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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章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蘇1322民初1386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沭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章XX,男,江蘇省沭陽縣人,居民,住江蘇省沭陽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章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47221.64元(包括本金45959.58元、利息1262.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3551.7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47221.64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實際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發(fā)生的律師費1200元;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9月,被告章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木瀆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木瀆支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借款51000元,借款年利率8.61%,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木瀆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2013年9月4日,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向被告發(fā)放借款51000元。自2014年2月4日始,被告未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木瀆支行理賠47221.64元。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確認書。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應支付原告違約金。
被告章XX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9月4日,被告章XX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木瀆支行,投保人章XX;保險金額為60639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為1.9%,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金額969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xiàn)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quán)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險費;保險人理賠后,有權(quán)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時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
同日,光大銀行木瀆支行(貸款人)與被告章XX(借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fā)放51000元用于個人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貸款年利率為8.61%;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quán)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上調(diào)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罰息利率自基準利率調(diào)整之日起相應上調(diào);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具體還款金額及日期以貸款人提供的還款計劃表為準;對日償還貸款指將貸款發(fā)放日作為每期還款日,如還款當月無對應日則為當月末最后一天。同日,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向被告發(fā)放借款51000元。
2014年2月4日起,被告章XX出現(xiàn)逾期還款行為。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光大銀行木瀆支行進行理賠,代償被告章XX尚欠的借款本金45959.58元、利息1262.06元,共計47221.64元。后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被告尚欠原告保險費3551.76元。
原告因處理本案糾紛與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基礎代理費12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jù)、投保單、保險單、交易明細截圖、代償債務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fā)票及原告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光大銀行木瀆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51000元,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為被告代償借款后,有權(quán)要求被告歸還代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47221.64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本院對該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約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違約金過高,原告調(diào)整為按年利率24%標準計算違約金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要求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投保人依約支付保險費系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義務,被告應按約定支付保險費。被告共欠付保險費3551.76元,應予給付。原告為本次訴訟產(chǎn)生律師費1200元,系為催收案涉?zhèn)鶛?quán)產(chǎn)生的費用,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由被告承擔。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XX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7221.64元及違約金(以47221.64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二、被告章XX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551.76元、律師費1200元,合計4751.76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9元,由被告章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99元。
審 判 長  岳 陽
人民陪審員  常國良
人民陪審員  孫 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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