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鐘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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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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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231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qū)-806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12734277XXXX。
代表人:金成偉,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XX,浙江共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X,男,漢族,戶籍地: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長順縣,現住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鐘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賠償原告保險金2573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袁滿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俞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19年3月27日8時06分,被告鐘X駕駛的皖H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鄞縣開誠企業(yè)路段與朱國駕駛的浙BXXXXX小型轎車追尾,造成朱國車輛損失與受傷。該交通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隊認定,被告鐘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朱國不負事故責任。后經保險公司定損,朱國浙BXXXXX小型轎車維修費為27330元,朱國實際支付維修費27330元。因浙BXXXXX小型轎車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11965元,保險時期從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保單號ANIXXX0Y1418B068695I。朱國為此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朱國支付了25730元理賠款。2019年4月22日,朱國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向朱國賠償了保險金,可代位向造成車輛損害的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朱國浙BXXXXX小型轎車系因交通事故受損,該起交通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隊認定,被告鐘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鐘X應對朱國浙BXXXXX小型轎車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鐘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25730元。
如果被告鐘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443元,由被告鐘X負擔,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jié)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長 袁滿君
人民陪審員 史明華
人民陪審員 竺忠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書 記員 俞吳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