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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明升船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民終283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0-02-07

上訴人(原審原告):煙臺明升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
法定代表人:林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山東西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祁X,山東西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山東濱海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山東濱海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煙臺明升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海事法院(2019)魯72民初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明升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向明升公司支付保險金55萬元以及該款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支付時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予以改判。1.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特別約定規(guī)定)只對承保的實名船員所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承擔合同項下的賠償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第一,特別約定只是對承保時船上就職船員進行了登記,并沒有約定只對名單內船員承擔保險責任,一審法院對特別約定作出有利于某保險公司的解釋違背了中立原則。第二,特別約定屬于某保險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化條款,該條款在沒有約定保險責任只針對列明名單人員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明升公司)的解釋,即“上述名單只是投保時確定的船員的詳細名單,并沒有排除新進船員的保險責任”。第三,根據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款對船員的定義及明升公司提交的證據,涉案船員游某屬于保險船舶的船員。第四,涉案保險責任范圍包括船員、船上除船員之外的其他人,涉案保險的保險責任系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船東保障和賠償不會僅局限于特別約定的人員名單的責任,按照舉重以明輕的原則,船上船員之外的其他人員屬于保險范圍,那么作為船員的游某更應該屬于某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2.一審法院認為明升公司“未證明其向某保險公司告知游某登輪任職情況并獲得某保險公司同意變更投保船員,所以,船員游某并不在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保險合同項下船員范圍內”屬于加重投保人責任的不當解釋。第一,涉案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并沒有對“新進船員、特別約定名單之外船員”作出責任免除,涉案船員游某應當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范圍之內。第二,保險法第十七條、十九條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均對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化條款作出嚴格規(guī)定,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加重投保人責任條款等均作出無效的規(guī)定。而涉案保險條款并未規(guī)定“承保人員必須是名單項下的人員,新船員登輪需要獲得保險公司的同意變更投保船員,否則該船員不在承保范圍之內”,并對上述條款作出提示、說明的義務。某保險公司以“特別約定船員名單中無游某”而拒賠沒有依據,不符合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及保險法的精神,其關于名單之外不予承保的觀點屬于減輕、免除保險人員責任的條款,該條款未對投保人做出明確的提示以及詳細的解釋義務,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脫離保險合同、偏離保險原則的裁判是不負責任的。第三,涉案保險合同的保費計算是按照船舶的噸位計算而不是按照特別約定中的人員名單的數量計算,新進船員的增加并不影響保費金額,對特別約定名單之外的船員進行保險保障更符合公平的原則。審理期間,明升公司明確其利息訴請的起算時間為2018年7月3日。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船員游某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保險的船員范圍正確。(1)本案所涉的保險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組成,其中特別約定清單清楚列明了15名船員名單及身份證號,且已蓋章確認,可見保險合同采取的是實名投保的形式,某保險公司只對名冊內的雇員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否則雙方沒有必要在特別約定清單中將所有船員信息予以列明。(2)涉案特別約定清單系先由明升公司提供船員姓名、保險條件并蓋章,后由某保險公司蓋章確認,說明特別約定清單內容已經雙方充分協商,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沒有明升公司先提交船員名單,是不可能形成特別約定的內容,對此某保險公司是不可能預先擬定的,因此特別約定清單非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即使涉案特別約定清單被認定為格式條款,因已經清楚列明了船員名單及身份證號,按照通常理解涉案保險合同僅是承保清單中列明的船員,并不存在兩種解釋。(3)涉案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款為船員的通常釋義,并非說明涉案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的內容如與本條款內容相抵觸,則以特別約定為準,故本案中的船員應以特別約定清單中注明的船員為準。(4)涉案保險合同并非承保涉案保險條款第五條項下的所有風險,結合特別約定清單第1條約定:本保單僅承保船員人身傷亡和疾病責任、提單或運單項下的貨物責任,其他責任出險不負責賠償。明升公司上訴主張船上船員以外的其他人員屬于保險范圍,作為船員的游某更應屬于承保范圍,沒有依據。(5)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二申字第1073號案與本案情況相似,法院亦判令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并未加重投保人責任。(1)如前所述,涉案特別約定清單中已經列明了所承保船員范圍,同時涉案保險條款第八條規(guī)定“其他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贝瑔T游某不在投保船員名單中,自然也不屬于保險合同承保范圍,某保險公司也無需理賠。(2)涉案特別約定清單并非格式條款,而是雙方平等自愿簽署的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清單中列明船員信息是用來規(guī)定承保范圍,而非用以免除保險人責任、加重投保人責任,明升公司適用法律錯誤。(3)涉案保費金額是某保險公司對明升公司所屬“創(chuàng)圣?!陛喆瑺顩r、配員人數、管理等因素綜合評估后制定的金額。人員的增加意味著保險風險的增加,某保險公司必然會根據船員數量的變化調整保費金額,明升公司所述“新進船員的增加并不影響保費金額”并不符合實際。3.明升公司違反保險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根據廣州沙角海事處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的“創(chuàng)圣?!陛喥鸹鹗鹿试颍呀泴е隆皠?chuàng)圣?!陛單kU程度顯著增加,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第六款規(guī)定,明升公司應當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其并未履行通知義務,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明升公司無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4.明升公司所屬“創(chuàng)圣?!陛喸谑鹿拾l(fā)生時處于不適航狀態(tài)。