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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險公司與青島盛海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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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1民初1170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膠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000777722XXXX。
負責人: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男,漢族,系公司法務。
被告:青島盛海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黃島區(qū)-5-6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11575779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誠功(黃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山東誠功(黃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嶗山區(qū)-9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00264577XXXX。
負責人:黃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米X,山東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山東誠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與被告青島盛海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盛海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盛海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楊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米X、胡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7208.6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5時,劉瑞金駕駛魯B×××××/魯G×××××車輛沿204國道由南向西行駛至204國道九龍建設路口時,與由北向南王士獻駕駛的冀F×××××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經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瑞金負事故主要責任,王士獻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保冀F×××××車輛的實際車主李俊輝將原告起訴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賠付各項損失共計18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重新鑒定,為此支付重新鑒定費9500元,案件經定州市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2018)冀0682民初35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付李俊輝各項損失共計145998元,承擔訴訟費2000元。收到一審判決后,原告與李俊輝達成和解,李俊輝簽署了放棄聲明,原告最終賠付李俊輝142798元并承擔訴訟費200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賠款和訴訟費。因被告一為魯B×××××車輛所有人,被告二為魯B×××××車輛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投保公司,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原告取得保險代位求償的權利,依法向有責第三者及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利。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請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盛海華公司辯稱,(2018)冀0682民初3530號一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的求償范圍,原告的其他合理費用,因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相關保險及不計免賠險,賠付的費用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代賠。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在核實被保險人盛海華公司行車證、營運證、駕駛員的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有效,且無拒賠免賠的情況下,在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險范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施救費以及評估費、訴訟費都不是本案產生的費用,應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盛海華公司在乙保險公司的保單打印件、(2018)冀0682民初3530號民事判決書、和解協(xié)議,二被告均無異議。對于原告提交的魯B×××××號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乙保險公司提出異議,經被告盛海華公司舉證車輛行駛證原件后,被告乙保險公司表示對該證據無異議。對于原告提交的盛海華公司登記信息,被告乙保險公司未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后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冀F×××××承保抄單,被告乙保險公司認為沒有公章且非原件,本院對各方當事人質證無異議的(2018)冀0682民初3530號民事判決書進行審查,原告與冀F×××××號車輛的承保關系經判決確認,生效判決查明的事實為免證事實,因此可以采信該承保抄單證明事實的真實性。對于原告提交的鑒定費9500元和施救費57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不認可其關聯(lián)性,關于鑒定費,保險人負有核定保險損失的法定義務,其支出鑒定費用并不屬于代位求償權的范圍,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施救費,屬于賠償金額范圍,與本案保險代位求償權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被告盛海華公司提交的行車證、駕駛員的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原告及被告乙保險公司均無異議。對于被告盛海華公司提交道路運輸證,被告乙保險公司提出在道路運輸證頒發(fā)機關的官網查不到2018年7月2日之前的登記信息,原告及被告乙保險公司均同意由法院到頒發(fā)機關進行核實,不再發(fā)表質證意見,經本院到青島市黃島區(qū)辛安交通運輸管理所調查,青島市黃島區(qū)辛安交通運輸管理所通過其工作人員李偉的賬號登陸山東省道路運政管理服務信息系統(tǒng)查明,自2015年至2019年魯B×××××號車輛一直審驗合格,故本院對被告盛海華公司的道路運輸證依法予以采信。對于雙方無爭議的及經本院審查采信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月25日5時,劉瑞金駕駛魯B×××××/魯G×××××車輛沿204國道由南向西行駛至204國道九龍建設路口時,與由北向南王士獻駕駛的冀F×××××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經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瑞金負事故主要責任,王士獻負事故次要責任。
2018年12月4日,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82民初353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賠付李俊輝各項損失共計145998元,其中車輛損失135098元,施救費5700元。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李俊輝(被保險人名下車輛實際車主)指定代理人郭書芹賬戶轉入2000元;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李俊輝(被保險人名下車輛實際車主)指定代理人郭書芹賬戶轉入140798元。
2017年7月17日,被告盛海華公司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特種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包含特種車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對應不計免賠險)。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353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冀F×××××車輛損失為135098元,施救費為5700元,賠償金額共計140798元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原告在賠償后,依法可向第三者及第三者的保險人主張權利。原告向第三者及其保險人按70%主張損失,符合交通事故主次責任認定,比例適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該部分保險賠償中,被告盛海華公司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金額為強制險2000元,扣除強制險后的138798元按照70%比例賠償,金額為97158.6元,二者合計共應賠償原告99158.6元,本院對原告主張賠償款99158.6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為鑒定費、訴訟費,均為依法由敗訴方承擔的費用,且鑒定費用于核定保險損失,系保險人的法定義務,故對原告的該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盛海華公司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賠償損失包含在被告盛海華公司與被告平安公司的保險范圍之內,其造成的責任損失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由被告盛海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盛海華公司與被告乙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盛海華公司的相關證件齊備,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庭審中也未提出拒賠理由。綜上,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99158.6元(含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財產損失賠償2000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對被告青島盛海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4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82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1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曉鵬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宋誠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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