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田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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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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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終字第0097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錢X,該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XX,保險業(yè)務人員。
上訴人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瑯民一初字第000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田XX到某保險公司從事銀行保險部客戶經理工作,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主要負責珠龍、來安、沙河、瑯琊支行8個銀行網點,月工資2000元,并由某保險公司向田XX發(fā)放名片,名片顯示田XX職務是渠道客戶經理,田XX也開展了相關保險業(yè)務并參加了2014年首期銀保專員技能培訓班。2014年8月5日某保險公司向田XX出具了不予錄取通知書。某保險公司共欠田XX提成工資962元。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和田XX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主體條件,某保險公司為田XX發(fā)放名片,名片已顯示田XX職務是渠道客戶經理,同時田XX也開展相關保險業(yè)務并參加了技能培訓班,綜上,田XX接受某保險公司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的管理,從事某保險公司安排的有償勞動報酬的勞動,故某保險公司和田XX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本案對田XX主張月工資2000元,雖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但其未提供應由其掌握的工資表等相關證據證明田XX月工資情況,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對田XX月工資2000元,予以認可,某保險公司認可共欠田XX提成工資962元,田XX在某保險公司工作時間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故某保險公司應向田XX支付工資10000元(2000元×5個月)和提成工資962元。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田XX出具了不予錄取通知書,即表示向田XX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但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具有法定事由可以解除勞動關系,故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向田XX支付經濟補償金,因田XX在某保險公司工作未滿六個月,應支付半個月的經濟補償金1000元。因某保險公司和田XX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向田XX支付雙倍工資,田XX在某保險公司工作時間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向田XX支付雙倍工資差額部分8000元(2000元×4個月)。因某保險公司和田XX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某保險公司應當為田XX依法繳納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各項社會保險。田XX辯稱訴訟請求第2、3、5項不應進行審理,依照法律規(guī)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故對田XX該項辯稱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田XX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二、原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田XX工資10000元及提成工資962元;三、原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田XX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00元;四、原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田XX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部分8000元;五、原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被告田XX補繳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5日的社會保險,參照社保政策,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田XX按照法定的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費用,具體金額由社保經辦機構核算。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其公司與田XX之間屬保險代理關系,田XX是在其公司從事保險代理業(yè)務的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公司的委托,向保險公司收取代理手續(xù)費。而就雙方的代理內容而言,不符合勞動關系的基本要求。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1、雙方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某保險公司不向田XX支付工資10000元及提成工資962元;3、某保險公司不向田XX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00元;4、某保險公司不向田XX支付雙倍工資差額8000元;5、某保險公司不為田XX補繳社會保險等。
田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歪曲事實,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1、雙方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田XX工資10000元、提成費962元,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00元,支付雙倍工資差額8000元及繳納相關社會保險是否正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出其公司與田XX之間屬保險代理關系沒有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通知)第一條的規(guī)定,雙方均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田XX從事某保險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而且田XX從事的工作內容系某保險公司的業(yè)務組成部分,原審認定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無不當。雙方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并且某保險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沒有法定事由,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田XX工資及提成、經濟補償金、雙倍工資差額,繳納相關社會保險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賀建國
代理審判員 賀 斌
代理審判員 劉先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