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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險公司與馮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浙0108民初522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C座)2層西北面,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000781808XXXX。
負責人:郭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符XX,浙江天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X,男,漢族,住安徽省阜南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729052273XXXX。
負責人:楊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系丁保險公司的員工。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被告馮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訴,訴請判令:1、被告馮X賠償理賠款92003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符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X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馮X駕駛的牌照為皖KXXXXX的車輛(為臨泉縣鑫發(fā)車輛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登記為臨泉縣鑫發(fā)車輛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相憶所有的牌號為浙AXXXXX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保商業(yè)險。2016年9月29日,被告馮X駕駛牌照為皖KXXXXX的自卸低速貨車在由西向東行駛過程中因操作不當與停在路邊的登記車主為唐擁軍的牌照為蘇FXXXXX的轎車以及登記車主為相憶的牌照為浙AXXXXX的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蘇FXXXXX、浙AXXXXX的車輛受損。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馮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在雙方保險期間內(nèi)。牌號為浙AXXXXX的車輛經(jīng)定損修理,花去修理費91503.46元、拖車費500元。2016年10月27日,相憶向被告乙保險公司出具委托書一份,載明同意將車輛理賠款打入杭州捷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9日,被告乙保險公司將909.40元款項打入唐擁軍賬戶、將1090.60元款項打入杭州捷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賬戶,上述合計2001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通過轉(zhuǎn)賬的方式向相憶匯款92003元。相憶將對馮X的求償權(quán)轉(zhuǎn)讓給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被告馮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上明確約定車輛的使用性質(zhì)為營業(yè)性貨運,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第二十四條第六款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者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馮X持有的車輛行駛證上記載該車的使用性質(zhì)為貨運。被告馮X未取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
本院認為:《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上明確約定車輛的使用性質(zhì)為營業(yè)性貨運,被告馮X沒有取得交通運輸部門核發(fā)的相應的營運許可證,符合《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第二十四條第六款保險人免責的成就條件。在該說明書中載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該段字體采取加黑,明顯區(qū)別于其他字體,且在下方特意設置方格,投保人在方格中寫下“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樣,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乙保險公司已經(jīng)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雙方達成了合意,該約定合法有效。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財產(chǎn)損失的交強險部分已經(jīng)賠付完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馮X賠償代償款92003元,因被告乙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了1090.60元,因此對其中的90912.40元代償款,本院予以支持;超過部分,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代償款90912.40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0元,減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4元,由被告馮X負擔10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鐘飛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田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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