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吳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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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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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2民初446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三門縣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甲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浙江省臺州市三門縣-13、19號-14、19號-15。
負責人:夏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浙江多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男,漢族,住福建省霞浦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浙江省溫州市蒼南縣-115號。
負責人:蘇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被告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20年1月9日、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中,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中,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到庭參加訴訟。二次庭審中,被告吳X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吳XX賠償給原告賠償款22650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上述賠償款。訴訟過程中,原告將第1項訴訟請求中關于利息損失的請求變更為: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事實和理由:浙JXXXXX號車輛所有人林偉成在原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6281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27日14時30分起至2018年1月27日24時00分止。浙CXXXXX號車輛所有人雷小明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10日00時起至2018年5月9日24時止。
2018年1月3日,被告吳XX駕駛浙C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由鹽倉路往興港大道方向行駛,21時05分許,行駛至三門縣沿海工業(yè)城興港大道與鹽倉路交叉口,因被告吳XX駕車時未確保安全,與林偉成駕駛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三公交認字2018第[3310222018D000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吳XX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林偉成無責任。該起交通事故造成浙JXXXXX號小型轎車損失22800元(其中車輛維修費22600元、拖車施救費200元),林偉成就上述損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審核后于2018年2月11日向林偉成支付保險理賠款22650元。被告吳XX因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對造成浙JXXXXX號小型轎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依據(jù)《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原告向林偉成支付保險理賠款后,有權向被告吳XX追償保險理賠款22650元并要求其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被告乙保險公司系肇事車輛浙C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的保險人,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上述賠償責任。
被告吳XX未作答辯。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浙CXXXXX號車輛所有人雷小明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10日00時起至2018年5月9日24時止。對被告吳XX駕駛浙CXXXXX號車輛造成浙JXXXXX號車輛損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以及浙JXXXXX號車輛所有人林偉成在原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原告向林偉成賠償浙JXXXXX號車輛損失22650元等事實均無異議。本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因被告吳XX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擅自離開現(xiàn)場并找他人“頂包”,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以及第(二)項第1點的責任免除的規(guī)定,即“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故本公司對剩余車輛損失20650元不負責賠償。另外,原告只能在向被保險人林偉成賠償?shù)慕痤~范圍內代位行使請求賠償?shù)臋嗬嬷鲝埨p失無法律依據(jù)。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要求本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被告吳XX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證據(jù),應視為其放棄質證和舉證的權利。經(jīng)審查,本院對本案證據(jù)認證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浙JXXXXX號車輛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行駛證、浙CXXXXX號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三公交認字2018第[3310222018D000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結算單、維修費發(fā)票、拖車費發(fā)票以及支付結果查詢回單、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均予以采信。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以及投保人聲明書均系原件,由投保人雷小明簽字確認,原告也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原告質證稱該條款并無投保人簽字,對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條款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tǒng)一制作的格式文本,且投保人雷小明以書面形式聲明收到相應的保險條款,故本院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予以采信。對于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放棄索賠申請書》,原告質證稱對該申請書的真實性有異議,該申請書中也未寫明放棄索賠的原因,即便被保險人雷小明放棄索賠,因該放棄行為損害了交通事故受害方向被告乙保險公司的損失索賠權,該放棄行為應認定無效。因被保險人雷小明未到庭就該《放棄索賠申請書》進行確認,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作認定。對于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三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浦壩港中隊出具的《證明》,原告質證稱對該《證明》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交警部門出具該《證明》不具有合法性,《證明》中所陳述的內容缺乏客觀性。本院認為該《證明》系當時處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門制作,加蓋了單位公章,并由當時經(jīng)辦涉案交通事故的民警簽字確認,《證明》中記載的內容與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記載的內容并不沖突,在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證據(jù)推翻該《證明》內容的情況下,本院對該《證明》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月3日,被告吳XX駕駛浙C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由三門縣鹽倉路往興港大道方向行駛,21時05分許,行駛至三門縣沿海工業(yè)城興港大道與鹽倉路交叉口,因被告吳XX駕車時未確保安全與林偉成駕駛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無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浦壩港中隊于2018年1月4日出具一份《證明》,載明“經(jīng)調查,發(fā)現(xiàn)事故現(xiàn)場聲稱自己系浙C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駕駛員的蘭顏錄并非車輛發(fā)生事故時的駕駛員,車輛發(fā)生事故時浙C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的駕駛員系吳XX。后經(jīng)過調查,吳XX承認在駕駛浙C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事故后,打電話給蘭顏錄,讓蘭顏錄到事故現(xiàn)場頂替其作為浙C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的駕駛員”。三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三公交認字2018第[3310222018D000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吳XX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林偉成無責任,并在認定書中載明“事故發(fā)生后,吳XX打電話給蘭顏錄讓他來事故現(xiàn)場等待交警的處理,吳XX自己離開現(xiàn)場。民警到達現(xiàn)場對道路現(xiàn)場監(jiān)控分析發(fā)現(xiàn)蘭顏錄不是浙C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人,浙C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駕駛人是吳XX”。
浙JXXXXX號車輛所有人林偉成在原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6281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27日14時30分起至2018年1月27日24時00分止。上述事故造成浙JXXXXX號車輛損失22800元(其中維修費22600元、拖車費2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林偉成支付保險理賠款22650元。
另查明,浙CXXXXX號車輛所有人雷小明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yè)三者險,其中交強險中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10日00時起至2018年5月9日24時止。《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部分的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浙CXXXXX號車輛的投保人雷小明于2017年5月8日出具聲明,確認收到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被告吳XX對涉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負全部責任,依法應對林偉成因事故所致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在賠付林偉成投保的浙JXXXXX號車輛受損保險理賠款后,有權在賠付金額范圍內向被告吳XX請求賠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告乙保險公司系被告吳XX駕駛的浙CXXXXX號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承保單位,其表示愿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000元,但辯稱因被告吳XX在事故發(fā)生后擅自離開現(xiàn)場并找他人“頂包”,故根據(jù)《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以及第(二)項第1點的規(guī)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中,根據(jù)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以及《證明》中記載的內容,可認定被告吳XX在事故發(fā)生后找他人到事故現(xiàn)場等待交警處理,而本人則離開現(xiàn)場,被告吳XX叫來的人則謊稱自己為車輛駕駛人。被告吳XX找他人冒充駕駛人,已經(jīng)導致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明事故發(fā)生時實際駕駛人真實的駕駛狀態(tài)、有無違法駕駛行為,該行為客觀上屬毀滅證據(jù)的行為,符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情形,故本院對被告乙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即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保險理賠款2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不負賠償責任。被告吳XX應就不足部分20650元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因二被告怠于履行其付款義務,給原告造成一定經(jīng)濟損失,故原告要求賠償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2000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20650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吳XX、乙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元,減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zhí)行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陳亞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鄭俊
代書記員 葉咸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