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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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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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1323民初10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泗陽縣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陽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23748746XXXX。
法定代表人:呂XX,職務(wù)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江蘇八面鋒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泗陽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23839788XXXX。
負責人:彭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該公司員工。
原告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97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為公司所有的蘇N×××××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26733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18日零時起至2019年1月17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267330元。2018年4月16日,卓正兵駕駛該車與唐新忠駕駛的蘇C×××××(蘇C×××××)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泗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卓正兵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公司支付施救費用9700元。原告到被告處理賠,被告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理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予以認可,對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及不計免賠予以認定,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但是施救費用過高,應(yīng)當在6000元以內(nèi)。
本案查明的事實如下:
一、事故情況:2018年4月16日5時10分許,唐新忠駕駛蘇C×××××重型半掛牽引車(蘇C×××××重型普通半掛車)沿青泗線(245省道)97KM+623M處,撞到同向左轉(zhuǎn)彎卓正兵駕駛蘇N×××××大型普通客車(涉案車輛),造成蘇N×××××大型普通客車乘車人徐某、樊某、秦某受傷,車輛損壞,徐某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月23日死亡。經(jīng)泗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卓正兵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唐新忠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用共計9700元。
二、投保情況:2017年12月29日,原告為公司所有的蘇N×××××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18日零時起至2019年1月17日24時止。
對爭議事實的認定:
施救費用是否過高的問題,原告認為施救費用系事故發(fā)生后實際支出的必要費用,不存在過高的事實,被告認為施救費用過高,施救費用系原告已經(jīng)實際支出的必要的費用,被告認為費用過高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yīng)當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其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意外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yīng)當支付原告施救費用97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泗陽順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9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莊倩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劉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