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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浙江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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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18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溫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胡春艷、池偉松,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徐華軍,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諸永高速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杭蕭商初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04時41分,金高峰駕駛浙g×××××號小型轎車從杭州駛往東陽途經諸永高速公路往永嘉方向28公里處時,其所駕駛的機動車車頭與輪胎皮發(fā)生碰撞,造成浙g×××××號車輛損壞的后果。事故車輛經修理,共花費修理費193000元。2013年9月25日,根據車輛被保險人胡立丹申請,某保險公司依據其與被保險人胡立丹簽訂的保險合同,向胡立丹支付了該筆賠償款,因此胡立丹對該事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某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范圍內轉移給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系諸永高速公司未及時清理路面障礙物造成,故提起訴訟,要求支持其訴稱中的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某保險公司因交通事故向受損的浙g×××××號車主胡立丹支付了保險金193000元,并已取得被保險人胡立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諸永高速公司作為本案事故路段的經營管理者,負有對高速公路進行日常養(yǎng)護、保障公路暢通、安全等義務。諸永高速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按相關規(guī)定履行了符合行業(yè)技術規(guī)范的養(yǎng)護義務,故諸永高速公司對造成本案所涉事故具有過錯,浙g×××××號車主胡立丹有權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對諸永高速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某保險公司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成立。諸永高速公司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相關理賠款損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該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判決:浙江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193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60元,由浙江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諸永高速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未查明案件的相關事實,認定案涉車輛因事故發(fā)生車損193000元且某保險公司已支付該理賠款,缺乏有效證據。1、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供了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但該證明僅記載在案涉的時間、地點發(fā)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無法證明事故所造成的具體車損情況。且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所有車損證據均系單方制作的打印件,相當于其自行陳述、不具有證明力。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法院應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而一審法院卻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由其自行單方制作的證據未加任何分析,直接認定其具備證據效力,完全違反了證據規(guī)則,缺乏合理、合法的認定理由和依據。3、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根本無法確認其所支付的理賠款即為該車輛發(fā)生案涉事故的實際損失。其中:(1)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在損失部位及程序概述欄完全為空白;送修時間、修復竣工時間未填寫;該事故發(fā)生在2013年8月20日,定損時間卻是在9月28日;(2)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中,修理項目名稱僅有一項“鈑金:包工包料”,工時費金額193000元,沒有修理廠蓋章、簽字;(3)照片全部是打印件;(4)僅提供車輛修理發(fā)票,具體車輛修理情況、修理金額均不詳。4、某保險公司僅提供賠款收據,并未提供款項支付憑證,無法有效證明其已支付理賠款從而具備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之一。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了理賠款與事故車輛的損失是兩個不同的事實,一審法院不能僅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來等同于事故車輛損失。二、一審法院未審查某保險公司獲得代位求償權的基礎法律關系,所作出的判決于法無據。1、一審法院適用的案由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中的分類,一審所明確的“保險糾紛”只是案由中的一大類別,其中又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在人身保險中又區(qū)分不同的具體案由,本案應屬于財產保險類別中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不同的案由審查的內容、作出判決的依據完全不同,一審法院基于錯誤的案由所作出判決不符合法理,亦缺乏相應法律依據。2、一審判決認定諸永高速公司“對造成本案所涉事故具有過錯”,依此可知,一審法院所作判決是以侵權的基礎法律關系來作出認定,但其判決中卻未對諸永高速公司的過錯大小進行分析和認定,即簡單地認定諸永高速公司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缺乏有效證據和合法理由。而根據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所述,其系依違約之訴作為基礎法律關系主張權利。故一審法院忽略了對基礎法律關系的審查、不論違約與侵權賠償的不同構成要件,在對法律關系未進行明確的情況下即認定諸永高速公司負有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三、一審法院未審查和明確諸永高速公司應負有相關義務的法律規(guī)范,簡單草率地認定“被告作為本案事故路段的經營管理者,負有對高速公路進行日常養(yǎng)護、保障公路暢通、安全等義務”,該認定完全錯誤。