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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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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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連商終字第000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qū)。
負責人劉厚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雷,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7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雷、被上訴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一審訴稱:2013年5月24日,李X為其所有的蘇G×××××號/蘇G×××××掛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3年11月26日,駕駛員徐亞洲駕駛該車行駛至港口橋頭堡大道外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路產損壞,經公安機關認定徐亞洲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李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李X共計損失49249元,上述費用均在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但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支付。李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49249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損失的產生是因為李X所載貨物超高造成的,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李X訴求的三者物損、車損、施救費過高,評估費本公司不予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顧鳳娟為蘇G×××××號/蘇G×××××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條款,同時投保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并為蘇G×××××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上述車輛所有人變更為李X,車牌號變更為蘇G×××××/蘇G×××××掛。2013年10月30日,經某保險公司變更,上述保險的被保險人名稱由顧鳳娟變更為李X,保險合同變更起始時間為2013年10月31日0時。
2013年11月26日,徐亞洲駕駛上述車輛沿橋頭堡大道東泰橋南側輔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彎時,該車上所載貨物與東泰橋砼橋墩相撞,致貨物脫落路面上,造成車輛、砼橋墩、地面撞壞,事故經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第02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亞洲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李X為此支付施救費13000元,路產損失5139元。涉案車損經連云港市交巡警支隊港口大隊委托,連云港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連車損鑒字(2014)第189號鑒證結論書,鑒證涉案車損為29170元,未對車輛殘值進行鑒定,李X為此支付鑒定費1400元。
某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第三條第八款規(guī)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違反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機動車裝載規(guī)定”。
原審法院認為:李X為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和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并交納了保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了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賠償金額。涉案蘇G×××××號/蘇G×××××掛貨車經連云港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因涉案事故造成車損29710元,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事故的發(fā)生是因為李X車輛違反裝載規(guī)定,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原審法院認為,涉案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載明車輛違反裝載規(guī)定,且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亦不能充分證明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故對該辯解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李X因涉案事故支付了路產損失5139元,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因涉案事故產生施救費13000元,是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物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車輛鑒證費1400元為確定事故損失的必要支出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李X賠償的款項為1400+13000+29710+5139=49249元。
綜上,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李X保險賠償金49249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0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李X車輛所載貨物與橋墩相撞的事實是不容置疑的,且一審判決也已查明,而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照片顯示橋梁高度高于4.8米,根據裝載規(guī)定,涉案車輛裝載貨物高度不得高于4.5米。如果貨物裝載符合規(guī)定,怎么會撞到4.8米高的橋墩上。某保險公司雖然沒有直接照片顯示裝載超高,但橋梁被撞壞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用已知事實推定另一事實的,當事人無需提供證據證明。已知橋梁高度和橋梁被撞壞的事實足以推定涉案車輛載貨超高的事實。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違反裝載規(guī)定享有免責權,故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有關車輛損失(含施救費、鑒定費)是錯誤的,但對于橋梁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只享有10%免責權,加上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本案交強險和三責險,某保險公司應承擔4825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承擔4825元保險理賠金,上訴費由李X承擔。在本案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稱其可以賠付事故造成的三者財產損失5319元,并變更其上訴請求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承擔5319元保險理賠金,上訴費由李X承擔。
被上訴人李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李X的車輛超高。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涉案車輛類型為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普通半掛車。
涉案車輛撞擊橋墩的位置距離地面高度約4.8米。
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1、涉案事故發(fā)生時車輛載貨是否超高;2、如果超高,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涉案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
本院認為:關于涉案事故發(fā)生時貨物裝載是否超高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半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4米,載運集裝箱的車輛不得超過4.2米。雖然涉案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涉案車輛是否違反裝載規(guī)定予以認定,但涉案車輛撞擊橋墩的位置距離地面高度約4.8米,李X對此應作出合理解釋并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因李X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涉案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載貨高度符合相關載貨規(guī)定,故對涉案車輛載貨高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機動車裝載規(guī)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金額的問題。因涉案車輛載貨高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機動車裝載規(guī)定,根據涉案車輛損失險條款第三條第八款的約定,李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其涉案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739號民事判決;
二、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李X5139元。
三、駁回李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8元,被上訴人李X負擔92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30元,由被上訴人李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 洋
代理審判員 劉永紅
代理審判員 曹金陵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