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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0381民初818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沂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陳XX,男,漢族,住新沂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
負責人:郭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陳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陳XX車輛損失79000元、施救費6800元、公估費3160元,合計8896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陳XX所有的蘇C×××××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為43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2019年,李某某駕駛蘇C×××××號車輛行駛至泗洪縣M處時,因觀察疏忽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及路邊綠化、橋墩損壞。此事故經泗洪縣公安機關認定,李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上述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陳XX與某保險公司就損失問題協商未果。陳XX現依法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某保險公司辯稱,1.陳XX所有的蘇C×××××號車輛在本公司投保車損險屬實,金額為43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但有2000元絕對免賠額,每次事故發(fā)生時應對車損部分扣除2000元,本公司在車損限額內承擔車輛損失及施救費;2.陳XX主張車輛損失金額過高,請求依法予以核實。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如下:2018年10月,陳XX為其所有的蘇C×××××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投保的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430000元)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2019年7月14日7時53分,李某某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蘇C×××××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曹廟鄉(xiāng)屠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4KM+500M處,撞上路邊橋墩,事故造成車輛及路邊綠化、橋墩損壞,無人員受傷。該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陳XX支出施救費6800元。2019年7月20日,經陳XX委托,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公司評估后確定車輛維修公估定損金額為79000元(已扣殘值2600元),陳XX為此支出公估費3160元。后蘇C×××××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徐州騰鑫時代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行修理,支出修理費79000元。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對陳XX提供的車輛損失公估報告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出公估鑒定報告,結論為59000元(已扣除殘值)。評估費用5624元已由人壽財保徐州分公司予以支付。
本院認為,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由此成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涉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予以計算賠付保險金。關于陳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的車輛損失79000元,人壽財保新沂支公司對此損失數額持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中介機構在對損失項目核對、市場詢價后,確定的損失金額為59000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故陳XX車輛損失價格應以重新評估的價格作為認定保險車輛損失的依據。陳XX主張的施救費6800元,系防止和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抗辯稱陳XX主張的損失應當扣除絕對免賠額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雙方存在該約定,故本院對這一抗辯意見難以采信。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賠付陳XX65800元。陳XX超出以上范圍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陳XX主張的公估費3160元,系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考慮陳XX主張的車輛損失數額部分成立,故本院酌情對公估費用予以部分支持,由某保險公司按比例給付2370元[3160元×75%(59000元÷79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陳XX保險金65800元;
二、駁回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0元,由陳XX負擔5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665元;公估費3160元,由陳XX負擔7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3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秦光輝
人民陪審員  陳 文
人民陪審員  李小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肖 偉
書 記 員  張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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