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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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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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40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12784317XXXX。
主要負責(zé)人:付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胡XX,女,漢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與被告胡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嵐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期間,原告申請財產(chǎn)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支付的理賠款96922.79元、支付未付保費5543.40元(兩項合計102466.19元),并以102466.19元為基數(shù)支付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款項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XX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2017年12月22日,雙方簽訂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保險單一份,保險單號碼為PBXXX01731172223000256,約定原告為被告向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銀行)的157000元貸款提供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河北銀行,保險金額為186673元,被告每月向原告繳納保費1884元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原告按保險合同約定向河北銀行進行理賠,原告理賠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原告理賠后,有權(quán)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
2017年12月30日,被告與河北銀行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個借字20171230100000151711JK_450,約定被告向河北銀行借款157000元,貸款用途為用于個人綜合消費,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年利率為6.175%。原告為被告的貸款提供保證保險服務(wù)等。上述貸款合同簽訂后,河北銀行于2018年1月3日依約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借據(jù)約定貸款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止。被告自2019年4月3日開始不再償還貸款,也未支付保費。2019年7月22日,原告作為保險人向河北銀行代償了被告的剩余貸款本息96922.79元,并由河北銀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一份,確認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險賠償款96922.79元,并同意在收到上述賠款同時將其對被告追償?shù)娜繖?quán)益轉(zhuǎn)讓給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該筆款項,被告未予清償。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7月22日(原告理賠之日)止,被告共欠付原告逾期保費5543.40元(1884元/月X3個月+1884元/月÷30天/月X18天-1239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條款、個人借款合同、個人借款憑證、帳戶明細、權(quán)益轉(zhuǎn)讓書及原告的庭審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向河北銀行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證保險,后因被告未按約還款,根據(jù)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代被告歸還河北銀行本息96922.79元。原告作為保證人代為償還借款后,根據(jù)合同約定有權(quán)向作為借款人即被告追償。原告主張違約金以尚欠全部款項102466.19元(包括理賠款96922.79元及尚欠保費5543.40元)為基數(shù)自理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本院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相關(guān)規(guī)定,被告作為借款人應(yīng)當承擔的利率最高不超過月利率2%,故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調(diào)整為按月利率2%計算。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96922.79元、未付保費5543.40元,并支付以102466.19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款項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guān)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加倍部分債務(wù)利息=債務(wù)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wù)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wù)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349元,減半收取計1174.50元,保全申請費1032元,合計訴訟費2206.50元,由被告胡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 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朝陽
代書記員 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