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應平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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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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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24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法院 2015-08-1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qū)。
負責人孟善彬,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頂亮,江蘇法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應平。
委托代理人陳春英。
原告訴被告楊應平追償權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孫頂亮、被告楊應平委托代理人陳春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1月26日,楊應平醉酒后駕駛蘇JXXXXX摩托車與孫蘭英駕駛的亭湖083261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楊應平、孫蘭英受傷。因蘇JXXXXX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孫蘭英受傷后向亭湖區(qū)法院起訴楊應平與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亭湖區(qū)法院于2014年4月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孫蘭英105043.6元。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向孫蘭英支付了105043.6元。因楊應平當時是醉酒駕駛,某保險公司有權向其追償?,F(xiàn)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105043.6元賠償款。
被告楊應平辯稱:某保險公司墊付交通事故賠償款屬實,但被告目前家庭困難,無力返還。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楊應平醉酒后駕駛蘇JXXXXX摩托車沿鹽城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步鳳鎮(zhèn)七總河由東向西行駛至鹽徐高速高架橋東側路段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孫蘭英駕駛的亭湖083261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導致楊應平、孫蘭英受傷,二車不同程度損壞。2013年6月,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五大隊認定楊應平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孫蘭英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當日,孫蘭英即被送至鹽城新東仁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過手術治療。孫蘭英于同年2月7日出院。2014年3月,孫蘭英向本院起訴楊應平與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014年4月,本法院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270號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孫蘭英105043.6元。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通過本法院轉賬向孫蘭英支付了105043.6元。因楊應平未向某保險公司返還墊付款,某保險公司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決書、付款回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楊應平醉酒后駕駛摩托車與孫蘭英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楊應平、孫蘭英受傷。楊應平應當賠償孫蘭英的相關損失,因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某保險公司依據(jù)法院判決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孫蘭英支付了105043.6元。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駕駛人醉酒駕駛的,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因本案中楊應平當時是醉酒駕駛,所以某保險公司有權向楊應平追償損失。據(jù)此,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應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款1050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長 朱明華
審判員 周洪慶
審判員 邵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沈為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