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辛XX、張X、劉XX、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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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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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313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沈河區(qū)。
代表人:馬剛,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X,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辛XX,女,漢族,住沈陽市沈北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X,男,漢族,住沈陽市沈北新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住沈陽市沈北新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住沈陽市沈北新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沈北新區(qū)。
代表人:劉成,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與辛XX、張X、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糾紛一案,沈陽市沈北新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6977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曉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馮立波、代理審判員孔祥政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辛XX、張X原審訴稱,2015年3月22日18時,劉XX駕駛遼AR3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203線沈北新區(qū)氣象局前,與張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張某某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北新區(qū)大隊認定劉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次要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賠償醫(yī)療費54730.14元、死亡賠償金581640元、喪葬費24555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撫慰金60000元,共計721125.14元。
劉XX原審辯稱,車輛是我所有,已投保,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乙保險公司原審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醫(yī)療費限額1萬、傷殘賠償金限額11萬,因該事故涉及刑事,辛XX、張X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同意賠償。死亡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賠償。
甲保險公司原審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我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認定比例進行賠償。醫(yī)療費按照醫(yī)保標準在扣除交強險部分后進行賠付,死亡賠償金按照死者戶口性質結合死者年齡,扣除交強險后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喪葬費按照法律規(guī)定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交通費要求過高,精神撫慰金不同意賠付。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辛XX系張某某妻子,張X系二人之子。張某某父親張某華于2000年2月16日死亡,母親尹桂某于1996年2月8日死亡。2015年3月22日劉XX駕駛遼AR3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203線沈北新區(qū)氣象局前,與張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張某某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辛XX、張X支出醫(yī)療費50431.14元、尸檢費1420元。張某某其自2013年10月1日起在沈陽市沈北新區(qū)福州路59-4號461租房居住。2015年5月14日辛XX、張X與劉XX達成協(xié)議,劉XX同意在保險公司賠償之外一次性賠償辛XX、張X精神撫慰金73000元,此款已支付。2015年12月3日,劉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原審法院另查明,肇事車輛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三者險50萬元,并約定不計免賠。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已經公安機關作出責任認定,劉XX作為車輛所有權人應按責任賠償辛XX、張X合理經濟損失,因該車輛已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故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限額內予以賠償。關于辛XX、張X要求精神撫慰金,因劉XX因刑事犯罪已判刑,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辛XX、張X的經濟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50431.14元;2、尸檢費1420元;3、喪葬費24555元;4、死亡賠償金581640元(按照遼寧省2015年度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計算20年);5、交通費200元。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乙保險公司賠償辛XX、張X醫(yī)療費10000元;二、乙保險公司賠償辛XX、張X死亡賠償金110000元;三、甲保險公司賠償辛XX、張X醫(yī)療費40431.14元的70%,即28301.8元;四、甲保險公司賠償辛XX、張X死亡賠償金471640元的70%,即330148元;五、甲保險公司賠償辛XX、張X尸檢費1420元的70%,即994元;六、甲保險公司賠償辛XX、張X喪葬費24555元的70%,即17188.5元;七、甲保險公司賠償辛XX、張X交通費200元的70%,即140元;八、駁回其他訴訟請求。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劉XX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或發(fā)回重審。一、死者為農村戶口,原審以城鎮(zhèn)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沒有依據。二、原審庭審期間被上訴人未提供事故認定書原件、死者的戶口注銷證明、火化證明、死者結婚證明,證明死者死亡原因及婚姻情況的相關證據。三、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賠償尸檢費錯誤,尸檢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辛XX、張X辯稱,死者從2013年就在沈北租房子居住,一直在沈北打零工,而且原審期間法院沒向我們要證明這些東西,庭后到派出所開具后提交法院。我們不知道尸檢費應該是誰賠償,如果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我們就不要了。
劉XX辯稱,同意原審判決。
乙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張某某應否適用城鎮(zhèn)標準計算損失的問題。原審期間,辛XX、張X已經提供張某某的社區(qū)居住證明及租房合同等證據,依據該組證據可以初步認定張某某在賠償標準上應當適用城鎮(zhèn)標準。上訴人對此雖有異議,截止二審庭審辯論終結時并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標準予以維持。
關于上訴人對本案爭議的基本事實,要求二審法院重新予以核實的問題。上訴人上訴期間要求二審法院對本案基本案情予以重新審查,本院為此對本案爭議的基本案情重新進行了審查。依據沈北新區(qū)法院的刑事判決書等證據可以確定原審法院認定的本案事實與客觀事實一致,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的尸檢費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認定。經查,本案爭議的尸檢費用不屬于商業(yè)三者險理賠范疇。且庭審期間辛XX、張X二人表示可以放棄,故本院對原審判決的該判項予以調整。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判決的其他內容未提出異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沈陽市沈北新區(qū)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977號民事判決主文一至四項、六至八項;
二、撤銷沈陽市沈北新區(qū)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97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
三、駁回其他上訴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200元,由辛XX、張X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曉英
審 判 員 馮立波
代理審判員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施 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