè)翻,致使該車乘坐人員受傷,車輛及道路交通設(shè)施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當即向被告報案,東安縣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江德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此后,被告將肇事車拖到了其指定的東安縣金鷹汽車修理廠修理,由于修理金額較大,被告對該車遲遲沒有定損,修理廠亦未對該車進行修理。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盡快定損修理,被告以省公司沒有定損為由,一拖再拖。2014年12月9日,修理廠認為該車修理金額大于實際價值,放棄修理,通知被告后,將該車拉至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拆解有限公司進行報廢處理,該報廢車的殘值金額為5,000元。
原審另查明:湘MXXX71號大型普通客車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標志損毀,原告賠償公路附屬設(shè)施損失費20,650元,賠償拖、吊車費用3,500元。
原判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湘運東安分公司將湘MXXX71號大型普通客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并且足額繳納了保險金,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該合同已經(jīng)成立并于2014年1月18日0時生效,雙方應(yīng)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wù)。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MY0971號大型普通客車按新車購置價513,000元進行保險,并載明了的保險金額為513,000元,原告亦按513,000元的保險金額繳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限內(nèi),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在原告未投保機動車停駛損失險的情況下,被告長期不對該事故車輛定損,導(dǎo)致該車的實際價值因停放時間的逐漸延長而失去修理價值,被告的行為表明了其放棄對保險標的物的修理。由于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不存在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的情形,其應(yīng)當按照約定的保險價值依法進行賠償。鑒于該事故車輛購置時間為2007年1月1日,使用年限已久,保險金額超過了保險價值,其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無效,被告應(yīng)當退還相應(yīng)的保險費。原告本次投保的時間是2014年1月7日,MY0971號大型普通客車的實際價值應(yīng)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即: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值,折舊金額=投保時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月折舊率,合同約定月折舊率0.9%。原告已賠償公路附屬設(shè)施損失費和拖、吊車費等費用,應(yīng)由被告在“交強險”的財產(chǎn)損失限額范圍內(nèi)和“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保險(B)的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經(jīng)法院核定,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如下:1、機動車報廢損失120,555元【513,000-(513,000×85×0.9%)=120,555】;2、原告已賠償公路附屬設(shè)施損失費20,650元;3、原告已賠償拖、吊車費用3500元;4、被告應(yīng)當按照投保時車輛的實際保險價值125,172元【513,000-(513,000×84×0.9%)=125,172】收取保險費,而被告按照保險金額513,000元收取了原告的保險費,因此,原告多繳納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費2,532.8元;以上合計147,237.8元。原告處理報廢車獲殘值5,000元,實際經(jīng)濟損失142237.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賠償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車運輸總公司東安分公司保險金120,555元,賠償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車運輸總公司東安分公司支付的公路附屬設(shè)施損失費及拖、吊車費用24,15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返還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車運輸總公司東安分公司保險費2,532.8元;三、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車運輸總公司東安分公司退還被告某保險公司報廢車輛殘值款5,000元;四、駁回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車運輸總公司東安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款項兩抵,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車運輸總公司東安分公司142,237.8元,此款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本案受理費9,171元,減半收取4,585.5元,由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車運輸總公司東安分公司負擔3,269.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16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保險車輛車險后,上訴人積極與被上訴人協(xié)商該車輛的損失金額。而且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遠沒有達到推定全損的程度,其實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金額只有33,576元;2、一審判決超過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一、二項,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被保險車輛并非推定全損,而是發(fā)生了事實全損,故應(yīng)賠償保險金。上訴人在一審訴請要求對方支付賠償款513,000元,一審判決并未完全判滿,故一審判決未超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證據(jù):修理廠出具的證明,擬證實涉案車輛報廢是經(jīng)過保險公司同意的。
上訴人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認為該證據(jù)不能達到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該修理廠不是保險公司的定點修理點,并且車輛是否報廢需要經(jīng)過二手車行的評估。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明,與本案不具備關(guān)聯(lián)性,不能達到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根據(jù)《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且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fā)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nèi)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fā)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故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及雙方當事人合同的特別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如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應(yīng)按保險事故發(fā)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保險賠償金。本案中,涉案車輛投保時已使用長達7年之久,但在投保時卻按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保險金額高達513,000元,保險金額遠遠高于其保險價值,故一審判決按保險事故發(fā)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還提出一審判決超過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經(jīng)查,被上訴人在一審起訴時并未訴請上訴人返還保險費,這是當事人對其民事權(quán)利的自由處分,人民法院應(yīng)予以尊重,故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略有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5)東法民二初字第603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
二、撤銷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5)東法民二初字第60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一審案件受理費維持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3,2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冬平
審 判 員  張海燕
代理審判員  陳 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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