1、根據《公路法》第三十五條、國務院《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浙江省高速公路運行管理辦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暢通并不是高速公路經營者的義務。只有《浙江省高速公路運行管理辦法》在第一條規(guī)定了“完好、安全、暢通”,但該規(guī)定并不是針對高速公路經營者設定的合同義務,而是針對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共同規(guī)范和原則,是各方共同努力達到的一種狀態(tài)。可見,國家和地方相關規(guī)定對高速公路經營者的義務都限定為日常養(yǎng)護和“保證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tài)”,而非普通社會公眾所誤解的高速公路經營者負有保證高速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的義務。2、高速公路經營者并不負有“即時清除雜物”、“隨時清除雜物”的義務。(1)交通部《公路瀝青路面養(yǎng)護技術規(guī)范》第5.2.2和5.2.3款規(guī)定:日常巡查的頻率為每天一次雙向全程,日常清掃作業(yè)頻率為每日一次全程清掃;(2)交通運輸部《公路養(yǎng)護技術規(guī)范》在第4.2.4款“瀝青路面的日常養(yǎng)護”一節(jié)中規(guī)定:巡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路面上有雜物,應及時清掃,保持路面整潔;(3)交通部在對《關于請求明確〈公路養(yǎng)護技術規(guī)范〉有關條款含義的緊急請示》的答復一文(交公便字(2001)66號)中明確指出:“及時不等于隨時,不可能要求公路養(yǎng)護單位對路面雜物做到隨時清除”,“如果公路養(yǎng)護單位按照規(guī)定的頻率或有關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掃,即不能認為其疏于養(yǎng)護?!彼?、一審法院未對保險代位求償的條件進行分析,認為因諸永高速公司存在過錯,某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條件即成立,該推論沒有法律邏輯,認定缺乏法律依據。1、一審法院作出判決的依據是《保險法》第六十條,但該條僅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方追償,在本案中,諸永高速公司是否屬于該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方,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均未查明和認定。2、諸永高速公司在事發(fā)當天已按規(guī)定履行了事發(fā)路段的清掃義務,并有數輛車在事發(fā)路段來回巡查,若發(fā)現(xiàn)雜物也都及時進行了清除。由此可知,諸永高速公司已按國家相關行業(yè)規(guī)范的規(guī)定履行了清掃和巡查義務,盡到了高速公路經營者的管理義務,既不存在未履行或履行不當的違約行為,也不存在侵權行為,故并不屬于《保險法》所規(guī)定的“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方”。某保險公司無權向諸永高速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3、高速公路上存在第三方遺落的輪胎皮與諸永高速公司存在侵權或違約行為不能直接等同,需要根據法定或約定的依據來分析諸永高速公司是否構成侵權或違約,不能簡單地以路面有雜物反推其未盡到管理、養(yǎng)護義務,否則所有的拋灑物均可歸責于高速公路經營者,既于法無據,也于高速公路養(yǎng)護者不公。五、在高速公路因拋灑物、遺落物而發(fā)生事故,并不必然是高速公路管理方的責任。本案中,諸永高速公司已盡到了法定義務,對于義務范圍以外不可控制、無法預見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車主損失,不應由諸永高速公司承擔責任。對于巡查間隙期間路面上隨時可能出現(xiàn)的拋灑物,諸永高速公司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也不可能做到隨時清除,由此所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可向駕駛人追償,或者向遺落輪胎皮的前車車主求償,而不是向沒有侵權、沒有違約的諸永高速公司求償。更為重要的是,保險公司承保此類業(yè)務,正是為了分散車主這種不可預見損失的風險,但并非所有的損失在理賠后都有可以代位求償的對象。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險責任的承擔具有不確定性。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事故車損損失具體確定,且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理賠款項。1、交通事故證明已確認事故造成損害,并有事故時的車損照片,某保險公司據此做出真實、客觀的車損確認,同時被保險人對車輛進行了實際維修,維修費用與某保險公司的車損確認書一致,故某保險公司已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車輛的實際損失。且鑒于某保險公司先行理賠,故其不能任意定損。2、某保險公司作出理賠的款項就是被保險人此次事故的車損損失,事故發(fā)生于8月20日,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于8月21日進行勘察,之后連續(xù)定損,至9月1日出具定損情況,并列明車損修理項目,被保險人據此進行修理并支付維修費用。3、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理賠款,履行了理賠義務。某保險公司已提供賠款收據證明被保險人胡立丹已領取該筆款項,并簽署權益轉讓書,某保險公司已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二、諸永高速公司未盡到對高速公路進行日常養(yǎng)護,保障公路暢通、安全等義務。1、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養(yǎng)護規(guī)范等并未規(guī)定每日清掃、巡查一次,而是不少于每日一次,視具體情況而定。諸永高速運作頻繁,其身為高速公路經營者更應注重日常養(yǎng)護,以確保公路的安全暢通。2、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保潔、巡查日志是其合作方制作,且并沒有諸永高速公司作為發(fā)包方的確認,不能證明其已經履行了保潔、巡查等義務。日志上也沒有清掃的時間以及對事故路段的清掃記錄。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值班記錄,系其自行單方制作,值班電話記錄不能說明清掃情況,即使確有巡查也并不代表已經清掃。三、諸永高速公司既是違約方也是侵權方,某保險公司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胡立丹與諸永高速公司存在合同關系,諸永高速公司應履行其維護高速公路安全暢通的義務。但因其未盡到清理工作,致使被保險人車輛與遺留的輪胎皮發(fā)生碰撞,并造成車損。雖然遺落輪胎皮的車主是侵權方,但諸永高速公司作為管理者同樣是侵權方,同時也是違約方。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諸永高速公司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公路養(yǎng)護技術規(guī)范》、《公路瀝青路面養(yǎng)護技術規(guī)范》,欲證明諸永高速公路的日常清掃頻率應為每日一次,日常巡查頻率應為每日一次,巡查中發(fā)現(xiàn)雜物應及時清掃。
