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烏拉特中旗萬正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寶音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巴商終字第3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
負責人李樹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海燕,內蒙古恩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烏拉特中旗萬正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
法定代表人翁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宋長瑞,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楊乃超,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寶音XX,男,蒙古族,個體工商戶,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烏拉特中旗萬正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正達公司)、寶音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烏中法商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海燕,被上訴人萬正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長瑞、楊乃超、被上訴人寶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萬正達公司(甲方)與某保險公司(乙方)簽訂《保險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萬正達公司為其擁有的200輛運煤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協(xié)議中同時約定了投保車輛的行使范圍為蒙古國南戈壁省至中國甘其毛都口岸海關監(jiān)管煤場的往返路程范圍內以及其他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其中第七條明確約定“甲方車輛為制定區(qū)域行駛,不投保交強險,發(fā)生事故不扣除交強險賠償事項,直接用商業(yè)險根據(jù)實際損失進行賠付?!?013年6月13日,萬正達公司為其所屬車牌號為6920的北奔牌重型半掛牽引貨車及掛車在上述協(xié)議約定的前提下投保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及車損險,保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從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2013年12月9日,持有蒙古國駕駛執(zhí)照的司機黃玉寶駕駛該車輛在烏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發(fā)生交通事故,與車牌號為遼LXXX00的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對方車輛、人員受損。2014年12月10日,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烏中法民初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車牌號為6920的肇事車輛的實際使用人寶音XX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受損車輛遼LXXX00的乘車人韓逸霖各項賠償費用118600元、賠償駕駛人胡智陽1400元;二、寶音XX賠償韓逸霖各項賠償費用22913元,此款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給付。該判決書現(xiàn)已生效。另,在該判決書的事實查明部分有“寶音XX墊付車輛損失費7500元并有收條證實及當事人雙方認可”的事實認定。萬正達公司與寶音XX認為根據(jù)與保險公司的協(xié)議,上述判決第一項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的共計120000元以及已支付的車輛修理費7500元均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寶音XX保險賠償金120000元及車輛修理費7500元,并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另查明,寶音XX于2013年5月1日與萬正達公司簽訂《車輛保險辦理協(xié)議》,約定,因寶音XX承租萬正達公司的運煤車輛,故由寶音XX實際承擔租賃車輛的保險費用,由萬正達公司為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車牌號為6920的肇事車輛即屬寶音XX承租萬正達公司的運煤車輛。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萬正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作協(xié)議書》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受法律保護。該協(xié)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在投保人已經(jīng)交納相應的保險費用后,發(fā)生約定項下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支付相應的保險賠償金。雖然我國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應當投保交強險,但由于烏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的運煤車輛多屬蒙古國牌照,不符合在國內投保交強險需具備中國行駛證的投保規(guī)定,故投保人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項下與保險公司另行約定在發(fā)生事故后不扣除交強險賠償事項,直接用商業(yè)險對實際損失進行賠付,亦屬以維護發(fā)生事故后的被害方利益為出發(fā)點,且已交納相應的保險費,不屬于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應依照協(xié)議約定在發(fā)生事故后不扣除交強險賠償事項,直接用商業(yè)險對實際損失進行賠付。某保險公司稱本案屬于重復訴訟,該院認為(2014)烏中法民初字第1249號案件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旨在判決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進行相應賠償,而本案是投保人基于保險合同提起的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兩案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屬于重復訴訟。某保險公司稱萬正達公司、寶音XX肇事車輛的駕駛員無證駕駛,屬某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賠事由,而根據(jù)雙方在《保險合作協(xié)議書》中第二條“……承保車輛的駕駛人員無論持有的是境內的有效駕駛證還是境外的有效駕駛證,保險公司均予以認可具合法資格”的約定,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肇事車輛的駕駛員黃玉寶實際持有蒙古國駕駛證,屬于保險公司認可的有證駕駛,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認可。由于投保車輛即肇事車輛的實際使用人和實際投保人為寶音XX,其也是(2014)烏中法民初字第1249號案件中對被害人韓逸霖、胡智陽賠償?shù)膶嶋H賠付人,故某保險公司應將應當負擔的保險賠償金給付寶音XX,對萬正達公司、寶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20000元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對萬正達公司、寶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7500元的訴訟請求,因該筆費用在(2014)烏中法民初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jīng)明確,依法予以認定。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單,因其未提供相應的出險記錄,僅為單獨認定,不予認可。故對萬正達公司、寶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75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寶音XX保險賠償金120000元和車輛修理費7500元合計人民幣1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費2850元減半收取14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上訴人不應當承擔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的訴訟屬于重復訴訟,法院不應受理或駁回起訴。根據(jù)雙方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因無證駕駛,應免除賠償責任,雙方約定無論被上訴人方持有的本國駕照或蒙古國駕照都視為有駕照的約定因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屬無效條款。被上訴人在事故中的責任為同等責任,一審法院認定理賠數(shù)額過高,應當為一審法院認定數(shù)額的一半。請求依法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改判。
被上訴人萬正達公司答辯稱,雙方簽訂的保險合作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圖的表示,不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應具有法律效力,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寶音XX答辯稱,同意萬正達公司的答辯意見。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所稱“被上訴人的訴訟屬于重復訴訟,法院不應受理或駁回起訴”的上訴理由,因(2014)烏中法民初字第1249號案件屬于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而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兩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與萬正達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作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根據(jù)該《保險合作協(xié)議書》第二條“……在索賠單證的要求上,因當?shù)氐赜虻奶厥庑?,承保車輛的駕駛人員無論持有的是境內的有效駕駛證還是境外的有效駕駛證,保險公司均予以認可具合法駕駛資格”的約定,因寶音XX的司機黃玉寶持有蒙古國駕駛證,符合《保險合作協(xié)議書》中對于駕駛資格的要求,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所稱“根據(jù)雙方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因黃玉寶無證駕駛,應免除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jù)《保險合作協(xié)議書》第七條“甲方車輛為制定區(qū)域行駛,不投保交強險,發(fā)生事故不扣除交強險賠償事項,直接用商業(yè)險根據(jù)實際損失進行賠付”的約定,在(2014)烏中法民初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書中判決寶音XX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韓逸霖醫(yī)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鑒定費共計118600元;賠償胡智陽醫(yī)藥費、誤工費1400元,因事故導致車輛修理費7500元,以上共計127500元,并未超過賠償限額,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127500元正確,某保險公司所稱“被上訴人在事故中的責任為同等責任,一審法院認定理賠數(shù)額過高,應當為一審法院認定數(shù)額的一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5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偉 艷
審 判 員 鄔 忠 良
代理審判員 烏力吉仗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汪 乾 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