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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古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豫0322民初223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孟津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系河南達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古XX,男,漢族,戶籍地:河南省孟津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古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鵬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古XX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在庭審時明確訴訟請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8175.1元、償還理賠款91848.99元;2、被告向原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以100024.09元為基數(shù),按日千分之一的標(biāo)準(zhǔn),自2016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由被告承擔(dān)。事實和理由:被告古XX為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洛陽分行)貸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被告投保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洛陽分行,每月保險費金額為228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古XX向光大銀行洛陽分行申請個人消費保證保險貸款,借款120000元,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光大銀行洛陽分行依約向被告發(fā)放貸款。因被告未按約定支付保險費、償還貸款本息,光大銀行洛陽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賠要求,原告依照約定向其理賠。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約定償還。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
被告古XX缺席,無答辯。
原告圍繞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及保險單一份;2、《個人貸款合同》一份;3、光大銀行貸款借據(jù)一份;4、保險單項下的交易截圖、未付保費計算說明一份;5、《代償債務(wù)確認書》一份。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現(xiàn)確認事實如下:
被告古XX為向光大銀行洛陽分行貸款,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古XX;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洛陽分行;保險金額為14268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金額228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yīng)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dāng)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dāng)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yīng)繳保費,即未繳保費=已欠保費+當(dāng)期應(yīng)繳保費×當(dāng)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古XX與光大銀行洛陽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金額120000元;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費;借款期限36個月。同日,光大銀行洛陽分行向被告發(fā)放借款120000元。此后因被告古XX未按合同約定還款,光大銀行洛陽分行根據(jù)合同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2016年2月3日原告向光大銀行洛陽分行代為償還91848.99元。同時查明,被告古XX2015年11月15日前的保費已付清,之后未再依約支付保費,截止理賠之日(2016年2月3日)應(yīng)支付的未付保費共計8175.1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古XX簽訂的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應(yīng)當(dāng)按照合同的約定依法行使權(quán)利和履行義務(wù)。被告古XX未按約定償還貸款及支付保費,光大銀行洛陽分行根據(jù)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經(jīng)按照保險單上的約定向其代為償還91848.99元?,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李永鋒支付原告未付保費8175.1元、代償款91848.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標(biāo)準(zhǔn)計算,高于法律規(guī)定的最高限額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應(yīng)以100024.09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被告古XX缺席,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辯論和最后陳述的權(quán)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擔(dān)。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古XX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8175.1元、理賠款91848.99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100024.09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4060元,減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古XX承擔(dān),并限被告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nèi)到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本院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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