證據2、浙江省交通廳《關于加強公路養(yǎng)護工作的通知》浙交(1993)201號、日常養(yǎng)護合同、保潔和巡查日志、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欲證明諸永高速公司已經按規(guī)定清掃、巡查,履行日常養(yǎng)護義務。
證據3、諸永高速公路收費監(jiān)控中心值班來電(電話)記錄,欲證明諸永高速公司已履行了巡查義務,并對事故做了記錄。
上述證據,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均形成于一審前,不屬于二審新證據,故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并在此基礎上,發(fā)表以下幾點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規(guī)范所規(guī)定的并不是每日清掃一次,而是不少于一次;對證據2中浙交(1993)201號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養(yǎng)護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某保險公司無法確認諸永高速公司是否真實發(fā)包給第三人,對保潔及巡查日志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該證據系諸永高速公司合作方單方制作;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該證據系諸永高速公司單方制作,真實性無法確認。
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查后認為,該三項證據均系原件,能夠相互印證,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諸永高速公司與江西省公路管理局交通工程公司簽訂《浙江諸永高速公路(紹興、金華段)日常養(yǎng)護合同》,約定由江西省公路管理局交通工程公司承包諸永高速公路紹興、金華段日常路基養(yǎng)護及路面保潔工程。2013年8月20日事故發(fā)生當日,由江西省公路管理局交通工程公司的員工負責諸永高速公路事發(fā)路段的清掃。另據道路巡查記錄顯示,同日,負責巡查的多輛公路巡查車在諸永高速相關路段上進行不間斷巡查。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系要求行使對諸永高速公司的保險代位求償權,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判決確定案由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規(guī)定,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是發(fā)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二是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壞賠償請求權,三是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賠付了保險金。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陳述,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因交通事故向浙g×××××號車主胡立丹支付保險賠償金193000元的事實,某保險公司向諸永高速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的條件一和條件三已經滿足,關鍵在于條件二是否成就,即車主胡立丹對諸永高速公司是否享有車輛損失的賠償請求權。某保險公司在二審調查中明確以合同法律關系作為胡立丹可以向諸永高速公司主張損失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諸永高速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guī)定: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諸永高速公司作為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公司負有對其管理的高速公路進行日常養(yǎng)護,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的義務。根據交通部頒布的《公路養(yǎng)護技術規(guī)范》和《公路瀝青路面養(yǎng)護技術規(guī)范》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清掃記錄、巡查記錄以及值班記錄等證據,可以認定諸永高速公司已經按照相關技術規(guī)定所規(guī)定的頻率和有關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掃及巡查,履行了日常養(yǎng)護、確保公路安全暢通的義務。因此,諸永高速公司并不存在違約行為。某保險公司以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清掃記錄、巡查記錄以及值班記錄等證據均系單方制作為由而持有異議,本院認為,在目前尚無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對高速公路進行清掃、巡查的行為必須經第三方監(jiān)督的情況下,上述記錄確實只能由諸永高速公司自行生成,而某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駁證據否定上述記錄內容的真實性,或證明諸永高速公司對本案所涉事故的發(fā)生存在明顯過錯,故對此異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以上規(guī)定中的“及時”并不等同于“隨時”,上述技術規(guī)范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對路面雜物做到隨時清除,某保險公司僅依據諸永高速公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實而認定其疏于管理、存在違約行為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向諸永高速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的條件不成就,故其要求諸永高速公司支付賠償款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及時提交證據證明,然諸永高速公司在一審中未及時提交上述證據,致使一審法院不能據此確認其已盡到相應的養(yǎng)護義務,故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仍由諸永高速公司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杭蕭商初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160元,由浙江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1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上訴人浙江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洪悅琴
代理審判員  崔 姍
代理審判員  朱曉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胡舒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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