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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新21民終3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吐魯番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現住青海省西寧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新疆建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新疆吐魯番市鄯善縣蒲昌路南側天馬小區(qū)北側金馬房產商業(yè)綜合樓B棟l層7號。
負責人:薛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麥XX.阿卜力提普,系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李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鄯善縣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1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麥XX.阿卜力提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上訴請求:1.依法判決撤銷鄯善縣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1108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平安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73877元。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平安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鄯善縣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1108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保險合同在出具保單時就已生效,李XX購買的交強險在2015年9月16日已到期,于9月22日購買交強險是因為當天要去車管所年審,而其購買時明確向平安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表示,所購交強險要即時生效,業(yè)務員說因一直在平安保險公司購買保險,且保險車輛未發(fā)生過保險事故,故李XX此次購買交強險可按續(xù)保辦理,交強險保單出具后可即時生效,并發(fā)放交強險標識,李XX將購買交強險標識粘貼在車輛前擋風玻璃上后即去車管所審車。對此,結合四份涉案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均無李XX存在未購買交強險的行為記載也可證明,其所購買的交強險應當是即時生效。如果李XX車輛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車輛上如沒粘貼購買交強險標識,那么交警部門在認定事故責任時,事故認定書一定會將未購買交強險作為一項違法行為予以記載。二、雖然一審判決認定李XX的交強險保單上保險生效時間是購買交強險后次日零時,但因平安保險公司保單中生效時間條款為格式條款。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對是否給李XX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舉證責任應由平安保險公司承擔。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保監(jiān)廳函(2009)91號《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的通知》,明確了平安保險公司可采取保險期間即時生效或明確保險期間具體起止點等適當方式,保障被保險人的權利。平安保險公司作為專業(yè)的保險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機動車交強險相關信息的情況下,有義務提示作為普通消費者的投保人選擇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權利的保險期間。本案中,平安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就保險期間可選擇這一事宜,向李XX作了充分說明,并就此與李XX協商,就單方面使用了保險期間自“次日零時起算”這一格式條款,從而排除了李XX選擇保險期間“即時生效”的權利,該條款應屬無效。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除當事人特別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在本案中,平安保險公司已經收取了李XX所交保費,并出具了保單,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交強險保險合同已經成立。而保單中關于保險合同期間的約定僅系對合同履行期限的約定,并非對合同生效時間的約定,故本案保險合同自保單生成之時就成立并生效,保險期間也應當自保單生成之時起算,故平安保公司應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撤銷一審錯誤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李XX的上訴請求。
平安保險公司辯稱:李發(fā)煊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2016年鄯善法院1834號、2018年中院328號判決書均認定事故發(fā)生不在保險期間內,沒有讓平安保險公司承擔任何責任,保險合同生效是從2015年9月23日開始,事故發(fā)生在這之前,因此平安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保險生效時間不屬于格式條款,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期限是屬于保險單載明的重要內容,法律上對保險生效期限沒有規(guī)定的告知義務,只是針對免責條款需要明確告知,保險單上的生效時間是23號,如果投保人要求保單在22號生效,是可以要求的,但投保人并沒有要求,所以不應當承擔任何保險責任。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并不屬于保險法所記載的格式條款,屬于合同的重要內容,李發(fā)煊拿到保單的第一時間可以要求核實保單的生效時間,平安保險公司也是第一時間出示的保單,李發(fā)煊拿到保單也沒有行使該權利,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發(fā)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險公司向李發(fā)煊支付交強險賠付費用73877元;2、本案訴訟費由平安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5年9月22日,李發(fā)煊要前往鄯善縣車管所審驗XXX號轎車,李發(fā)煊前往平安保險公司位于XX縣營業(yè)廳,于16:54分購買交強險,平安保險公司出具保單上的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0時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時止,李發(fā)煊駕車前往鄯善車管所審驗車輛。后在審完車返程的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間在2015年9月22日21時許,此時該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尚未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李發(fā)煊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單上記載: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23日0時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時止。合同雙方對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做出了約定,應當按照約定的生效時間履行合同,因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合同尚未生效,故對李發(fā)煊的損失,平安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對于李發(fā)煊認為平安保險公司對保險單上的生效時間未做提示或明確說明,該條款對李發(fā)煊不產生效力的意見。因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盡到提示義務或作出明確說明,而本案屬于保險生效及保險期間條款,故李發(fā)煊的主張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李發(fā)煊辯稱其告知過平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要求在交強險合同中特別約定“即時生效”,該辯稱意見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購買保險的當天李發(fā)煊就拿到保單,如果保單上沒有“即時生效”,李發(fā)煊可以要求平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更改,其拿到保單未對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間提出異議,視為對合同條款的認可,平安保險公司就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故對李發(fā)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李XX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李發(fā)煊與平安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全面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為:2015年9月23日0:00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時止。李發(fā)煊認為,雙方簽訂的交強險保險合同為格式條款合同,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限,投保人可以選擇保險期間“即時生效”,平安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盡到明確告知義務,由于平安保險公司對此沒有履行告知義務,故該保險期限條款應屬無效。因李發(fā)煊提供的證人曾祥熙在一審庭審中證明:當時購買交強險時明確表示要求平安保險公司業(yè)務員辦理“即時生效”業(yè)務,說明當時證人曾祥熙在為XXX車投保交強險時,是知道保險公司可以辦理保險合同“即時生效”業(yè)務的,故對李發(fā)煊認為平安保險公司沒有履行上述告知義務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李發(fā)煊認為,證人曾祥熙在為XXX車辦理交強險,并且當場收到平安保險公司發(fā)放的保險標識,說明該車輛已經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平安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理賠條款的約定,履行支付理賠款的義務。平安保險公司對此不認可,認為該車輛當時已經過了保險期限,需重新計算保險期限,該車不符合保險期限延續(xù)的情形,保險公司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因平安保險公司發(fā)放的保險標識,并不直接產生保險合同立即開始履行的法律后果,保險合同的履行時間,應當依照雙方合同的約定,故對李發(fā)煊的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李發(fā)煊在平安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的具體履行期限,平安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支付李發(fā)煊理賠款73877元。曾祥熙在為李發(fā)煊的XXX車購買交強險時,要求平安保險公司業(yè)務員辦理“即時生效”業(yè)務,但曾祥熙在給平安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領取交強險保單后,并未向平安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要求更改保險期間為“即時生效”,其行為應視為對保險單約定的保險期間認可。李發(fā)煊為其所有的XXX車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平安保險公司只應當在該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承擔保險責任。雙方約定的履行時間為2015年9月23日0:00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時止。李發(fā)煊的XXX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2015年9月22日21時05分,在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履行時間之前,平安保險公司此時尚未具有對該車承擔保險責任的義務,故李發(fā)煊主**安保險公司支付其理賠款73877元的上訴請求,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發(fā)煊的上訴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823元,由李發(fā)煊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647元,由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鑫
審判員 常昳華
審判員 李光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茜)
書記員 蘭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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