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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陜西泉財集團運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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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41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泉財集團運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陜西泉財集團運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40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訴人陜西泉財集團運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判決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王XX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泉財公司購買陜某某/掛陜某甲掛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一輛。2014年3月I7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一份、商業(yè)險兩份,其中商業(yè)險中約定主掛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共計為105萬元,并約定該險種的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8日0時起至2015年3月17日23時59分59秒。保險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2014年4月23日8時40分許,魏某某駕駛該投保車沿G212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05KM十900M處時,與李某某駕駛的甘JXXX76號金蛙牌三輪汽車相撞,造成李某某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甘肅省臨洮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臨公交認字(2014)第00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某某、死者李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該交警大隊調解,原告方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王XX以駕駛員魏某某的名義向死者李某某家屬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35000元。后原告持相關資料向被告索賠,雙方就保險賠償問題協商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335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另查明,死者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6日,系甘肅省臨洮玉井鎮(zhèn)南豐村人。其父李永義,生于1948年7月17日,農業(yè)戶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陜西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2858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8853元,農村居民生活消費支出(年/人)為5724元。故死者李某某的死亡賠償金為457160元(22858元×20年)、喪葬費為24427元(48853元÷12個×月×6),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42930元(5724元×15年÷2),共計為524517元。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泉財公司與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交強險、商業(yè)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理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給予理賠,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抗辯死者李某某為甘肅省臨洮縣人,且原告是按照甘肅省上一年度的賠償標準向死者家屬賠償的,現被告也應該按照甘肅省的賠償標準向原告進行賠償。根據法律規(guī)定,原告起訴可以選擇受訴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賠償標準要求被告賠償,故被告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死者李某某的死亡賠償金457160元、喪葬費24427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2930元,共計524517元,被告首先應當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1萬元,剩余414517元根據原告方與死者李某某各負同等責任的比例計算為207258元(414517元×50%),該數額在雙方約定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范圍內,且未超過原告方向死者賠償的數額,應由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向原告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死者李某某家屬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在前期交警隊主持調解時并未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一賠償項目,該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交通、食宿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張的證據,該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陜西泉財集團運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11萬元。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陜西泉財集團運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20725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60元,由原告陜西泉財集團運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負擔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96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1、如果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行駛證、駕駛證,以無證駕駛,上訴人拒絕賠償。2、原審法院判決我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自、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共計人民幣207258元適用標準錯誤。本案件雖然是以保險合同糾紛立案審理,但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向受害人履行賠償責任,實屬侵權責任,同時適用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fā)生地)賠償標準,依據臨洮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適用侵權行為地標準并明確了受害人各項合理合法的損失434971.5元,依據保險法對責任保險規(guī)定應賠償(434971.5-11000)×50%+110000=272485.75元,而被上訴人與受害人雙方協商自愿達成協議賠償了33.5萬元。本案應依據臨洮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適用侵權行為地標準并明確了受害人各項合理合法的損失434971.5元的事實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重新確定賠償數額,依法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陜西泉財集團運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答辯認為,1、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是人身侵權賠償關系,一審被上訴人在給受害人李某某家屬進行賠償,依法行使代位權,享受本該賠償給第三者即受害者的權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以受訴法院所在地的標準進行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以應按照甘肅省的賠償標準進行理賠沒有法律依據。2、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供了合格的行駛證,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了駕駛員魏某某有合格的駕駛資格。所以上訴人的上訴人理由不能成立,應當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爭議,爭議的問題是,被上訴人車輛駕駛員是否屬無證駕駛以及受害人的賠償標準應以甘肅省還是以陜西省的標準計算。關于被上訴人車輛駕駛員是否屬無證駕駛的問題,經查: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已經事故車輛以及駕駛員的證件做了審查,責任認定書上也有記錄,該車輛駕駛員并非屬于無證駕駛。關于賠償標準問題,根據法律規(guī)定,應當適用受訴法院所在地的標準,因被上訴人選擇了在陜西省范圍內提起訴訟,賠償標準應當適用陜西省的賠償標準。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永旺
代理審判員任捻團
代理審判員惠莉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韓依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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