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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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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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782民初57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北鎮(zhèn)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700820554XXXX。
負責人:于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系遼寧卓政(錦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農(nóng)民,。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的保險理賠金13356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謝文紅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11月30日0時至2018年11月29日24時0分,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46382.80元。2018年6月10日6時50分,被告駕駛?cè)喥囉晌飨驏|行駛至二趙線北鎮(zhèn)市大屯鄉(xiāng)李佛村路口,與由南向北謝文紅駕駛的遼G×××××號小型轎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部分損壞。經(jīng)北鎮(zhèn)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主要責任,謝文紅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根據(jù)與被保險人謝文紅簽訂的合同扣除免賠后賠付謝文紅財產(chǎn)損失18222.91元。被告為三輪車實際車主,原告認為,原告在依照保險合同賠付之后,享有向被告行駛追償?shù)臋?quán)利。被告應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7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F(xiàn)提起訴訟,請求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
被告李XX未出庭,未提供答辯意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謝文紅所有的遼G×××××號小型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11月30日0時至2018年11月29日24時0分,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46382.80元。2018年6月10日6時50分,被告李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尚未登記的三輪汽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二趙線北鎮(zhèn)市大屯鄉(xiāng)李佛村路口時,與由南向北謝文紅駕駛的遼G×××××號小型轎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部分損壞。經(jīng)北鎮(zhèn)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X負主要責任,謝文紅負次要責任。依據(jù)謝文紅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對謝文紅車損18222.91元的賠償義務?,F(xiàn)經(jīng)謝文紅的同意,原告依法取得追償權(quán),要求被告支付該筆理賠款。
本院認為,本案為追償權(quán)糾紛。遼G×××××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對于第三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先行墊付責任后,取得代位求償權(quán),可依法向第三者追償。本案中,謝文紅與被告李XX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謝文紅所駕遼G×××××號小型轎車受損,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謝文紅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李XX負事故主要責任,結(jié)合雙方過錯程度,被告李XX應當承擔70%的賠償責任為宜?,F(xiàn)原告按保險合同約定向謝文紅支付了包括應由被告李XX承擔賠償責任在內(nèi)的車損保險理賠款,為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李XX追償?shù)臋?quán)利。對于追償數(shù)額的一事,此次事故造成謝文紅合理損失為修車費18222.91元,被告李XX未對本案涉案機動車投保交強險,且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承擔70%賠償責任,故其應向謝文紅支付修車費13356元[2000元+(18222.91-2000)×70%]。被告李XX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利。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中某保險公司墊付款13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元,減半收取計67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琳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陳傲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