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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內(nèi)2201民初21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代X,蒙古族,鐵路職工。
身份證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女,蒙古族,興安盟醫(yī)院護士,現(xiàn)住烏蘭浩特市。
身份證號碼:×××。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杜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海X,男,蒙古族,某保險公司職員,現(xiàn)住烏蘭浩特市。
身份證號碼:×××。
原告代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代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海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代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修車款19312.00元;2、訴訟費用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10月1日13時10分許,包某飲酒后無有效證件駕駛無牌農(nóng)用四輪車沿科右中旗轄區(qū)道路巴扎拉嘎村內(nèi)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國道334線1102公里處時,與沿代霍線由北向南行駛的由孟和白拉(原告父親)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包某受傷及原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jīng)科右中旗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包某承擔主要責任,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被告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協(xié)商但被告拒絕全額賠償,故起訴至法院,請求維護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請無異議,同意賠償原告修車款19312.00元。但是我方保留對實際侵權人包某的追償權。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被保險人代X為其所有的×××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yè)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82163.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等。保險期間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19年4月28日,代X與案外人錢X簽訂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因代X購買新車欲使用×××牌照,故將代X所有的×××車輛轉(zhuǎn)移登記至案外人錢X名下,但車輛所有權人仍為代X,同日代X將×××車輛轉(zhuǎn)移登記至案外人錢X名下,保險車輛牌照號變更為×××號,2019年10月01日13時10分許,案外人包某酒后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照農(nóng)用四輪車沿科右中旗轄區(qū)道路巴扎拉嘎村內(nèi)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國道334線1102公里處時,與沿代霍線由北向南行駛的由案外人孟和白拉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案外人包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科爾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邏大隊出具第1522221201900003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包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孟和白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9年11月7日,代X將×××號車輛送至興安盟龍晟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處維修,支出車輛修理費19312.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代X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xié)議書、機動車登記證書、駕駛證、保險單、維修費發(fā)票、維修清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在卷佐證,對其證據(jù)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保險人代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依據(jù)保險合同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所有的×××號車輛發(fā)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內(nèi)且未超過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應當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維修費發(fā)票及維修清單,原告主張的車輛修理費19312.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維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代X損失19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五份,并按對方當事人數(shù)提供副本,向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全額繳納上訴費,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張晶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趙秀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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