涉案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規(guī)定“船舶修理應由有資質的機構或人員實施,動火應取得相關部門的行政許可,確保船舶的適航性和航行安全”。而廣州沙角海事處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已經認定,本案明火作業(yè)操作人員不具備明火作業(yè)資質,明升公司未提供其已取得相關部門動火許可的證明,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創(chuàng)圣海”輪在事故發(fā)生時配備有明火作業(yè)資質的人員,由此可見“創(chuàng)圣海”輪在事故發(fā)生時人員配備不當,船舶處于不適航狀態(tài),依據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規(guī)定,當船舶不適航時所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5.明升公司一審訴訟請求的金額錯誤,沒有依據。退一步講,即使船員游某死亡認定為保險責任事故,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就每次事故的絕對免賠額為1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涉案保險合同所規(guī)定的船員個人身傷亡和疾病責任限額為60萬元,其中醫(yī)療費用5萬元,因此船員個人的人身傷亡保險賠款應為49.5萬元(55萬元×90%)。
明升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明升公司支付保險金55萬元以及該款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支付時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在一審庭審中,明升公司明確其利息訴請的起算時間為2018年7月3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7年6月2日,某保險公司向明升公司簽發(fā)了編號為37001700042977的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單一份,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明升公司,被保險船舶為“創(chuàng)圣?!保叫蟹秶鸀榻:絽^(qū),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4日0時起至2018年6月3日24時止,適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條款》(2010版)?!侗翁貏e約定清單》載明船員人身傷亡和疾病責任每人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60萬元,其中醫(yī)療費用5萬元,每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特別約定清單中載明了被投保的15名船員名單及身份證號,涉案船員游某不在其列。明升公司在該《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上蓋章。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條款》(2010版)第六條約定,“任何情況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被保險船舶人員配備不當、技術狀態(tài)、航行區(qū)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規(guī)定或貨物裝載不妥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十七條約定,“…船舶修理應由有資質的機構或人員實施,動火應取得相關部門的行政許可,確保船舶的適航性和航行安全?!?br>游某,男,身份證號。《船員服務薄》記載,其于2018年3月28日于福建平潭登上“創(chuàng)圣海”輪擔任機工。明升公司未提交其告知某保險公司船員發(fā)生變更且得到明升公司同意的證據。
2018年5月16日1420時,錨泊于珠江口14WL錨地的“創(chuàng)圣?!陛啺l(fā)生爆炸事故,事故導致部分船體損壞以及游某死亡。廣州沙角海事處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事故發(fā)生原因為:1.事故前該輪發(fā)電機啟動違反體系文件規(guī)定。2.明火作業(yè)程序違反了安全管理體系文件規(guī)定。3.明火作業(yè)操作人員不具備明火作業(yè)資質。4.明火作業(yè)準備過程違反明火作業(yè)程序。5.該輪輪機長、大管輪未盡到管理職責。6.船長未保證安全管理體系在船上貫徹執(zhí)行。同時,海事部門認定該事故為單船責任事故。
2018年5月30日,明升公司與船員游某家屬達成149.5萬元的賠償協議,明升公司提交的相關付款憑證的復印件顯示全部149.5萬元賠償款項已經于2018年7月3日支付游某家屬。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簽發(fā)的涉案《保險單》以及《保單特別約定清單》共同組成本案保險合同,相關記載條款是明升公司、某保險公司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對于約定條款雙方均應遵守。
明升公司所屬船舶“創(chuàng)圣?!陛喸谥榻谝虬l(fā)生爆炸事故而導致船員游某死亡,但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就游某的死亡事故向明升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則應當根據保險合同條款進行判斷。《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作為保險合同一部分,所記載內容經明升公司加蓋公章確認,表明其知悉同意?!侗翁貏e約定清單》明確某保險公司承保當時所接受的參保船員系記載的實名船員,這說明了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項下所接受明升公司投保的船員范圍,則:某保險公司只對承保的實名船員所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合同項下的賠償責任。否則,無需實名記載船員信息。
本案遇難船員游某于2018年3月登輪任職,其任職時間晚于明升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明升公司未證明其向某保險公司告知游某登輪任職情況并獲得某保險公司同意變更投保船員,所以,船員游某并不在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保險合同項下船員范圍內。
“創(chuàng)圣?!陛啺l(fā)生的爆炸事故經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單船責任事故,但根據本案保險條款的約定,事故原因不構成某保險公司抗辯所稱的明升公司違反《海商法》以及保險合同的拒賠理由,對其該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鑒于船員游某不在投保船員范圍內,其因爆炸事故導致的死亡事故并非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保險事故,所以,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煙臺明升船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300元,由煙臺明升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應否對游某的死亡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保險合同系由《保險單》以及《保單特別約定清單》共同組成,相關條款是明升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應依據保險合同條款判斷某保險公司應否對游某的死亡承擔保險責任。鑒于《保單特別約定清單》已經明確實名記載了明升公司參保船員的信息,而明升公司加蓋公章確認的行為,表明其對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合同項下的實名船員所發(fā)生的保險事故賠償責任是知悉并同意的。本案遇難船員游某并不在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保險合同項下船員范圍內,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既符合合同約定,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明升公司就其上訴主張,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明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煙臺明升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 勇
審判員 李永生
審判員 丁國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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