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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豫0191民初336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
委托代理人李恒,河南明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勇鋒,河南明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潘XX,女,漢族,住河南省滎陽市。
原告訴被告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58635.02元、未付保費2229.33元,及違約金11375.19元(暫計至2019年9月27日;具體數(shù)額以理賠款為基數(shù),自理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至清償之日止),以上三項總計72239.54元。2、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16日,被告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貸款人民幣80000元整。2017年9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當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則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為此,中國民生銀行和重慶金安小額貸款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對中國民生銀行和重慶金安小額貸款公司進行理賠,原告向被保險人賠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償還。
被告潘XX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被告潘XX與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向潘XX發(fā)放聯(lián)合貸款,貸款金額80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費。其中由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發(fā)放聯(lián)合貸款金額總額的1%,由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fā)放聯(lián)合貸款金額總額的99%。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現(xiàn)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還款按等額本息還款法等分36次償還,按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計收逾期罰息。
同日,原告與被告潘XX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載明:投保人為潘XX,被保險人為中國民生銀行及其指定受讓人金安小貸;保險金額分別為94168.8元、951.2元,保險期間自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借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時繳納保費,每月保費率0.76%,每月保險費為608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已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前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
后被告潘XX未按時償還貸款,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出具《保險賠款確認書》,確認已于2018年12月6日收到原告?zhèn)€人貸款保證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賠款58635.02元。
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細表顯示,截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潘XX尚欠理賠金額58635.02元(逾期本金57338.04元、逾期利息1184.7元、逾期罰息112.28元)、逾期保費2229.33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個人貸款合同、平安個人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賠償確認書、交易明細及本案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潘XX因借款在原告處投保,雙方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潘XX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導致原告理賠58635.02元,被告潘XX應向原告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及未付保費,原告主張被告潘XX償還理賠款58635.02元及逾期保費2229.33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原告主張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shù),按年24%計算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理賠款實際清償之日止,該項主張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故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58635.02元、逾期保費2229.33元,并按照年24%的標準支付以理賠款58635.02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12月6日起計算至理賠款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3元,由被告潘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劉冰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秦沛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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