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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魯15民終757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女,漢族,農(nóng)民,住山東省東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東阿同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山東慎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北京市京師(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XX因與被上訴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魯1502民初235號民事裁定,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魯15民終1582號民事裁定:撤銷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1502民初235號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魯1502民初778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劉XX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XX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2019)魯1502民初778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請求依法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的主張;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險合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根本沒有達成合意,該合同實質上是尚未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根本沒有法律約束力,通過被上訴人在庭審中所提供的相關證據(jù),也不能證明該合同關系已經(jīng)依法成立,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所提供的相關證據(jù)不完整并存有瑕疵,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所簽訂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一審法院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具有瑕疵的證據(jù)來認定案件事實是明顯錯誤的,退一步講,假設以上合同關系成立的話,被上訴人所主張的事項,也已經(jīng)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在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并沒有舉出在時效期內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的有效證據(jù)。綜上,無論從案件事實上,還是從訴訟時效上,被上訴人的主張均不應當?shù)玫街С?,對于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上訴人對此不服,為了使自己免受不應有的損失,不得不向貴院提出以上請求,請求貴院查清事實,糾正一審錯判。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賠款95043.47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費5128元;3.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以95043.47元為基數(shù),按日千分之一自原告理賠之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1日,被告劉XX在某保險公司公司投保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公司出具了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華夏銀行市南支行,投保人劉XX,保險金額142680元,每月保險費2280元;投保人按約定每月支付保險費;保險期限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并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79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xiàn)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2014年7月3日,被告劉XX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市市南支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市南支行)簽訂了《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劉XX向華夏銀行市南支行借款12萬元,期限36個月自2014年7月3日始至2017年7月3日止,貸款利率為年利率8.6%,甲方(劉XX)已在某保險公司公司投保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投保人為甲方,被保險人為乙方。合同簽訂后,華夏銀行市南支行于當日將貸款轉入被告劉XX賬戶。被告劉XX前期尚能按時履行還款義務,自2015年5月3日起開始逾期,2015年7月21日,原告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代被告劉XX償還借款本息95043.47元結清了被告劉XX的借款。被告劉XX自2015年5月3日起開始不再繳納保費,至2015年7月20日共欠保費5128元。原告代被告償還貸款后,2016年委托湖南永雄資產(chǎn)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進行了催收。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劉XX與華夏銀行市南支行簽訂的《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被告劉XX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導致原告代被告劉XX償還銀行借款95043.47元?,F(xiàn)原告向被告劉XX追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據(jù)原告與被告劉XX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原告要求被告劉XX支付保險費5128元之訴求,其請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劉XX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中關于違約金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屬無效條款。故原告訴求自理賠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應自原告理賠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即使法院認定其與原告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也已超過訴訟時效,因此,不同意支付欠款。被告雖稱其在《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的簽名系在簽訂貸款合同時夾帶簽的,并不知情,但簽名處載明“投保人簽名”字樣,被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投保人”含義及簽字的法律后果應完全理解和知悉,因此,其簽字即是對所載內容的認可,故被告的辯稱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代被告償還借款后,委托湖南永雄資產(chǎn)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進行了催收,因此,被告辯稱已超過訴訟時效之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一、限被告劉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款95043.47元及違約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95043.47元為基數(shù)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劉秀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5128元;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4元,由被告劉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涉案保險合同是否成立;二是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劉XX上訴稱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沒有達成合意,涉案保險合同不成立,但劉XX與某保險公司均在涉案保險合同中簽字、蓋章,且從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催收記錄可以看出劉XX對某保險公司承保其銀行借款的事實予以認可,某保險公司實際也已履行代劉XX償還貸款的義務,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無不當。
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一審時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湖南永雄資產(chǎn)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的催收記錄能夠證實某保險公司曾于2016年8月至10月向劉XX主張權利的事實,故上訴人關于某保險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劉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4元,由劉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凡利
審判員  陳正飛
審判員  于景濤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營營
書記員李云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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